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221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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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香君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0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樊香君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樊香君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臉書上見到徵才廣告,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美琪」之成年人聯繫應徵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並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取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其為求賺取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尚無從證明樊香君知悉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先由樊香君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在「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綁定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林美琪」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陳宏駿等3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將如該欄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隨後樊香君再依「林美琪」指示於如附表一「轉匯情形」欄所示時間,操作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嗣如附表一所示陳宏駿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駿、蔡志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樊香君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並有被告提供之臉書徵人廣告擷圖、「BitoPro」APP之下載頁面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迄今往來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3993號函暨檢附之說明資料、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見偵40903卷第33、34、50、51、66、67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65至149頁;

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此外,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另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法律說明: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在「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綁定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再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內資金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詐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㈢罪名: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林美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於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事實全部認罪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

併為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如附表二所示調解條款,並已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實際受有報酬、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餘元,與父母、姊、弟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定應執行刑: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被告整體分工行為均在000年00月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固於審理中坦承就匯入之款項尚有提領新臺幣3905元、4305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可認係其本案所獲取之報酬,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3萬9000元,已顯逾上開犯罪所得(見附表二所示),若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情形 轉匯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科刑 1 陳宏駿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6時前某時許,於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相機之不實廣告,並向陳宏駿佯稱完成匯款程序便會將商品寄出云云,致陳宏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 由樊香君於111年11月29日20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8萬5015元 ⒈供述證據 陳宏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至10頁) ⒉非供述證據 陳宏駿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6至48頁) 樊香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志宗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21時37分前某時許,以臉書向蔡志宗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須以C2C遊戲交易服務平台付款,復佯稱因其出金時操作錯誤,需匯款解鎖云云,致蔡志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21時37分許匯款4萬0001元 由樊香君於111年11月29日21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5萬7015元 ⒈供述證據 蔡志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蔡志宗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5頁) 樊香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芮稘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8時3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珍稀」等帳號向陳芮稘佯稱貸款已撥款,但遭凍結,需匯款解鎖云云,致陳芮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8時38分許匯款1萬元 由樊香君於111年11月30日19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8萬8015元 ⒈供述證據 陳芮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陳芮稘提供之切結書、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6至44頁) 樊香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樊香君應給付陳宏駿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於113年3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宏駿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63頁) 2 被告樊香君應給付蔡志宗2萬7000元,於113年3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上開款項應匯入蔡志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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