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43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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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崴丞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盧泊旭


選任辯護人 廖德澆律師
被 告 林峻葳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陳忠順律師
被 告 胡瑋玲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陳仲嘉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
黃采薇律師
被 告 黃瑾雯



選任辯護人 詹睿宇律師
被 告 李鎧盈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953 、40656 號、111 年度偵字第35656 號、112 年度偵字第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戊○○犯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沒收宣告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

㈡庚○○犯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沒收宣告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

㈢丙○○犯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沒收宣告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

㈣丁○○犯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沒收宣告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

㈤壬○○犯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沒收宣告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

㈥甲○○犯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宣告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

㈦乙○○犯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宣告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9 年間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庚○○(暱稱或綽號:黑炭、炭炭、皮諾曹、ZN、防疫小尖兵、小天才)、丙○○(暱稱或綽號:葳,原名「林衍宏」),加入參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由其指揮設立在新北市新莊市中華路某處實施詐術之網路平台機房;

而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由戊○○指揮運作之詐欺機房後,為增加機房人手便於運作,復於000 年0 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丁○○(暱稱或綽號:柴柴)、壬○○(暱稱或綽號:JIA 、阿嘎、浩客、地表上最強直男)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機房;

又丁○○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機房後,亦於000 年0 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再招募甲○○(暱稱或綽號:雯雯、黑糖瑪奇朵、wen )、乙○○(暱稱或綽號:楚楚、Chu 、MinMin)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機房。

又戊○○指揮運作該詐欺集團詐欺機房,為躲避警方查緝,並頻繁更換設置地點,先後於110 年5 月1 日至同年0 月00日間,遷移設置承租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房東王振益),110 年7 月21日至同年8 月25日,遷移設置承租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110 年9 月6 日起,遷移設置承租在新北市○○路0 段00巷00號2 樓(房東唐瑞瑤),並指示庚○○出面申辦該機房網際網路及擔任該機房現場管理組長。

又該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及分工方式,係以「假交友投資詐財」之手法,在Youtube 、FB、Instagram 等社群媒體或交友平台散布「被動收入」、「投資理財」等訊息,引誘被害人點進加入LINE好友後,再佯以慫恿被害人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或博弈賽事,保證獲利云云等話術詐騙被害人,然後轉介至偽裝客服中心、投資群組之詐欺機房,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旋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帳、提領後層轉由該集團取得,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贓款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去向。

而戊○○等該詐欺機房之分工,則由戊○○負責承租地點設置機房、指揮該機房運作及發放薪資獎金;

庚○○則依指示開立多個LINE投資群組(如投資雷達一群、賀元投資三群、投資馬達三群、投資王者四群、投資冠成特務、賀成、財富自由成就規劃、投資間諜一群、承通投顧團隊、投資特務一群),並假扮投資老師(如DR. 執行長、何祈凡副執行長、張明義Richard ),帶盤引導被害人投資標的;

丙○○、壬○○、丁○○、甲○○、乙○○則負責假冒客服人員引導、假冒投資人炒熱投資氣氛,誘騙被害人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

二、其後戊○○、庚○○、丙○○、壬○○、丁○○、甲○○、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術方式,使辛○○、己○○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110 年6月26日至同年0 月0 日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

其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上開詐欺贓款後,層轉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

庚○○、丙○○、壬○○、丁○○、甲○○、乙○○並因此按月獲得約定薪資、獎金等報酬。

三、嗣辛○○、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2 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該詐欺集團施騙機房,查獲該機房人員丙○○、丁○○、壬○○、甲○○、乙○○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

復循線於同年月00日下午2 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拘獲庚○○,並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

再於111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許,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拘獲戊○○,並扣得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辛○○訴由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己○○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戊○○及辯護人主張除證人A 於111 年3 月9 日偵查中證述,與前述說詞反覆,顯具不可信性,應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

