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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佳
籍設嘉義縣太保市太保00號(嘉義○○○○○○○○太保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17、48518、48519、4852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84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89號、112年度偵字第52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思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時間、方式與被詐欺之款項匯出、存入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統整、補充及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欄補充「被告黃思佳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併辦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有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離婚、有2名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雯娟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文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某時許起(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8日),以LINE訊息向黃文男佯稱會提供股票明牌,推薦操作原油指數期貨,並指示可先開設資管帳戶,致黃文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6日15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4時40分許)。
300,000元。
黃思佳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517、48518、48519、48520號起訴書。
2 胡嘉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2時許起,以LINE訊息向胡嘉琪佯稱大十特助楊林毅可教導其以「Meta Trader5」軟體進行投資,致胡嘉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6日10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44分許)。
400,000元。
黃思佳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3 吳淑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前某時起,以網路、簡訊方式向吳淑鑾佯稱可加入大十第六期D882私募群組,有兩位投顧老師教學投資,致吳淑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6日10時31分許。
620,000元。
土銀帳戶。
4 朱桂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某時許起,以網路、電話語音方式向朱桂芳佯稱可至poipexrm網站投資原油,致朱桂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9日11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35分許)。
2,00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5 賴駿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12時許起,先以電話向賴駿熒詢問是否對原油操作有興趣,並要求賴駿熒加LINE好友,復以LINE訊息向賴駿熒佯稱需匯款一起至其介紹之「Meta Trader5」平台操作,致賴駿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6日13時34分許。
186,644元。
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841號併辦意旨書。
6 葉美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嘉怡」刊登股票投資分析廣告,適葉美燕瀏覽廣告並將其加為LINE好友後,遂向葉美燕佯稱伊係元大證券掛鉤之厚源(厚德載物)投顧工作室,可以提供股票資訊給會員,需依其等指示下載「Meta Trader5」APP交易平台申設帳戶匯款投資,致葉美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8日14時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6月7日14時50分許)。
52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9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劉邦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在網路上刊登飆股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料,適劉邦裕瀏覽該訊息並將其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LINE暱稱「李聖庭」、「林佳宜」(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鄰家宜」)、「宋經理」等向劉邦裕佯稱可以投資原油的期貨及比特幣獲利,加入「VIP營利避險計畫A210」群組,致劉邦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10日11時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15分許)。
2,00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1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517、48518、48519、48520號起訴書。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841號併辦意旨書。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9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1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17號
第48518號
第48519號
第48520號
被 告 黃思佳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太保市太保22號(嘉義○ ○○○○○○○太保辦公室)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佳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不詳代價,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與陳杰芊(另簽分偵辦)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提轉一空。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文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胡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吳淑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思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與陳杰芊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三)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詳附表三)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思佳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民國111年5月30日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2 111年5月30日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文男 (提告) 111年3月2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6月6日14時40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2 胡嘉琪 (提告) 111年4月13日12時許 假投資 111年6月6日10時44分許 4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吳淑鑾 (提告) 不詳 假投資 111年6月6日10時31分許 62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4 朱桂芳 (未提告) 111年4月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11時35分許 200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黃文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存摺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 告訴人胡嘉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吳淑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被害人朱桂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41號
被 告 黃思佳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太保市太保22號(嘉義○ ○○○○○○○太保辦公室) 現居高雄市○○區○○路0段00號3之 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順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思佳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亦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偉」之人。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賴駿熒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思佳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駿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擷圖。
(四)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三、核被告黃思佳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思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17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順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賴駿熒 (告訴) 111年5月3日12時許 假投資 111年6月6日13時34分許 18萬6,644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89號
被 告 黃思佳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太保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思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張智傑」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賺取不詳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14時50分許前之某時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門口,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不詳)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陳杰芊(查被告於本案偵訊中辯稱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偉」,又陳杰芊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再由「陳杰芊」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0年3月20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帳戶暱稱「林嘉怡」刊登股票投資分析廣告,葉美燕瀏覽到廣告,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該LINE帳號暱稱「林嘉怡」向葉美燕訛稱:他們係元大證券掛鉤之厚源(厚德載物)投顧工作室,可以提供股票資訊給會員云云,致使葉美燕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下載「Meta Trader5」APP交易平台申設帳戶匯款投資,而於111年6月7日14時5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將其中1筆款項新臺幣(下同)52萬元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帳,而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
事後,葉美燕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葉美燕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思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美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葉美燕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Meta Trader5」投資交易明細紀錄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黃思佳前曾被訴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17號、第48518號、第48519號、第4852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7號案件審理中(順股),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即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致本件告訴人葉美燕及該案多位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本案帳戶,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可一併審酌,故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雯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90號
被 告 黃思佳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太保市太保22號(嘉義○○○ ○○○○○太保辦公室)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思佳(另案通緝中)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張智傑」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賺取不詳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14時50分許前之某時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門口,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陳杰芊(查被告於本案偵訊中辯稱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偉」,又陳杰芊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再由「陳杰芊」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刊登飆股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料,劉邦裕瀏覽到訊息後,將之加為LINE好友,即以LINE帳號暱稱「李聖庭」、「鄰家宜」、「宋經理」等向劉邦裕訛稱略以:可以投資原油的期貨及比特幣獲利,加入「VIP營利避險計畫A210」群組云云,致使劉邦裕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申設帳戶匯款投資,而於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其中1筆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帳,而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
事後,劉邦裕無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邦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劉邦裕提出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國銀行、台灣銀行等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影本各數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
(三)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黃思佳前曾被訴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17號、第48518號、第48519號、第4852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7號案件審理中(順股),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即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致本件告訴人及該案多位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本案帳戶,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可一併審酌,故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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