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雅婷前因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致犯幫助詐欺罪嫌,
- 二、案經陳昭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陳勃學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雅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 二、事實認定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被告犯意之認定: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 (二)被告之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
- (三)競合:
- (四)移送併辦:
- (五)爰審酌: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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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37、47622、5903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092號、112年度偵字第3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雅婷前因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致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此偵審及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再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至000年0月00日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將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昭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陳勃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湯彭美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劉瑞婷、童俊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王思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雅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的,他跟我說可以賺錢,他說是虛擬幣,像股票,我的工作內容是按幾個數字就好,但我後來並沒有按;
他說公司要我的帳戶,我問為什麼公司用,他說每個人找工作都要,公司要證明這個帳戶可以用,我就提供帳戶給他;
我曾經因為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被法院判決,但這次我有問過他如果我給你,會不會之後找不到人,他說不會,我才相信;
我之前那個是存摺提款卡都有提供,這次我只給他網路的,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70至72頁)。
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遭詐欺集團轉帳後不知去向,為附表所示之人(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陳昭君出具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張雅婷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資訊及交易明細、陳勃學出具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湯彭美嬌出具之匯款申請書、通話明細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劉瑞婷出具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童俊嘉出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王思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47137卷第45至55、65至69頁、偵47622卷第19至20頁、偵59039卷第19至37頁、偵52092卷第13至16、33至34頁、偵39668卷第15至19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有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使用。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二)被告犯意之認定: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為針對個人身分之資金流通管道,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近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匯詐欺款項,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2.被告雖然供稱是為了工作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然而,被告未能提供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等證據作為佐證,則其所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且被告雖然是辯稱配合公司要求提供,但公司的名稱、地址、經營項目等資料,被告均未能提供,等於是容任完全陌生之人任意使用其帳戶,已無法確保其帳戶不會被拿去作不法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又關於為何公司需要使用被告帳戶,被告供稱對方稱每個人工作都要、公司要證明這個帳戶可以用、公司能夠做事比較方便等語(偵39668卷第7頁),但一般公司需要員工提供帳戶,應該只是需要帳號以將薪資匯款進去,不可能使用員工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來進行公務,被告所述完全不合常理。
更何況依據被告之供述,對方並沒有提供其任何實質之工作(偵39668卷第7頁),只要求被告設定約定帳號(偵39668卷第8頁),然後看到網路銀行訊息通知資金進出時不要理會(偵39668卷第8頁),就可以得到5,000元之報酬,對方顯然是在將本案帳戶做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被告為了解決其自身經濟困境,而在無法排除對方可能會拿去作收取及隱匿詐欺款項使用的情形下,提供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然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此外,被告曾於104至105年間,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欺款項及提領,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0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前案)。
被告經過前案之偵查及審理程序,應該比一般人更加認識詐欺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犯罪模式,因此更加小心謹慎,不要把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以避免再次觸法。
然而,被告卻於本案中再次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足以佐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供稱:這次我有問過他如果我給你,會不會之後找不到人,他說不會,我才相信,而且這次我只給他網路的等語,然而,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為其設定約定帳戶,已經足以使他人得以使用本案帳戶進行大量之資金轉移,與前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差別,甚至更加嚴重。
而對方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僅有提供一句簡單之保證,實際上被告完全無法確保對方不會被拿去作詐欺及洗錢使用,被告卻依然將其本案帳戶提供出去,顯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之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92號(附表編號4至5)、112年度偵字第39668號(附表編號6)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被害人數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4頁)。
又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遭前案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案自應量處較重之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稱有收到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陳昭君 111年3月25日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19分許 49,999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47137號) 111年3月26日凌晨1時18分許 99,999元 111年3月26日凌晨1時24分許 99,999元 2 陳勃學 111年3月25日晚上6時30分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2分許 49,989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47622號) 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3分許 49,989元 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 29,989元 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8分許 29,989元 3 湯彭美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假親友 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32分許 1,850,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11年度偵字第59039號) 4 劉瑞婷 111年3月25日晚上10時23分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4分許 199,998元 111年度偵字第520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8分許 99,989元 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 99,990元 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 29,998元 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55分許 29,998元 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57分許 29,998元 5 童俊嘉 111年3月25日晚上9時25分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4分許 199,988元 111年度偵字第520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王思樺 111年3月23日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15分 149,998元 112年度偵字第396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17分 4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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