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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姿伃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園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夢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承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賴冠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姿伃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徐夢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家庭代工之工作,「徐夢萍」說要實名制要將卡片寄給公司,我也是被騙的是受害者,我不是故意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等詞。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徐夢萍」,嗣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編號所示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後,遂分別匯入如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交貨便明細1紙在卷可憑(見偵60477卷第57至58反面頁、本院卷第173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足稽,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
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徐夢萍」沒有告訴我他們是哪間公司或是營業地址在何處,「徐夢萍」告訴我要寄提款卡給公司做實名制,「徐夢萍」是突然跟我說可以跟政府申請補助,然後要登記實名制資料,我跟「徐夢萍」說我不需要,先領材料就好,然後「徐夢萍」才說要接他們家庭代工必須要交出提款卡,因為要實名制,我之前有做過家庭代工,先前從事家庭代工沒有要將提款卡寄出做實名制,我不知道要怎麼做實名制等詞(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而被告於過程中有詢問「徐夢萍」「請問卡片不會被盜用吧」等詞,有被告與「徐夢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其後被告並有向介紹其工作、LINE暱稱為「唐邵」之人詢問寄出提款卡有沒有會被盜用之跡象等詞,有被告與「唐邵」間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40932卷第45頁),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我有交給「徐夢萍」密碼,當下想確認「徐夢萍」會不會騙我,因為「徐夢萍」前後跟我說的不一樣,一開始跟我說是要申請政府補助,我不認識「唐邵」,也沒有和他碰過面,「唐邵」跟我說他當初也有寄出卡片才能拿到材料,我就相信了,我一開始有想過這個帳戶會被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見被告對「徐夢萍」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其所欲從事家庭代工之關聯,已有所懷疑,且亦擔心金融帳戶遭盜用之可能,而被告既均不認識「徐夢萍」、「唐邵」等人,已難認被告對「徐夢萍」確實要將上揭帳戶提款卡作為實名登記或申請補助使用有何合理信賴基礎;
何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單純供持卡人作提領、轉帳帳戶內款項之用,該等物件並無帳戶所有人之姓名資料,亦無實名驗證功能,此為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上關於金融交易所均能知悉。
是以,依被告前開供述,被告與「徐夢萍」聯繫接洽之過程中,即已明確意識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淪為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或遭他人盜用,而有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風險等節,至為甚明。
㈣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是被告既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仍交付金融帳戶而容任上情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且金融帳戶之用途多係作為款項存提使用,為一般社會大眾均能知悉,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匯入上開帳戶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知悉實際取得犯罪利益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則對該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且因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將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他人,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可供對方任意存、提該帳戶內之金錢,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具有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復輕易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一併提供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徐夢萍」,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有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35,000元左右,離婚,需照顧小孩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備註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承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7時13分許,佯裝良興電子、中國信託銀行員工,致電吳承諭佯稱系統誤植資料,會遭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以查詢帳戶資料,致吳承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24日18時8分許。
40,015元。
陳姿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吳承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932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吳承諭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40932卷第26正面至反面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932號起訴書。
2 賴冠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4日16時51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賴冠吾佯稱為出貨廠商與銀行行員,因其先前網購3C產品產生會員糾紛,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處理糾紛,致賴冠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24日18時4分許。
29,989元。
同上。
⑴證人賴冠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477卷第5至6反面頁)。
⑵告訴人賴冠吾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匯款明細、詐欺繳費條碼擷圖各1份(見偵60477卷第32至42頁、43至45反面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477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3月24日18時1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8時4分許)。
2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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