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225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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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珉


選任辯護人 蘇建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珉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默」向告訴人陳恩喬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5,500元至林雨彤(所涉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內,繼由林雨彤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將其中之653元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將1萬元轉匯至林雨彤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其內心,除被告自承外,均需透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其性質上為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應謹慎確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

又詐欺集團除騙取金錢以外,詐取帳戶之情形亦非少見,而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或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有取自詐欺集團施用詐騙手法之被害人;

於後者遭詐騙之過程中,究係心存僥倖,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為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考量,而有即使被騙,亦僅及於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故對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因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又或者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全無與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實際上對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而為單純被害性質,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不能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恩喬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雨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合庫帳戶、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合庫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嗣有將本案合庫帳戶資訊告知網路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有以本案合庫帳戶收取林雨彤所轉匯之653元,復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1萬元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交友,認識一位男生,對方自稱從事虛擬貨幣相關行業,有內線消息,遊說我投資,我對他蠻有好感,故放下戒心,依指示在對方所說的網站上進行投資,一開始該網站有免費的資金供我操作,我發覺可以賺到錢,就開始投入自己的資金3,000元,對方告知我有獲利,就是匯入本案合庫帳戶的653元,我因此再加碼也就是我轉出的1萬元,後來對方又要我投入更多錢,並要我去向他介紹的某個銀行行員貸款10萬元,我因此察覺有異,覺得可能被騙,但自認倒楣,沒有報警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經由網路交友結識身分不詳之男子,遭對方遊說投資虛擬貨幣,嗣依指示於110年3月19日先匯款3,000元,並於同年3月22日取得投資獲利653元,遂再投資1萬元而將款項轉至對方指定帳戶,詎對方不斷慫恿被告投入更多金錢,但被告已無資力也察覺可能被騙,才封鎖該男子。

被告從未將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至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內屬於個人所有之1萬元款項轉出,係為進行投資,並非代他人提領、轉匯款項。

被告主觀認為轉入本案合庫帳戶之653元為其先前投資之獲利,不知是詐欺犯罪所得,若被告有洗錢或詐欺之故意,不可能以薪轉帳戶收取前開款項,也不會再轉出高於653元之1萬元,而將自己固有財產轉至對方指定帳戶。

本案被告係遭投資詐欺,自身損失1萬2,347元,是被告客觀上無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主觀上也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合庫帳戶原為被告所使用,其有將本案合庫帳戶資訊告知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本案合庫帳戶收取對方所轉匯之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後,指示告訴人將8萬5,000元款項匯入林雨彤名下之本案新光帳戶,繼由林雨彤將其中653元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被告再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1萬元,轉帳至林雨彤之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雨彤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4至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頁背面、20、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及背面)、本案新光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33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13年1月26日合金大同字第113000037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至86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9至101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雖未能提出所謂投資之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惟被告前開審理時之辯詞,經核與其於警詢時供稱:於110年3月19日前某時,我於網路上認識一網友,他向我介紹投資虛擬貨幣,又給我投資網址,我先在該投資平台投資5,000元,3天後,對方跟我說投資有獲利,遂轉帳653元投資獲利至本案合庫帳戶,對方要我再投資,我便再投入1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後來對方要我再投資10萬元,但我已經沒有錢所以放棄等語(見偵卷第8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個男生,他給我一個網址說買賣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一開始我還沒有自己投錢進去,都是他給我的,後來我投錢進去,有獲利653元,後來我又投了1萬元,對方仍要我投更多錢,我後來覺得奇怪,就把對方刪除、封鎖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及背面)前後大致一致,並無明顯齟齬之處,若非實情而為被告所親身經歷,應不至如此;

佐以透過網路交友使被害人放下戒心再遊說投資以詐取財物,本係詐欺行為人常見之詐欺手法,此從告訴人亦係遭交友軟體結識之男子介紹投資致誤信獲利可期而交付財物可證,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始終辯稱其係遭投資詐欺,以為轉入的653元是投資獲利,並因而再加碼投資1萬元等語,似非全屬無稽。

至關於被告第1筆投資款之金額乙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5,000元,於審理時則稱3,000元,固非一致,然案發當時為000年0月間,被告則分別於111年10月3日、112年4月17日接受警員、檢察事務官詢問,考量被告為檢警調查時距離案發已經相當時間,自有可能因記憶模糊,致於警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誤稱該筆款項為5,000元,直至案件繫屬本院後,經辯護人調閱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與其確認才回復記憶,是無從以被告就枝節前後供述不一,遽謂被告所辯均屬不實,併此說明。

㈢再者,除另案被告林雨彤於110年3月22日所層轉之653元外,並無證據顯示另有其他詐欺所得款項轉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額外取得不法利益,而被告於另案被告林雨彤層轉653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後,隨即以本案合庫帳戶轉出1萬元至另案被告林雨彤之本案郵局帳戶乙情,業如前述,可知被告告知本案合庫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對方將款項轉入,不僅未獲任何利益,反而蒙受9,347元(計算式:1萬元-653元=9,347元)之財產損失,此與被告辯稱其係遭投資詐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其不知情下,先將他人受騙部分款項轉入其帳戶內,藉此取信其確實獲利可期,始加碼投資1萬元,其也受有財產損害等情吻合,則被告所辯似非子虛。

㈣此外,本案合庫帳戶於案發當時為被告之薪轉帳戶,於110年1月11日、同年2月8日、同年3月10日,均有被告之薪津轉入等情,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6頁),倘被告於告知本案合庫帳戶資訊予他人,供他人將款項轉入時,或於110年3月22日轉出1萬元時,已預見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大可提供其他鮮少使用之金融帳戶,何必甘冒本案合庫帳戶可能遭列為警示帳戶,致日後將無法領取薪資,甚可能使任職公司認為涉及刑事犯罪而遭辭退等諸多風險,仍將屬於薪轉帳戶之本案合庫帳戶資訊告知他人,供他人將款項轉入,或配合將款項自本案合庫帳戶轉出;

何況已預見他人徵求、索要帳戶可能要用作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仍心存僥倖,猶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前,通常會將帳戶餘額提領、轉匯殆盡,避免日後果真因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而遭列為警示帳戶時,無法動用帳戶內款項,致蒙受更多不利益,然觀諸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86頁),另案被告林雨彤於110年3月22日層轉告訴人受騙款項653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前,前開帳戶尚有1萬8,109元之餘額,可見被告並未刻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與前述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通常會將所提供金融帳戶餘額清空之常情明顯有別,是被告辯稱其僅單純受投資詐欺等語,更非無稽。

㈤準此,被告雖有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合庫帳戶資訊,以收取另案被告林雨彤所轉入之653元,並自本案合庫帳戶轉出1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惟被告前後一致供稱係遭投資詐欺,且其確受有財產損害,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詐術,在不知情下告知對方本案合庫帳戶資訊,供對方將佯為投資獲利、實係告訴人受騙之詐欺贓款匯入,且因確實有對方所指「獲利」存入本案合庫帳戶內,被告始又加碼投資,將包含其固有財產在內之1萬元轉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可能性。

被告無懼本案合庫帳戶可能因涉及詐欺、洗錢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猶仍提供屬於薪轉帳戶之本案合庫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入,且也未刻意提領、轉戶帳戶內之款項,告知帳戶資訊前,帳戶餘額尚存1萬8,109元,益徵被告當時應未預見對方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欲取得其帳戶使用。

從而,被告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存在合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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