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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韻晴
選任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35號、第519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358號、第56147號、第59378號、第60137號、第61780號、第62077號、112年度偵字第3532號、第5352號、第9173號、第10103號、第12883號、第40718號、第23960號、第51182號、第5174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韻晴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韻晴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大樓之某套房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禹」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黃頎洺、江佳群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頎洺、江佳群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存摺內頁及匯款憑證影本、告訴人黃頎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江佳群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韻晴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0年5月18日當天我因為找工作,去忠孝西路上面試,進到房間後,一個叫「小禹」的人,就叫我交出帳戶資料、身分證,及手機,當下我後面有人敲棍棒的聲音,我會害怕,所以就交出這些資料,然後我就被帶到同大樓25樓的某個房間,我問對方工作內容,對方沒回答,只說我必須待在那邊一段時間,房間內還有其他人,有的是他們同夥,有的是跟我一樣的人,我們只能在房間內活動,我被關在那裡一周,我離開後有打電話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但是客服說裡面還有3萬元,我隔天臨櫃詢問櫃檯,就被告知已經是警示帳戶,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其後黃頎洺、江佳群即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於黃頎洺、江佳群2人於警詢時(見110年度偵字第50835號卷【下稱第50835號卷】第4頁至第6頁、110年度偵字第51961號卷【下稱第51961號卷】第5頁至第6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頎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江佳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第5083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51961號卷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第22頁背面、第25頁至第28頁背面、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茲有疑問者,乃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
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交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其交付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信用不良或無法提供擔保,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定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⒉再查,證人即與被告共同被拘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5樓之17之張凌澐、廖來發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們是找工作,到了該處14樓,進去就看到很多人,「小禹」(即林承禹)手拿甩棍威脅我們把帳戶資料、手機及身分證等物交出來,之後我們就被帶到25樓,該處有人看守,不能隨意進出,孫韻晴也被拘禁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1頁、第163頁至第173頁、第185頁至第195頁),核與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面試,遭脅迫、囚禁,方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相符;
又林承禹、劉沅鑫、籃育霞、吳翰生等人,佯以提供工作,誘騙被告、張凌澐、廖來發等人前往上開處所面試時,要求其等交出帳戶資料後,即將其等囚禁在上開處所25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8096號、第2282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因找工作,被脅迫、囚禁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至公訴人於論告時雖稱:被告於前往該處前,即依指示先行辦理約定帳戶之設定,是其交付帳戶時,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依被告及上開證人之陳述,其等係因遭脅迫及囚禁方交付帳戶資料,是縱使被告於前往應徵前,即先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之設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或有所「預見」,然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有「任由」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情。
㈢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358號、第56147號、第59378號、第60137號、第61780號、第62077號、112年度偵字第3532號、第5352號、第9173號、第10103號、第12883號、第40718號、第23960號、第51182號、第5174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83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1 黃頎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於交友軟體Green date 以暱稱「蔡曉靜」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假意邀請黃頎洺投資店商平台,致黃頎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55分 12萬1,500元 2 江佳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 日,於社交軟體臉書以暱稱「陳志強」、LINE暱稱「Morning light」 假意追求告訴人,後佯稱父親生病需要用錢或中獎須繳稅,致江佳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4日11時10分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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