- 主文
- 事實
- 一、王鴻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 二、案經王錦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12年2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 (三)被告辯稱伊係因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稱提供提款卡及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彰銀帳戶
- (四)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 四、沒收:
- (一)被告供稱尤小姐原先雖稱伊提供1張提款卡(含密碼),可獲
- (二)被告所提供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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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鴻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某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莒光路35號1樓之「統一超商光壢門市」,將其向彰化商業行(代碼:009)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we7824」之尤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尤小姐),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佯裝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王錦琇聯絡,向之佯稱:伊之蝦皮帳戶未簽署金流服務而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王錦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錦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錦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王鴻恩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尤小姐指定之地點,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伊係上網找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稱需先買材料,若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可補貼材料費,1張提款卡補貼1萬元,伊才會提供彰銀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光壢門市」,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尤小姐,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佯裝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王錦琇聯絡,向之佯稱:伊之蝦皮帳戶未簽署金流服務而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並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20733號函暨檢附之彰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暱稱「Yordi GMatt」臉書個人資料擷圖各1張、其與暱稱「Yordi GMatt」、「楊敏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443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曾在電子業及焚化爐工作,其於本件行為時已21歲,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三)被告辯稱伊係因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每1張提款卡可補貼1萬元之材料費,伊始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然查: 1.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始應對方之要求提供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獲取材料補助費1萬元云云,然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提供任何其與對方(即尤小姐)間之對話紀錄及應徵家庭代工之相關資料,是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另衡諸常情,一般人若發現遭人詐騙,應會留存相關證據以保障自己之權益並報警處理,然被告警詢時卻供稱:「……我發現對方是詐騙集團後,就將對方封鎖並刪除……」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實與一般人發現遭詐騙後留下相關資料以保障自己權益之處理方式有違,是其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2.被告另辯稱對方有提供合約,上面有公司之名稱,伊才會相信對方云云,然迄本院審理時,被告均未提出其所稱之「合約」供本院審酌,是其此部分辯稱,亦難據信。
況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在尚未開始家庭代工之工作前,僅需提供1張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取1萬元之材料補助費,最多可提供8張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足見被告僅須單純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1張提款卡即可不勞而獲1萬元之高額報酬,1次可提供8張以獲取8萬元之報酬,此顯與一般勞動市場提供勞力及給付薪資之情形有違。
3.被告對於要求伊提供提款卡之尤小姐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兩人間毫無信任關係,被告為獲取1萬元之材料補助費,即貿然依網路上不相識之人之要求及指示,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對方指定之地點,並以LINE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足認被告對於要求伊提供帳戶之人可能以彰銀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情,應有所知悉,然為求獲取高額之報酬仍為之,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彰銀帳戶給尤小姐,而彰銀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彰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供稱尤小姐原先雖稱伊提供1張提款卡(含密碼),可獲取1萬元,但其事後並未拿到1萬元,而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提供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22日20時54分許 49,987元 2 112年2月22日21時13分許 49,981元 3 112年2月22日21時7分許 49,987元 4 112年2月23日1時12分許 20,071元 5 112年2月23日0時27分許 49,984元 6 112年2月23日0時30分許 49,101元 7 112年2月23日0時53分許 2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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