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明翰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應可知悉提供金融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供匯入前揭1,
- 二、經查:
-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三)綜上所述,已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有詐欺、洗錢罪之不確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 (二)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提供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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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翰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即以臉書暱稱「黃棋婷」在「票券禮券、優惠券、折價券資訊分享交流買賣」之臉書社團發布販售西堤、陶板屋餐券之不實廣告,邱芷琳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黃棋婷」即向邱芷琳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650元販賣陶板屋餐券3張等語,邱芷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1日22時24分以其同學帳戶匯款1,650元至系爭帳戶,蔡明翰旋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於同日23時56分提款1,500元交付不詳詐欺成員,再於翌日凌晨0時9分許,將系爭帳戶內之餘額180元(包括前揭尚未遭提領之150元贓款)全部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邱芷琳查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蔡明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卷【下稱院卷】第7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供匯入前揭1,650元款項,其再提領1,500元現金轉交並轉匯18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將帳戶借給郭州耀使用,伊當時與他認識約半年,是一起吃藥認識的,當時不知他的本名,都叫他「小郭」,因為當時他住旅館說急著繳旅館費用,然後說有朋友要匯錢還他,但他的帳戶不能使用,伊想說只是舉手之勞,就沒有問他的帳戶不能使用之原因,當天(即111年5月11日)他借伊的帳戶共匯入2筆款項,分別為3,300元、1,650元,因為伊想留一點錢在帳戶內買遊戲點數,所以伊就僅分別領出3,000元、1,500元,再拿身上的錢湊足額後轉交郭州耀,伊沒想到他會將帳戶拿去供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語。
二、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54546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販售餐券之方式對被害人邱芷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1日22時24分許,匯款1,650元至系爭帳戶乙節,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至4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第15至22頁)、報案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見偵卷第5至13頁),堪認系爭帳戶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又被告確實有於被害人匯款2小時內之111年5月11日23時56分提款1,500元交付他人、翌(12)日凌晨0時9分許將系爭帳戶餘額180元(包括前揭尚未遭提領之150元贓款)全部轉匯至其他帳戶,使系爭帳戶餘額為0元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4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子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由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轉匯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雖辯稱係將系爭帳戶借予證人郭州耀供匯入3,300元及1,650元(即本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2筆款項,嗣經其提領3,000元、1,500元,再用身上現金湊足額後交付證人郭州耀等語,惟經其聲請傳訊證人郭州耀到庭與其對質,證人郭州耀則結證表示:伊並未向被告表示有人要還伊錢而向被告借帳戶,伊與被告認識但不熟,自始至終見面次數不超過5次,彼此只有一位共同朋友叫「魯夫」而已,伊沒有必要向其借帳戶,而且彼此不熟,沒有人會把帳戶借別人等語(見院卷第98至100頁)而否認有被告所辯情事,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所辯為真,是依卷內事證僅有被告單一陳述,尚難遽此逕認證人郭州耀有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收受被告所提領現金之情事,從而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係將系爭帳戶提供不詳詐欺成員,並依指示提款轉交及轉匯乙節,已堪認定。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避免遭他人不法使用,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亦應與使用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處理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乃50餘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高職畢畢業之學歷,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自難對上情推諉不知,是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不詳、並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再代為提款現金及轉匯時,應有對方可能藉此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其仍予以為之,堪認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再查,被告辯稱對方向其借用帳戶是供朋友還錢匯入之用,嗣111年5月11日先後匯入3,300元及1,650元(即本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2筆款項等語,惟前揭2筆款項分別為同日21時10分許、22時24分許匯入,間隔不到1小時,而被告則分別於同日21時26分許、23時56分許提領3,005元、1,500元,均係在各次款項匯入後之緊密時間內立即提領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可查,經審酌若其所辯係代為提領對方朋友返還之款項而借用系爭帳戶等語為真,則2次匯入款項時間相距不到1小時,衡情於2次款項均匯入後再指示其一次提領轉交即可,然對方卻在各次匯入款項後.且係深夜、凌晨時段,指示被告迅為提領轉交,對方指示其各次急於提領之情形顯與協助代領友人返還款項之情形不符,而核與詐騙集團均會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立即提領,以避免被害人報警致帳戶遭通報警示而無法提領之情形相符,被告當可預見、警覺有異,然其仍容任對方使用系爭帳戶供匯入款項再依指示為提領轉交等行為,其主觀上有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且參與其事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三)綜上所述,已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有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並提領款項轉交、轉匯予不詳詐欺成員,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故其雖非確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其去向,乃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其與不詳詐欺成員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彼此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提供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於詐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予以提領轉交及轉匯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而被判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復考量被告尚非犯罪主導者之角色、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為1,650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與其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雙親均逝、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卷內尚乏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是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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