㈡經核: ⒈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本件證人A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部分,被告戊○○及辯護人雖指稱上開證人A 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然依其指述證人A證述與其前後陳述,並非全然反覆不合,尚非可認顯不可信,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證人A 於偵查中證述部分已依法具結之陳述,應堪認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未合上揭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外,於被告其餘被訴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㈠被告戊○○、庚○○、丙○○、壬○○、丁○○、甲○○、乙○○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戊○○設置指揮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機房,並招募被告庚○○、丙○○加入參與該機房,再由被告庚○○招募被告丁○○、壬○○加入參與該機房,復由被告丁○○招募被告甲○○、乙○○加入參與該機房,共同與該詐欺集團分工以網際網路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辛○○、己○○受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後,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帳、提領層轉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等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庚○○、丙○○、壬○○、丁○○、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自白或證述、證人即詐欺機房出租屋主王振益、唐瑞瑤於警詢證述勾稽互核屬實,亦經告訴人辛○○、己○○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明確,復有卷附之告訴人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等擷圖、告訴人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fizoption 投資平台網頁擷圖、匯款單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1823號被告余明哲詐欺案併辦意旨書(告訴人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簡上字4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16983、24959號被告黃彥萌等組織犯罪案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12762 號被告劉柏恩詐欺案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569、12762號被告劉偉亭等詐欺案起訴書(告訴人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16746、17128號被告吳奇叡詐欺等案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金簡字129 號被告吳奇叡洗錢等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 月18日偵辦庚○○等人經營投資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警方蒐證之詐欺機房現場出入人員照片、被告庚○○、丙○○、壬○○等騎乘機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廖展崎110 年10月8 日職務報告、偵查員張昌弘111 年7 月1 日偵查報告、被告丙○○、壬○○、丁○○、甲○○、乙○○丟棄硬碟、工作手機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被告丙○○、丁○○、壬○○、甲○○、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 年10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被告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 年8 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被告戊○○)、被告戊○○指認被告庚○○、丙○○、壬○○、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指認被告丙○○、丁○○、壬○○、甲○○、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指認被告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丁○○指認被告庚○○、丙○○、壬○○、甲○○、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壬○○指認被告庚○○、丙○○、丁○○、甲○○、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指認被告丙○○、壬○○、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乙○○指認被告庚○○、丙○○、丁○○、壬○○、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0000000000、被告丙○○0000000000、被告丁○○0000000000、被告甲○○0000000000、被告乙○○0000000000等手機擷取內容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7 日搜索扣押物照片、扣案打卡單照片、詐欺機房平面圖、被告庚○○扣案手機照片、警方搜索被告戊○○現場、扣案物等照片、被告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人王振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人唐瑞瑤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詐欺機房)110 年4 月2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詐欺機房)110 年9 月1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庚○○IP:1.161.121.51用戶資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可資佐證(被告等所犯指揮、招募他人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除外)。

至被告庚○○、丙○○、壬○○、丁○○、甲○○、乙○○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分工細節事項,雖供述、自白等情未盡完全相符,惟核屬其等各自認知、記憶有別或有避重就輕諉責之情所致,經勾稽互核其等及證人、告訴人所述,佐以上開事證核實,其等上開所認犯罪事實,堪認真實。

㈡又訊據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有上開指揮詐欺集團機房、招募被告庚○○、丙○○、共犯上開詐欺告訴人等、洗錢等犯罪事實,辯稱:本件詐欺集團機房均與伊無關,伊與庚○○係朋友關係,且有一起經營網路賭博,係經由庚○○介紹而認識其他丙○○、壬○○、丁○○、甲○○、乙○○等人,因伊與庚○○有共同經營網路賭博,約每週結一次帳,伊就會去找庚○○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戊○○與庚○○、丙○○、壬○○相識,並與庚○○間有賭債糾紛,約每週一次找庚○○清算賭債;

被告戊○○雖曾於110 年10間與庚○○等辦公室同仁一起至澎湖旅遊,然係應庚○○邀請,亦因與庚○○清算賭債,而偶去其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辦公室;

