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218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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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泳吉


指定送達址:臺中市○○區○○里○街○○巷00○00號 歐柏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龍泳吉部分:

(一)龍泳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及附表二編號3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歐柏佑部分:

(一)歐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歐柏佑、龍泳吉(下合稱被告等2人,分別逕稱其名)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2人及歐柏佑之辯護人的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歐柏佑、龍泳吉於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2、8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解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

本案龍泳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協助領取及轉交款項,歐柏佑則依指示擔任監控龍泳吉之人,該手法是透過共同合作,以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等2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行為。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等2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但被告等2人加入的群組內成員暱稱包含「金力興」、「Am...」、「羅豐官方客服」、「林嘉琪」、「怪博士」(下分別逕稱「金力興」、「Am...」、「羅豐官方客服」、「林嘉琪」、「怪博士」),人數超過3人,且成員分別負責實施詐騙、指揮、提供收據文件及收款等,分工細密等節,業據被告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2、19至20、100至101、105頁),並有告訴人朱柄賢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可佐(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包含被告等2人至少有3人以上,且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其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是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參以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被告等2人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的成年人,對於上開訊息應該知悉,而可預見其所參與者,是以分層負責手法向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然被告等2人仍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參與其中,擔任車手及監控手的工作,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可以認定。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等2人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被告等2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5至96、99至100頁),依上開說明,被告等2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共同正犯,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既均應負責,則有關著手於犯罪實行之時點認定,應以首位共同正犯著手之時點,而非以各別共同正犯實際參與犯罪之時點,為其認定標準,始與共同正犯之「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之性質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分配先由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再由龍泳吉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轉交款項,另由歐柏佑監控龍泳吉收取款項,其等手法即是企圖透過龍泳吉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遭到隱匿,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即為詐欺集團指示龍泳吉接觸告訴人並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的時點。

而龍泳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的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因告訴人發現遭詐欺而未如實交付款項,然龍泳吉既已經依照指示出面收取款項,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被告等2人之洗錢行為均已經著手,即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3、本案被告等2人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已如前述。

而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因告訴人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與警方共同合作假意交付款項以逮捕被告等,足認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屬未遂,是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的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起訴意旨就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雖漏未論及構成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等2人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2人等此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2頁),已保障被告等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併予敘明。

4、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與「金力興」、「Am...」、「羅豐官方客服」、「林嘉琪」、「怪博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等2人就偽造印文及署押之犯行,均為偽造私文書犯行的部分行為,毋庸重複評價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復因被告等2人其後持之以行使,是其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亦因毋庸重複評價之相同法理,均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被告等2人就偽造印文以及偽造私文書的犯行,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等2人就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6、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是分別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均為未遂犯,因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危害,即適時為警查獲,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上開犯行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02、10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2、80頁),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而龍泳吉卻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歐柏佑亦選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以賺取報酬,其等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動機沒有任何值得同情的地方,應嚴予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手段:龍泳吉雖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工作,歐柏佑則是監控手,但被告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密切聯繫,更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取信告訴人,可見其二人涉案程度與一般單純提領款項的車手及監控手不同,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3、犯罪所生的損害:本件因告訴人即時發現而未交付財物,未實際造成告訴人的損失。

4、犯後態度:被告等2人犯罪後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所犯,已如前述,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意旨,此部分應得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併考量歐柏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補償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正本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7至100-8頁),此部分就歐柏佑部分應另為整體犯後態度之評價。

