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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88號、第5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鈞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某日,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先生」之成年人使用。
嗣「黃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述方式,向孫嫚君、王瑞廷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部分款項(王瑞廷所匯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中1萬元遭提領,其餘19萬元遭圈存,已於112年7月17日返還王瑞廷),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孫嫚君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嫚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王瑞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或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
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張鈞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經由臉書上的廣告應徵打字人員工作,對方跟我說要確認我的帳戶可以使用,我就把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薪水還未告知我,公司名稱、地址因為手機壞掉,所以無法提供,Line對話紀錄也沒有留存;
我不知道聯絡人的姓名,Line上只有顯示是「黃先生」;
孫嫚君、王瑞廷我都不認識,對他們被詐騙的過程及有匯款到本案帳戶等情均不知悉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於112年4、5月間經被告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先生」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868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頁、第54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印鑑及姓名更換資料附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869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至22頁)。
又告訴人孫嫚君、王瑞廷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6月6日13時27分許、同年月7日10時許匯款80萬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孫嫚君、王瑞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一第8至9頁,偵卷二第31至33頁),並有告訴人孫嫚君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王瑞廷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及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電支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34至37頁,偵卷二第10至19頁、第39至43頁),是本案帳戶確係遭本件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
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
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收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且曾從事送貨、搬家、餐飲業等工作(見本院卷第30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㈣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打字工作始應對方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然其始終無法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及應徵工作之相關資料,是其此部分辯詞已難逕採為真。
復參以被告前於107年5月21日前某時因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董」之成年男子,容任「洪董」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上開帳戶一事,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6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既曾涉犯與本案犯罪情節相似之案件,則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應有所知悉。
況被告自承其對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於毫無信任關係之情形下,被告竟僅憑Line聯繫,即貿然聽信素不相識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然被告已察覺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用,且款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惟其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黃先生」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黃先生」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該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孫嫚君、王瑞廷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孫嫚君、王瑞廷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帳或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王瑞廷所匯之20萬元,其中1萬元遭提領,其餘19萬元遭圈存,已於112年7月17日返還告訴人王瑞廷,見偵卷一第12頁,偵卷二第32頁,本院卷第33頁),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一第54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孫嫚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5日8時許起,假冒孫嫚君之堂兄聯繫孫嫚君及其父親,謊稱:公司周轉不靈急需用錢云云,致孫嫚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13時27分許 800,000元 2 王瑞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6日16時許致電王瑞廷,假冒王瑞廷之子向其佯稱:需借用20萬元云云,致王瑞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10時許 200,000元 (其中1萬元遭提領,其餘19萬元遭圈存,已於112年7月17日返還王瑞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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