另因清算賭債,庚○○稱其無網路銀行,要求被告戊○○幫忙匯款至特定帳戶與賭債相抵,其後被告戊○○至本案訊問時始知庚○○辦公室為詐欺集團機房,所代為轉帳匯款係繳付機房房東租金;

另被告戊○○為警搜索時,因事發突然,懼怕其經營賭博網站違法遭判刑,乃將其手機資料重置,實與本案事實無涉;

又同案被告庚○○雖指述被告戊○○為本案詐欺集團機房首謀,然其於警詢、偵訊說詞反覆,上開指述已有可疑,又本案事證均導向其為本案詐欺機房主管,其為降低自身犯行嚴重程度,非無可能攀指認識之被告戊○○為上級,聽令行事,以減輕其罪刑;

公訴意旨顯屬主觀任意臆測,要無可採,應諭知被告戊○○無罪等語。

但查:⒈綜觀同案共犯被告庚○○於偵訊、審理時供稱或證稱:綽號「哥哥」的人找伊去新莊的機房,109 年間伊與「哥哥」喝酒認識,就說要介紹工作給伊,後來去新莊機房,「哥哥」有叫伊去申請三重重新路機房網路,薪水是「哥哥」發的;

伊是友人介紹與戊○○認識後帶伊進本件詐欺機房,都是戊○○管理的,丙○○是戊○○招募進來的,機房負責人是戊○○,薪水是由戊○○發放的,機房轉移是戊○○租好地點再告知伊,戊○○會不定時出入機房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40656 號偵卷74至76頁、本院112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12 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

同案共犯被告丁○○於偵訊時、審理時證稱:薪水是老闆每月10號發的,伊有看過老闆,庚○○算是我們的組長,庚○○沒發薪水,是老闆發的;

戊○○有去機房找過庚○○,戊○○跟庚○○聯絡後,我們隨便一個人幫他開門;

戊○○有跟機房的人去澎湖玩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38953 號偵卷204 頁、本院113 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

同案共犯被告壬○○於警詢、審理時供稱、證述:老闆的命令都會交代庚○○轉達給我們;

伊進入工作時還不認識戊○○,是後面有喝酒才陸續介紹給伊的,戊○○來我們工作地點是跟庚○○在另一個房間;

伊有看過戊○○來機房找庚○○;

戊○○來時有問伊庚○○有沒有來,也會問今天有誰到、誰沒到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38953 號偵卷27頁、本院112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13 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

同案共犯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證稱:薪水是老闆每月10號發的,伊有看過老闆,庚○○算是我們的組長;

戊○○有來過三重光復路機房,他自己來,有人幫他開門等語(見110 年度偵字第38953 號偵卷200 頁、見本院113 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

可見被告戊○○與被告庚○○及其現場管理之詐欺機房連結關係密切。

⒉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警方搜索時伊有重置手機,伊與庚○○、丙○○、壬○○、丁○○均認識,有去庚○○三重區辦公室找庚○○看過甲○○、乙○○,有幫庚○○轉帳,有去三重光復路找庚○○,有與庚○○等人至澎湖旅遊,丁○○、壬○○事後有找伊介紹工作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738 號偵卷㈠11至13頁、111 年度偵字第35656 號偵卷41頁反面),由此益見被告戊○○與被告庚○○、丙○○、丁○○、壬○○、甲○○、乙○○等詐欺機房成員相識且往來關係非淺。

⒊再據被告戊○○於被告庚○○等上開詐欺機房運作期間,有匯款至詐欺機房房東帳戶繳付租金等事實,亦有被告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王振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唐瑞瑤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交易明細可證。

