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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欣羽(原名施欣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欣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蘇欣羽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其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做為財產犯罪之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0時42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附近某7-11便利商店,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陳俞希」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蘇欣羽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怡婷、郭郁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蘇欣羽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嗣詐欺集團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求職,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要租用我的提款卡,10天或15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我就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用LINE告知,我並沒有想到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
經查: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嗣詐欺集團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歐昱伶(偵卷第19、20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怡婷(偵卷第21、22頁)、郭郁妍(偵卷一第23至25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另有被告與「陳俞希」對話紀錄(偵卷第135至159、163至169、175頁)、包裏寄收件資料(偵卷第187至19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3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提供身分證件,並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或供洗錢之用。
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年滿18歲之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當時曾擔任物流公司檢貨員、早餐店員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18、58頁),縱使年紀尚輕,然仍可見係有一定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悉對方不欲使用自己帳戶,顯然有疑,且依其工作經歷,對於需以勞力、時間或專業能力,取得一定報酬一事,自有相當之體認,更應能知悉其無須花費多餘心力,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即可於每10天或15天輕鬆賺取1萬5,000元之報酬,幾近坐享其成,違反一般常情。
再者,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詐欺集團成員之前,曾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至餘額僅90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3頁)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知道我可以獲得這樣的報酬,表示對方可以取得更高的利益,但對於他們如何獲得利益,我沒有在意那麼多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顯見被告可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取得不明來源之款項,卻係因貪圖對方之報酬,自認提供帳戶資料無甚損失,因而容任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其辯稱不知其情云云,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是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
又雖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惟尚不否認其提供帳戶資料意在牟利之犯後態度,及其業與告訴人郭郁妍經本院調解成立,另告訴人蘇怡婷、被害人歐昱伶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情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仍足見其有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稱高中肄業、現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行為當時甫年滿18歲,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業與告訴人郭郁妍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給付一定金額以賠付告訴人郭郁妍損失,業如上述,本院考量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亦無妨於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之民事求償,尚見被告有悛悔之意,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再斟酌未能經調解成立部分之被害金額尚非至高,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郭郁妍間協議之內容,使上開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關於與告訴人郭郁妍調解筆錄之調解方案所載內容。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上開條件履行,告訴人郭郁妍亦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指明。
三、沒收:查本案無事證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又被告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自不能遽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1 被害人 歐昱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撥打電話聯繫歐昱伶,佯稱網路消費設定錯誤云云,致歐昱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於112年2月23日19時00分許、19時06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5元、2萬9,015元至本案帳戶。
匯款資料、手寫匯款清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至36、47、48、53至60、65至67頁) 2 告訴人 蘇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撥打電話聯繫蘇怡婷,佯稱網路消費設定錯誤云云,致蘇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於112年2月23日19時29分許,匯款1萬6,017元至本案帳戶。
匯款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蘇怡婷提供之相關資料(偵卷第39至50、61、75、95至99頁) 3 告訴人 郭郁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撥打電話聯繫郭郁妍,佯稱網路消費設定錯誤云云,致郭郁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於112年2月23日19時31分許、19時47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9元、8,123元至本案帳戶內。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蘇怡婷提供之相關資料(偵卷第51、52、63、64、77、104至107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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