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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瑀繁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謝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13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5號、112年度偵字第5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瑀繁被訴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無罪。
謝瑀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謝宇豪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瑀繁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賊」之人、朱𧬇竣(由本院另行判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朱𧬇竣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財物)、收集人頭帳戶之任務,被告謝瑀繁擔任車手任務(被告謝瑀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山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被告謝宇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2月1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宇豪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朱𧬇竣,再由朱𧬇竣將此帳戶資料交付「山賊」,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0月間起,自稱為「陳美玲」、「林耀文」,向陳建輝佯稱可參與投資公司操作投資云云,使陳建輝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如附表所示時點、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多層人頭帳戶後,由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提領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謝瑀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謝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本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瑀繁、謝宇豪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朱𧬇竣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輝於警詢之證述、王瓊綢彰化銀行、劉亭君中國信託、黃建彰臺灣銀行、謝宇豪中國信託、謝瑀繁中國信託、吳沛樵中國信託、孫金珠中國信託、辰耀有限公司(負責人朱𧬇竣)上海商銀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依據。
四、經查:㈠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同之故,尚難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自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
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
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其中部分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倘僅因款項於轉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自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
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抑或尚未轉出而仍在原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
據此,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已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而行為人僅自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㈡被害人陳建輝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詐欺方式施詐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0日12時56分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王瓊綢彰銀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嗣王瓊綢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於同日13時16分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38萬8,888元轉入劉亭君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劉亭君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於同日13時57分則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25萬8,369元轉入黃建彰臺銀帳戶(即第三層帳戶),黃建彰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於同日14時12分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53萬128元轉入被告謝宇豪中信帳戶(即第四層帳戶),被告謝宇豪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於同日14時18分、14時24分再經同案被告朱𧬇竣將款項49萬9,850元、49萬9,990元轉入被告謝瑀繁中信帳戶內(即第五層帳戶),再由被告謝瑀繁於同日14時45分將至中信銀行東林口分行臨櫃提領87萬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陳建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王瓊綢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0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1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劉亭君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至111年5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黃建彰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0年1月1日至111年5月26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謝宇豪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21日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謝瑀繁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22日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謝瑀繁111年2月10日提款時之中國信託銀行洗錢防制登記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張等在卷可證(112年度偵字第198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2頁背面、第14至16頁、第17至18頁,112年度偵字第198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1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公訴人認為自案外人黃建彰臺銀帳戶第三層帳戶轉入53萬128元至被告謝宇豪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如附表編號4所示),係被害人陳建輝本案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輾轉匯入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之款項之款項。
然查,依交易明細紀錄所載: ⒈被害人於111年2月10日12時56分匯款30萬元至案外人王瓊綢彰銀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前,該帳戶本有金流來源不明之款項219,065元(偵二卷第14頁),被害人匯入上開款項後,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3時16分將款項388,888元(已扣除手續費)轉出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劉亭君中信帳戶,實則該筆款項其內含有原有之金流來源不明款項219,065元,屬被害人遭詐之款項數額僅為169,823元(計算式:388,888-219,065=169,823)。
⒉上開388,888元轉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前,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本有金流來源不明之款項22,425元(偵二卷第16頁),前開388,888元款項轉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後,則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3時57分將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258,369元轉出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黃建彰臺銀帳戶內,是轉出之該筆款項其內包含:①原有之金流來源不明款項22,425元、②第一層帳戶原有金流來源不明款項219,065元,屬被害人遭詐之款項數額僅為16,879元(計算式:258,369-22,425-219,065=16,879)。
⒊上開258,369元轉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前,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本有金流來源不明之款項312,159元(偵二卷第18頁),前開258,369元轉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後,則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12分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53萬138元轉出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謝宇豪中信帳戶內,是轉出之該筆款項其內包含有:①原有之金流來源不明款項312,159元、②第一層帳戶原有金流來源不明款項219,065元、③第二層帳戶原有金流來源不明款項22,425元,前開①、②、③所示款項相加金額已達553,649元,已逾轉出之金額530,138元,是堪認轉入至被告謝宇豪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其內蘊含之金流已非屬被害人被騙之財物;
從而,被告謝宇豪中信帳戶並未作為收取本案被害人被騙財物之入款帳戶之用已明,又被告謝宇豪中信帳戶既未作為收取本案被害人被騙財物之入款帳戶,則如附表編號5所示自被告謝宇豪中信帳戶轉入被告謝瑀繁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自亦與本案被害人受詐而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無涉,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查知前揭第一、二、三層帳戶內原有之不明款項係由何人匯入,亦無從認定該等不明款項屬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況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實難遽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謝宇豪及被告謝瑀繁之中信帳戶既均未供作收取本案被害人己身遭騙財物之入款帳戶,而匯入前開帳戶之不明款項是否屬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乙節亦屬不明,亦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自難認被告2人就被害人匯款至王瓊綢彰銀帳戶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就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瑀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瑀繁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112年度偵字第2528號提起追加起訴,並於112年4月13日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又本案係於112年11月1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新北檢貞賢112偵19813字第1129141021號函文頁首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戳可考,是本案顯係繫屬在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瑀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謝瑀繁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從而,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第303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第4層帳戶 第5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編號 1 2 3 4 5 時間、金額及帳戶號碼 111年2月10日12時56分、 300,000元、 王瓊綢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該帳戶內本有21萬9,065元之不明款項 111年2月10日13時16分、 388,888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 劉亭君中國信託00000000000號帳戶 註:帳戶內本有2萬2,425元不明款項,另38萬8,888元匯入款扣除第1層帳戶原有之219,065元不明款項,餘169,823元始屬被害人款項 ①111年2月10日13時5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6分」)、258,369元黃建彰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帳戶內本31萬2,159元之不明款項,另25萬8,369元匯入款扣除第1層帳戶內原之21萬9,065元、第2層帳戶內原有之2萬2,425元不明匯款、餘1萬6,879元始屬被害人款項 111年2月10日14時12分、 530,128元(已扣除手續費)、 謝宇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帳戶內已有30萬2,518元不明款項,另53萬128元匯入款扣除第1層帳戶內原有之21萬9,065元、第2層帳戶內原有之2萬2,425元不明匯款、第3層帳戶內原有之31萬2,159元不明匯款,餘款為-2萬3,521元,故此筆匯入款無屬被害人之款項 111年2月10日14時18分、14時24分/ 499,850元、499,990元、 謝瑀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0日14時45分,謝瑀繁於中國信託東林口分行臨櫃提領8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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