衡酌被告庚○○、丁○○、壬○○、乙○○供證及被告戊○○上開供述等情,佐以被告戊○○上開匯款繳付詐欺機房房租之事實,復參酌被告戊○○於為警搜索時,旋即將其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手機、電腦主機均重置刪除其內資料之疑有湮滅犯罪證據之情,且衡諸常情詐欺集團詐欺機房係其實施詐欺犯罪重要據點,均係保密且頻繁更換地點,以防警方查緝,若非該集團機房成員豈容一般他人輕易隨意進出,是綜上諸點,堪認被告庚○○指證被告戊○○係該詐欺機房之指揮及招募其加入之人,應係非虛屬實,足認被告戊○○犯有上開犯罪事實。

㈢是本件被告戊○○、庚○○、丙○○、壬○○、丁○○、甲○○、乙○○等上開所為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本件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等規定,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例第3條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第2項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移列至增訂之該條例第6條之1 並修正,並依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將該條原第3項、第4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原第5項、第6項移列至第2項、第3項,原第7項移列至第4項,並增訂第2款「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原第8項則移列至第5項,並配合修正文字;

而該條例第4條修正,係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原第2項移列至第3項,並酌為文字修正,原第3項移列至第4項,內容未修正,原第4項修正擴大未遂犯處罰後移列至第5項,原第1項並未修正。

是本件被告等所涉犯之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規定並未修正,是其等所為若有構成該等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又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雖亦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第1項增訂第4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均未修正,從而被告等所涉之該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其等所為若有構成該罪,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

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

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

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一旦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在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乃屬單純一罪;

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問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其本質上為幫助犯之正犯化;

從而,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

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

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指揮、招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指揮、招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㈢是核被告等上開所為:⒈被告戊○○於上開時地設置指揮所屬詐欺集團分工之施騙機房運作,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謂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核諸其設置指揮之該機房僅係其所屬詐欺集團整體分工中負責網路實施詐術一環之部分組織,衡其分工角色,顯非該詐欺集團整體之發起、主持或操縱之實質首腦角色,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戊○○此部分所為,應僅足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

又其後於上開時地招募庚○○、丙○○加入參與其所屬詐欺集團設置指揮之施騙機房,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其接續招募庚○○、丙○○2 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以一罪論。

⒉被告庚○○於上開時地,經戊○○招募而加入參與上開該詐欺集團之施騙機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再公訴意旨就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未敘及涉犯罪嫌,惟事實已載明,自為本件起訴論罪範圍;

至其雖經戊○○指示擔任該機房現場管理組長,惟觀諸扣案打卡單所示,其亦需按時打卡上下班,可見其實際仍係於戊○○指揮下運作管理,尚非獨立指揮之核心角色,所為尚未達構成指揮犯罪組織行為。

又其後於上開時地招募丁○○、壬○○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施騙機房,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其接續招募丁○○、壬○○2 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以一罪論。

⒊被告丁○○於上開時地,經庚○○招募而加入參與上開該詐欺集團之施騙機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就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雖亦未敘及涉犯罪嫌,惟事實已載明,自為本件起訴論罪範圍。

又其後於上開時地招募甲○○、乙○○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施騙機房,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其接續招募甲○○、乙○○2 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以一罪論。

⒋被告丙○○、壬○○、甲○○、乙○○於上開時地,分別經戊○○、庚○○、丁○○招募而加入參與上開該詐欺集團之施騙機房,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再被告戊○○、庚○○、丁○○、丙○○、壬○○、甲○○、乙○○共同於上開時地,對如附表一各告訴人所為,其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散布上開詐欺訊息共犯詐欺取財顯有三人以上,且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

是核本件被告戊○○、庚○○、丁○○、丙○○、壬○○、甲○○、乙○○上開對告訴人辛○○、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就其等上開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所涉罪嫌尚有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行為云云,然觀諸被告等上開所為係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平台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衡其所為係以網際網路為施騙傳播工具,公訴意旨併列以「電子通訊」,與事實不合,應屬贅載。

