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417,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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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50號、111年度偵字第3924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600號、111年度偵字第62293號、112年度偵字第11247號、112年度偵字第1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前揭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丙○○、戊○○、乙○○、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葉育庭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陳煜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卷【下稱院卷】第6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係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提款卡放在家裏,系爭帳戶的存摺則已弄丟,且伊並無印象有申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伊也是無辜受到牽連而權益受損,還要這樣開庭覺得很累等語。

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分別對被害人丁○○及告訴人己○○、甲○○、丙○○、戊○○、乙○○、辛○○、葉育庭、陳煜翰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62293號卷第35至3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針對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之狀況乙節,被告前於111年8月15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係辯稱:伊很多簿子、卡片都放在一起,放在家裏,伊很久沒有動過,沒有人會去拿,伊都放在家裏,系爭帳戶伊已經快2年沒有使用,這1、2年搬家時就沒有看到這些東西,不知道是不是不見了,伊不知道系爭帳戶為何會被作為詐騙使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450號卷第87至89頁),亦即其已很久未去動用系爭帳戶之卡片將近2年,且不確定是否不見之意。

惟從華南銀行函附資料可知:①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即如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匯款日(下稱案發日)前約1個月,其尚且以卡片遺失為由,向華南銀行申辦系爭帳戶新的金融卡,並同時申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②於110年11月5日即案發日前約10日,又向華南銀行申請設定包括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199號約定帳戶)在內之3組約定轉入帳號;

③再於110年11月9日即案發日前約1週內,親自向華南銀行領取網路銀行密碼通知書2份之事實,有華南銀行112年5月18日回函暨檢附之申辦網路銀行、金融卡等相關資料(見院卷第53至62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辯稱其將近2年未去動用系爭帳戶、連系爭帳戶是否不見也無法確定等語,顯與上開事實相悖,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2、再從被告於案發日前未久,密集就系爭帳戶為申辦新的金融卡、申啟網路銀行及約定網路約定轉帳帳號等積極行為,並於110年11月9日領取網路銀行密碼通知書後1週內之同年11月15日、11月16日即發生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匯入之款項均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被告設定之199號約定帳戶(見111年度偵字第62293號卷第62293號第37至39頁交易明細)等情觀之,已足認定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指示,先去設定包括199號約定帳戶在內之3組網路約定帳號,再將網路銀行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贓款轉匯至199號約定帳戶而轉匯一空,亦即系爭帳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掌管使用無訛,從而被告辯稱並未提供系爭帳戶(包括網路銀行)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顯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之行為已明,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9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9600號、111年度偵字第62293號、112年度偵字第11247號、112年度偵字第17762號),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9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合計損害金額已逾300萬元,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因犯罪而被判刑並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尚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至2,500元、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以及檢察官黃偉、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欄 1 被害人 丁○○ 110年10月18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凱娛樂總客服」、「林祥恩」,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誘騙丁○○。
①110年11月15日13時3分許 ②110年11月15日13時16分許 ③110年11月15日13時17分許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3時7分」,應予更正)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星鎧娛樂城網站、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32450號卷第7至12、29至32、35、49、69、71至72、76至79頁) 2 告訴人 己○○ 110年11月8日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誘騙己○○。
110年11月15日 13時37分許 2萬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ETX網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39249號卷第11至23、29至43頁) 3 告訴人 甲○○ 110年10月28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姿涵」,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誘騙甲○○。
110年11月15日 10時52分許 90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9600號卷第15至17、39頁) 4 告訴人 丙○○ 110年10月2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瑞」,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誘騙丙○○。
110年11月15日 11時57分 43萬元 告訴人於丙○○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62293號卷第11至13、41至51、59至67頁) 5 告訴人 戊○○ 110年11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WaWa-諮詢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誘騙戊○○。
110年11月16日11時3分許 53萬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Dmv4tading網站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62293號卷第15至18、71至73、77、81至83、87至111頁) 6 告訴人 乙○○ 110年10月26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MBER 」、「姿涵」,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誘騙乙○○。
110年11月16日 11時7分許 80萬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62293號卷第19至20、115至135頁) 7 告訴人 辛○○ 110年10月7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楚楚」,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誘騙辛○○。
110年11月16日 10時36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HEMNOW網站客服、LINE對話記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62293號卷第21至23、137至139、157、167、195至199、207、211至214頁) 8 告訴人 葉育庭 110年10月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歆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誘騙葉育庭。
110年11月16日 10時44分許 15萬元 告訴人葉育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11247號卷第10至13、17、24至27頁) 9 告訴人 陳煜翰 110年10月26日起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誤載「111年10月26日」,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誘騙陳煜翰。
110年11月15日12時59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誤載為「111年11月15日」,應予更正) 19萬8,000元 告訴人陳煜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7762號卷第7至14、19、73至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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