5、其他: 最後衡酌龍泳吉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未婚,需扶養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歐柏佑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刺青工作,離婚,需扶養一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至90頁),及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歐柏佑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歐柏佑僅是受託到現場拍照,雖然覺得有問題,但不清楚實際上是違反什麼法律,被告於偵審程序又皆已認罪,惡性輕微,亦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其原諒,請本院審酌被告目前有正常的工作,又有小孩需要扶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2、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歐柏佑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9至100頁),然近年來詐欺案件,屢見於新聞媒體,更動輒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之嚴重後果,政府亦透過教育、政令宣導、媒體廣告等方式,大力宣傳勿做「車手」,並由警察機關嚴加查緝,歐柏佑卻仍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的工作,顯然可見歐柏佑為賺取快錢而極為輕忽可議之心態,量以歐柏佑所涉犯行攸關公益性甚大,且歐柏佑於警詢中亦曾否認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見歐柏佑並非第一時間坦承自己的錯誤而有深刻悔悟之心,因此倘僅因歐柏佑已補償告訴人5,000元損失而取得告訴人諒解為由,逕給予其緩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因此本院認本案不適合逕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龍泳吉於警詢中表示略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我的工作機,另外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是我自己去刻印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是本案詐欺集團傳電子檔給我讓我去掃描列印出來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歐柏佑則於警詢中供承略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8反面至19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7至8均是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與被告等2人供作參與犯罪組織使用之物,與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屬被告2人所有(詳如附表二所示),依上開規定,應均予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二編號2、6、9所示之物,沒有證據顯示是被告等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卷第53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之印章不在其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印文,為龍泳吉偽造印章後使用蓋印,屬偽造印文,另如附表依編號2所示之署押,則為龍泳吉偽造,依上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三)歐柏佑於警詢中表示略以:本案如果我成功依指示拍攝到龍泳吉取款畫面,對方會給我2,000元報酬,但我後來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20頁),龍泳吉於警詢中表示略為:本案如果我成功取得款項,對方承諾會給我1萬2,000元的報酬,但我沒有真的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而本案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獲有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等2人並未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 1 112年10月31日「現儲憑證收據」之「外務經理」欄位 偽造「林允廷」印文1枚 2 112年10月31日「現儲憑證收據」之「外務經理」欄位 偽造「林允廷」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60萬元 龍泳吉 已發還 2 新臺幣5,857元 與本案無關 3 印泥 1個 供犯罪所用 4 印章 1顆 供犯罪所用 5 工作證 1張 供犯罪所用 6 白色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7 黑色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 8 黑色IPHONE(IMEI:0000000000000號) 1支 歐柏佑 供犯罪所用 9 黑色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391號
被 告 龍泳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柏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泳吉、歐柏佑分別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力興」、「Am...」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龍泳吉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得收取款項之2%作為其報酬;
歐柏佑則擔任俗稱照水車手,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及上繳、避免面交車手黑吃黑,並在旁觀看擔任把風,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龍泳吉、歐柏佑與「金力興」、「Am...」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緣000年0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怪博士」、「林嘉琪」、「羅豐官方客服」等聯繫朱柄賢,對其佯稱:可使用「羅豐app」申購股票而獲利等語,致朱柄賢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款項,嗣朱柄賢再次受騙,並於112年10月31日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欲提領現金60萬元,欲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幸經該分行行員發現有異攔阻,並報警處理,朱柄賢始配合員警埋伏。
嗣「金力興」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龍泳吉,先至便利商店將「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印出,取得偽刻「林允廷」印鑑後,在「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蓋上「林允廷」之印文及偽簽「林允廷」簽名(下稱偽造羅豐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同時,歐柏佑依照「Am...」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監控龍泳吉取款。
嗣於112年10月31日2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羅泳吉假冒為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允廷」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朱柄賢觀看,並將偽造羅豐公司收據交給朱柄賢而為行使,並向朱柄賢收取上述款項後,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自羅泳吉身上扣得現金60萬元(已發還)、現金5,857元、偽造羅豐公司收據1張、「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林允廷」印章1顆、I PHONE SE手機1支、I PHONE 11手機1支、印泥1個,而員警另逮捕在附近徘徊之歐柏佑,自歐柏佑身上扣得I PHONE SE手機1支、I PHONE XS手機1支。
二、案經朱柄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龍泳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龍泳吉坦承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金力興」指示,偽造羅豐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羅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旋遭逮捕等事實。
㈡ 被告歐柏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柏佑坦承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騙集團成員「Am...」之指示,於上開時地,監控被告龍泳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經過等事實。
㈢ 1、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行員孫宇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副理張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3、告訴人朱炳賢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提款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欲提領現金60萬元,遭行員孫宇萱、副理張淑珍攔阻報警等事實。
㈣ 1、告訴人朱柄賢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朱炳賢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怪博士」、「林嘉琪」、「羅豐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事實。
2、被告龍泳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向其收取款項之事實。
㈤ 1、被告龍泳吉遭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備忘錄內容、相簿照片等各1份 2、被告龍泳吉遭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備忘錄內容、相簿照片等各1份 3、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及扣案物照片2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1、證明警方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20時8分許、同日21時5分許,執行搜索時,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2、現金6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龍泳吉、歐柏佑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
被告與「金力興」、「Am...」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扣案「林允廷」印章1顆,屬偽造,應予以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羅豐投資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印泥1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偽造羅豐公司收據1張,為犯罪所生之物,且均屬被告龍泳吉所有,而扣案之I PHONE SE手機1支、I PHONE 11手機1支、I PHONE SE手機1支、I PHONE XS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龍泳吉、歐柏佑所有,並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龍泳吉自陳可獲得收取款項之2%報酬、被告歐柏佑自陳每日可獲取2,000元報酬,此部分應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龍泳吉取得告訴人朱炳賢現金60萬元,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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