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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霖
具 保 人 周則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則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揭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柏霖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周則言於同日繳納指定之金額,將被告具保釋放,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且具保人亦未能帶同被告到庭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據書(112年刑保工字第73號),及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第345、421頁,本院卷二第41、47頁),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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