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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銓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銓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顏銓億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的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因而對所提供的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金融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任由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張家豪,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由
一、被告答辯: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不詳之人,我於111年10月8日到桃園的中壢火車站要還錢給友人,本來要拿存摺匯款給他,後來我直接用現金還他,我同月9日回到屏東整理東西的時候,發現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不見了,並且收到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異常登入的通知,我後來有掛失,所以我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是遭該名友人偷走,我沒有要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意思等語。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
被害人張家豪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主要的爭點為: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是否遭他人竊取使用?析述如下:
1、被告辯稱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是遭他人竊取使用的說法,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支持:
(1)本案帳戶是在111年8月19日開戶,於111年10月7日僅有餘額新臺幣(下同)895元,後經提領810元後,餘額僅剩85元,於111年10月11日始開始匯入2萬9,985元等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可佐【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桃園分局偵查卷宗)第25頁】,依照被告上述說法,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是在111年10月8日遭人竊取,可見在111年10月8日前,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仍屬被告事實上持有中,是111年10月7日之提領交易是被告所為,可以先行認定。
(2)再從本案帳戶的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前帳戶餘額僅剩下85元一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可查(見桃園分局偵查卷宗第25頁),此種情形與一般提供帳戶的人通常會先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等情節亦相互吻合。
(3)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10月9日回到屏東後,發現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遭人異常登入,才發現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遭友人竊取,因此有掛失等語。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能清楚指認竊取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朋友姓名及年籍資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不知道友人的本名,也沒有與該名友人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則是否確實有被告所指之人竊取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當屬有疑,再經本院職權向彰化商銀函詢本案帳戶的掛失紀錄,經函覆略為:本案帳戶有辦理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然無任何掛失紀錄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0月24日彰屏字111443號函可證(見桃園分局偵查卷宗第22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杜撰之詞,無從採信。
(4)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在本案帳戶遭人使用前,先主動將本案帳戶內的餘額提領至剩餘85元,而至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完畢前,均未曾掛失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或網路銀行帳號,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於斯時是由他人使用等事實知之甚詳,自堪認被告是主動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他人使用無疑。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不詳之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自己的身分證及印章供他人申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2)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轉帳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本案被告是主動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未能說明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之正當理由,反企圖以遭他人偷竊為由卸責,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道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的行為,存在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的高度風險,然被告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以便不詳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的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但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上開行為,是基於幫助的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對犯罪的決定程度較低,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及目的: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予非難。
2、犯罪手段:
被告於本案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屬於詐欺集團的分工裡最邊緣的角色,罪責較輕。
3、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2萬9,989元的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不算嚴重,且被告也非實際下手實施詐騙之人,事實上也沒有辦法控制損害範圍,因此很難將該等損害全部究責於被告。
4、犯後態度: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否認犯罪,也沒有與被害人和解,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法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兼職、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之情事,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 證據名稱 | 出處 |
0 | 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豪(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0號卷(下稱偵字第1730號卷)第13頁正、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偵察卷宗(下稱桃園分局刑偵卷)第6至7頁 |
0 | 張家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桃園分局刑偵卷第8至9頁 |
0 | 張家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桃園分局刑偵卷第10至14、17頁 |
0 | 張家豪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桃園分局刑偵卷第15至16頁 |
0 | 張家豪轉帳交易截圖與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 桃園分局刑偵卷第20至21頁 |
0 | 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0月24日彰屏字111443號函及所附無掛失紀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照片與身份證件、交易明細 | 桃園分局刑偵卷第22至26頁 |
0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334號不起訴處分書 | 偵字第1730號卷第7至8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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