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220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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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昀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13、586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180、65797、72521、77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昀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沈昀潔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的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沈昀潔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孝忠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彰化商銀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俊霖」(下稱「陳俊霖」)之人。

嗣「陳俊霖」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到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5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四即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的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2、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給「陳俊霖」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交給「陳俊霖」使用,讓該人所屬的詐欺集團可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便於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被告的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一個交付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資料的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6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如附件二至附件四所示之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的幫助犯,考量被告並非最終下手實施犯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也應該有其適用。

因此,考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52頁),可依上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的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便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2個帳戶收取詐欺贓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非難;

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僅是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

復考量其行為僅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犯罪情節輕微;

另參以被告行為導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3,213萬元(計算式:9,998元+2,135元+5萬元+5萬元+3,123元+8,979元+3萬1,001元+9,987元+8,012元+2萬9,989元+4萬9,989元=25萬3,213元),造成的損害不算太過嚴重,且被告於本案僅是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的人,並非實際實施詐騙的人,很難將全部損害完全究責於被告;

又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所犯,然仍應考量其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本院刑事調解報告書可佐,而為整體犯後態度之評價,另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於超市打工,離婚,另因前夫目前罹有失智症需扶養前夫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及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7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保有詐欺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確實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財產利益,自無犯罪所得需要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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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413、58623號起訴書 1 告訴人 張順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7時許,以電話佯裝優士曼、LINE BANK客服人員向張順棠佯稱略以:因訂單錯誤,須轉帳驗證解除云云,致張順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 17時1分許 9,998元 沈昀潔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昀潔彰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 17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4日 17時2分許 2,135元 2 告訴人 徐建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3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佯裝徐建坤配偶之外甥向徐建坤配偶佯稱略以:投資急需借款云云,致徐建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 15時31分許 5萬元 沈昀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昀潔郵局帳戶) 112年5月23日 17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3日 17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3日 15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3日 17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3日 17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3日 17時56分許 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180、65797號併辦意旨書 3 告訴人 孫榮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7時24分許,以電話佯裝UNIQMAN保健食品公司向孫榮斌佯稱略以:因訂單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孫榮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 18時36分許 3,123元 沈昀潔彰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 18時53分許 1萬2,000元 4 徐源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8時2分許,以電話佯裝遠傳FRIDAY購物電商向徐源瓔佯稱略以:因訂單錯誤,須配合操作網銀解除云云,致徐源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 18時51分許 8,979元 沈昀潔彰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 18時53分許 1萬2,000元 (同編號3) 112年5月24日 19時15分許 3萬1,001元 112年5月24日 19時18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5月24日 19時19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5月24日 19時20分許 9,987元 112年5月24日 19時25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5月24日 19時22分許 8,012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521號併辦意旨書 5 林詩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6時57分許,以電話佯裝OB嚴選客服向林詩佳佯稱略以:因內部帳務錯誤,須配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林詩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 18時21分許 2萬9,989元 沈昀潔彰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 18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4日 18時26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164號併辦意旨書 6 林健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3日16時51分許,以電話佯裝I-3鮮客服向林健喬佯稱略以:因訂單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林健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 18時6分許 4萬9,989元 沈昀潔郵局帳戶 112年5月23日 18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3日 18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3日 18時12分許 1萬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13號
第58623號
被 告 沈昀潔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昀潔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中和孝忠門市之7-11便利超商內,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順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徐建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昀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不實金流辦理貸款之事實,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等之不確定故意。
2 ⑴告訴人張順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⑵告訴人徐建坤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6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即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彰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而提告,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於不詳人士可能遭供詐騙集團使用顯有預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等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4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順棠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優士曼」「line bank」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順棠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轉帳解除等語,致張順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4日17時1分 9998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7時2分 2135元 2 徐建坤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un」,向告訴人徐建坤佯稱:為其外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徐建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3日15時31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23日15時33分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80號
偵字第65797號
被 告 沈昀潔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沈昀潔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中和孝忠門市之7-11便利超商內,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孫榮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沈昀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孫榮斌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徐源瓔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
(五)被害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
(六)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413號第5862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地,提供相同之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孫榮斌 112年5月24日17時24分許 假客服佯稱訂單誤植 112年5月24日18時36分許 3,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180號) 2 被害人徐源瓔 112年5月24日18時2分許 假克服佯稱重複扣款 112年5月24日18時51分、19時15分、19時20分、19時22分許 8,979元、3萬1,001元、9,987元、8,012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5797號)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2521號
被 告 沈昀潔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沈昀潔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中和孝忠門市之7-11便利超商內,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詩佳,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林詩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沈昀潔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詩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
(四)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413號第5862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地,提供相同之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林詩佳 112年5月24日16時57分許 佯裝客服人員誆稱需解除客戶資料設定 112年5月24日18時21分許 29,989元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7164號
被 告 沈昀潔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沈昀潔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中和孝忠門市之7-11便利超商內,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健喬,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林健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健喬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1份。
(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413號、第5862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確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地,提供相同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林健喬 112年5月23日16時51分許 假客服佯稱訂單誤植 112年5月23日18時6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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