⑴被告戊○○等7 人與同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各同一告訴人多次詐欺匯款及多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⑵又被告戊○○等7 人就該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僅係參與施騙機房實施詐術之分工部分行為,惟其等係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在上開等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就上開告訴人等所犯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其間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再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本件被告戊○○等7 人參與詐欺集團施騙機房詐欺各告訴人匯款後,由其他成員轉帳、提領層轉該集團取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其等上開對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另被告戊○○等7 人就其上開對告訴人辛○○、己○○各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⒍又被告戊○○指揮所屬詐欺集團施騙機房並招募庚○○、丙○○加入該機房後,於上開繼續行為中,犯本件上開對各告訴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首揭說明,其上開所犯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應與其本案首犯對告訴人辛○○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斷。

⒎再被告庚○○、丁○○於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後,亦於上開繼續行為中,犯本件上開對各告訴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首揭說明,其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亦應與其本案首犯對告訴人辛○○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

⒏又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亦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第1項後段之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4項後段之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

,均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被告亦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丁○○、丙○○、壬○○、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被告庚○○、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為自白,從而被告庚○○等本應依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⒐又被告丁○○前雖曾於108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等各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

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件檢察官起訴並未就被告丁○○所犯,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另衡酌被告丁○○本案所犯情節相較於前案所犯情節,有無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之必要,尚有可議,是衡酌上情,就被告丁○○本案所犯各罪,爰均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庚○○、丁○○、丙○○、壬○○、甲○○、乙○○等,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詐欺集團設置網際網路施騙機房分工詐欺公眾,分別指揮、招募、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施騙機房,詐欺告訴人等匯款後,由其他成員轉帳、提領層轉交付該集團上游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各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就上開各罪所犯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綜合斟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被告庚○○、壬○○、甲○○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被告丙○○、乙○○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誠心悔悟或其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衡酌被告庚○○、壬○○、甲○○本件所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欺機房,甚有招募他人加入,所為嚴重危害社會互信、個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縱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仍無合於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之要件,自無適用該條再予減輕被告庚○○、甲○○等所犯此部分罪刑。

又被告庚○○、丙○○、甲○○、乙○○於本案犯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壬○○則有前案緩刑宣告在案,然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衡酌被告庚○○、丙○○、壬○○、甲○○、乙○○為圖取不法金錢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運作,甚或招募他人加入,並實際從事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後分工獲取不法報酬之犯行,僅係因事發為警查獲而中斷,是綜衡上情,認被告庚○○、丙○○、壬○○、甲○○、乙○○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㈢另按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失其效力,且亦於上述該條例112 年5 月24日修正時,已將該條原第3項、第4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是本件被告等上開所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自無審酌此刑前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1至A6、B1至B9、C2 至C6、C11 、D1至D3、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等物,分別係其設置指揮該機房詐欺告訴人等供犯本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告訴人辛○○、己○○等經其指揮施騙機房詐欺匯款之60萬元、4萬元,合計64萬元,應屬其對告訴人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併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手機,係其供犯本件上開犯罪聯繫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其參與該詐欺集團機房共同犯上開等罪,估算其參與共犯期間所得,扣除已實際賠償給付告訴人金額後,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併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15 所示之手機,係其供犯本件上開犯罪聯繫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其參與該詐欺集團機房共同犯上開等罪,估算其參與共犯期間所得,扣除已實際賠償給付告訴人金金額後,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併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14 所示之手機,係其供犯本件上開犯罪聯繫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其參與該詐欺集團機房共同犯上開等罪,估算其參與共犯期間所得,扣除已實際賠償給付告訴人金額後,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併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16 所示之手機,係其供犯本件上開犯罪聯繫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其參與該詐欺集團機房共同犯上開等罪,估算其參與共犯期間所得,扣除已實際賠償給付告訴人金額後,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併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13 所示之手機,係其供犯本件上開犯罪聯繫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其參與該詐欺集團機房共同犯上開等罪,估算其參與共犯期間所得,扣除已實際賠償給付告訴人金額後,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併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12 所示之手機,係其供犯本件上開犯罪聯繫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其參與該詐欺集團機房共同犯上開等罪,估算其參與共犯期間所得,扣除已實際賠償給付告訴人金額後,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併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至其餘附表三編號C1之被告丁○○薪資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編號C7之空白打卡單,尚未供犯罪使用;

