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游博安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 二、案經蔡佳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吳佩軒訴由新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博安於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經核與起訴
-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率爾提供
- 四、卷內尚乏被告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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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92號、第1348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博安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使用。
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佳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吳佩軒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政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1號卷【下稱院卷】第39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博安於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86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彤、吳佩軒、李政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77767號卷第25至33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見院卷第8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受害人數,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拍攝產業、月入約新臺幣10萬元至12萬元、須扶養祖母及10歲的兒子、離婚單親扶養兒子、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尚乏被告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從而尚難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受詐欺時間及過程 匯款時間、方式 證據資料 1 蔡佳彤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30日20時26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蔡佳彤佯稱蘭城晶英飯店員工與連線商業銀行行員,因系統輸入錯誤致蔡佳彤遭設定為金卡會員,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蔡佳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6月30日22時9分許,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9,980元。
告訴人蔡佳彤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北投區農會、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492卷第6至10、17至19、24至25、28至29、32至33、39頁及反面) 於111年6月30日22時21分許,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9,985元。
於111年6月30日22時4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APP匯款9,999元。
於111年6月30日22時4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APP匯款9,998元。
於111年6月30日22時4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APP匯款9,997元。
2 吳佩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30日18時53分許起,以蝦皮賣場網站帳號@173wjk6d2m帳戶,在吳佩軒所經營之蝦皮賣場向吳佩軒佯稱訂單狀態異常,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更正云云,致吳佩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6月30日22時2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APP匯款1萬0,123元。
告訴人吳佩軒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483卷第4至5頁反面、10及反面、16反面至17、18至19、22頁) 3 李政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30日19時37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李政憲佯稱蘭城晶英酒店員工與台新商業銀行行員,佯稱因疏失致重複扣款,李政憲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政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7776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詐騙時間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
) 於111年7月1日0時36分許,操作LINE PAY APP匯款 4萬9,985元。
告訴人李政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 PAY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7767卷第35至47、51至52、55至57、65頁) 111年7月1日0時38分許,操作LINE PAY APP匯款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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