C8之紫晶洞、C9之木製大象、C10 之招財蟾蜍擺飾、附表四編號2 之庚○○郵局存簿儲金簿、編號3 之筆記型電腦,均與本件犯罪無涉;

附表五編號6 至9 之大麻用乾燥盒、研磨器、煙盒、捲煙器等物及其內含毒品大麻,均係被告戊○○另犯毒品案之物,亦與本件犯罪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④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被 害 告訴人 被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於110年6月12日,在高雄市,經詐欺集團Instagram交友社群散布訊息,誘使其加入LINE交友後,向其佯稱:推薦其「SGD」投資網站,介紹分析師幫其操盤,保證獲利,如有虧損會負責賠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加入該網站客服帳號,之後改為「FizOption客戶服務中心」,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款項,至右列所示該集團人頭帳戶。
110.06.23 14:33 14:34 10萬元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0.06.28 15:26 15:26 15:00 15:00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2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己○○ 於110年6月29日,在基隆市,經詐欺集團在網路社群散布投資廣告訊息,誘使其點閱加入LINE「FizOption客戶服務中心」好友聊天後,向其佯稱至該投資平台註冊帳號,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款項,至右列所示該集團人頭帳戶。
110.06.29 15:53 2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2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07.02 15:35 5000元 附表二編號3華南銀行帳戶 110.07.08 14:29 1萬元 附表二編號4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帳戶帳號 帳戶 申辦人 備註 0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郭良育 所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等部分,經高雄地院111年金簡字239號判刑確定在案 0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余明哲 所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等部分,經士林地院111年金簡上字46號判刑確定在案 0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劉柏恩 所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等部分,經本院111年金簡字222號判刑確定在案(告訴人己○○告訴部分,因上開前案判刑確定,另經新北地檢111年偵字12762號不起訴處分) 04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吳奇叡 所涉提供此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2584號判刑確定在案
附表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扣案物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A1 電腦主機 1台 含電源線1條 A2 電腦螢幕 1組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2條 A3 路由器 1組 含電源線1條 A4 網路分享器 1組 含電源線1條 A5 隨身碟 1個 白紫色 A6 SSD硬碟(480G) 1個 B1 電腦主機 1組 乙○○ 含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 個、電源線3條 B2 SSD硬碟(480G) 1個 乙○○ 插在乙○○主機上 B3 電腦主機 1組 丁○○ 含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 個、電源線3條 B4 電腦主機 1組 甲○○ 含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 個、電源線3條 B5 電腦主機 1組 壬○○ 含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 個、電源線3條 B6 電腦主機 1組 丙○○ 含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 個、電源線3條 B7 電腦主機 1組 庚○○ 含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 個、電源線3條 B8 SSD硬碟(240G) 1個 內有資料 B9 SSD硬碟(256G) 2個 C1 7月份薪資袋 1個 丁○○ 丁○○包包內 C2 監視器主機 1台 含滑鼠1個、電源線1條 C3 監視器鏡頭 7個 C4 監視器插座 7個 C5 打卡鐘 1台 含電源線1條 C6 打卡單(110年10月份) 6張 上有代號: A(庚○○)、B(丁○○)、 C(壬○○)、D(丙○○)、 E(甲○○)、F(乙○○) C7 空白打卡單 1疊 C8 紫晶洞 1座 含座台1個 C9 木製大象 4個 2大2小 C10 招財蟾蜍擺飾 2個 C11 SSD硬碟(240G) 1個 地上 C12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乙○○ 玫瑰金,含SIM卡1枚 C13 三星Galaxy S10+ 手機 1支 甲○○ 含SIM卡1枚 C14 IPhone 11 手機 1支 丁○○ 白色,含SIM卡1枚(00000000 00) C15 IPhone 12 手機 1支 丙○○ 藍色,含SIM卡1枚(00000000 00) C1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壬○○ 金色,含SIM卡1枚(00000000 00) D1 IPhone 手機 5支 ①白色放在陽台女兒牆上,已 遭重置 ②金色、粉色、銀色2支(其 中1支已遭重置)均丟出外 面 D2 IPhone 6 S 手機 1支 銀色,丟在陽台掉落1樓外巷夾縫,已遭重置 D3 SSD硬碟(240G) 2個 1顆丟出外面,1顆丟在陽台掉落1樓外巷夾縫
附表四: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庚○○住處扣案物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 1支 庚○○ 含SIM卡1枚(0000000000) 2 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庚○○ 泰山貴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 HP筆記型電腦 1台 庚○○ 銀色,庚○○女友陳曼臻使用
附表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戊○○住處扣案物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手機 1支 戊○○ 藍色,含SIM卡1枚(0000000000),已重置 2 電腦主機 1台 戊○○ 黑色,含鍵盤、滑鼠,已還原 3 電腦主機 1台 戊○○ 白色,已還原 4 電腦螢幕 1台 戊○○ CHIMEI 5 隨身碟 1個 戊○○ 白色 6 大麻用乾燥盒 1個 戊○○ 內含大麻4.1公克,已另案沒收 7 大麻研磨器 1個 戊○○ 內含大麻1.1公克,已另案沒收 8 煙盒 1個 戊○○ 內含大麻2公克,已另案沒收 9 大麻捲煙器 1個 戊○○ 已另案沒收
附表六: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詐欺告訴人辛○○匯款部分 ①戊○○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②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③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④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⑤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⑦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詐欺告訴人己○○匯款部分 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②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③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④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⑤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⑦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七:
編 號 被告 沒收宣告 備註 1 戊○○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1至A6、B1至B9、C2 至C6、C11、D1至D3、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等物均沒收。
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十四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犯罪所得以告訴人辛○○、己○○受騙匯款合計估算為64萬元。
2 庚○○ 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其犯罪所得,以月薪4萬5000元×12個月估算為54萬元。
②其與告訴人辛○○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給付10萬元。
③其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給付7500元。
④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已給付之10萬7500元,為43萬2500元。
3 丙○○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15所示之手機沒收。
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四萬三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其犯罪所得,以月薪2萬5000元×6個月估算為15萬元。
②其雖與告訴人辛○○調解成立賠償10萬元,惟尚無實際完全賠償給付證明。
③其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給付6500元。
④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已給付之6500元,為14萬3500元。
4 丁○○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14所示之手機沒收。
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四萬三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其犯罪所得,以月薪3萬元×5個月估算為 15萬元。
②其雖與告訴人辛○○調解成立賠償10萬元,惟尚無實際完全賠償給付證明。
③其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給付6500元。
④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已給付之6500元,為14萬3500元。
5 壬○○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16所示之手機沒收。
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四萬三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其犯罪所得,以月薪2萬5000元×6個月估算為15萬元。
②其雖與告訴人辛○○調解成立賠償10萬元,惟尚無實際完全賠償給付證明。
③其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給付6500元。
④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已給付之6500元,為14萬3500元。
6 甲○○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13所示之手機沒收。
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三萬一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其犯罪所得,以月薪2萬3000元×6個月估算為13萬8000元。
②其雖與告訴人辛○○調解成立賠償10萬元,惟尚無實際完全賠償給付證明。
③其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給付6500元。
④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已給付之6500元,為13萬1500元。
7 乙○○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12所示之手機沒收。
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三萬一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其犯罪所得,以月薪2萬3000元×6個月估算為13萬8000元。
②其雖與告訴人辛○○調解成立賠償10萬元,惟尚無實際完全賠償給付證明。
③其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給付6500元。
④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已給付之6500元,為13萬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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