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519,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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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庭


選任辯護人 陳漢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80號、111年度偵字第3007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246、31075、32036、32624、32631、32787、33486、33489、37766、42328、43576、45247、45430、45834、47330、47331、49572、52404、53437、55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5、2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宜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吳宜庭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攸關自身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犯罪及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1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由另案被告陳聖淵、宣百翔使用後,復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揭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蘆洲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龜山分局、八德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吳宜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83、32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王澤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廣告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汶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賴子晏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坤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朱逸芸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主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廖祥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江聿庭之轉帳明細截圖、投資平台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何冠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訂金收據、租屋網頁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簡瑋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威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Instagram、投資平台網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煒斌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吳宜容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龍姿雯之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湯維霖之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竣詣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哲良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詩韻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貼文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告訴人陳柏妤之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楊子毅之報案資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盧心汝之報案資料(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觀道之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夏宇忻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主頁、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文達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主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昭宏之Instagram截圖、LINE通訊軟體主頁、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12日營存字第11100396931號函及檢附之陳昭宏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登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0029號函及檢附之楊登傑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鄒東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投資網頁截圖、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吳秀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訊息)、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謝有福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通訊軟體主頁、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約定帳號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吳宜庭與陳聖淵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宜庭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另洗錢防制法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時,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而取得該等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或轉帳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復遭轉匯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入或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46、31075、32036、32624、32631、32787、33486、33489、37766、42328、43576、45247、45430、45834、47330、47331、49572、52404、53437、55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5、2942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隱形眼鏡專賣店工作、與父母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327頁),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已與附表所示之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附表所示之部分被害人已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增進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本件被告所為僅屬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入或匯入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暨檢察官楊凱真、陳璿伊、劉文翰、陳佾彣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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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王 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澤佯稱:可以投資房屋獲利云云,致王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7日13時37分許、25,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陳汶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汶楷佯稱:匯款達一定金額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汶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20時5分許、50,000元及32,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賴子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5時44分起,以通訊軟體向賴子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子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7日13時6分、5萬元 111年1月27日13時7分、5萬元 111年1月27日13時16分、2,000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46號等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4 蔡坤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蔡坤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坤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3時16分、15萬元 111年1月25日13時17分、15萬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46號等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5 朱逸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某時起,在網路上刊登租屋廣告,並對朱逸芸佯稱:需先交付定金才能保留房屋云云,致朱逸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8時39分、1萬6,000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46號等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6 廖祥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廖祥勝佯稱:加入「EXNESS」外匯平台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廖祥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4時15分、10萬元 111年1月25日14時15分、10萬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46號等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 7 江聿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江聿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聿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3時9分、3萬元 111年1月26日17時58分、3萬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46號等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 8 何冠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向何冠逸佯稱:需先交付定金才能保留房屋云云,致何冠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18時36分、2萬5,000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46號等移送併辦附表編號6 9 簡瑋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15時30分,以通訊軟體向簡瑋成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云云,致簡瑋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16時42分、1萬5,000元 111年1月27日15時6分、3萬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46號等移送併辦附表編號7 10 陳威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陳威仁佯稱:在「CURRENCY」投資平台上操作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威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16時16分、5萬元 111年1月26日16時17分、3萬2,000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46號等移送併辦附表編號8 11 林煒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煒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煒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17時15分、3萬2,149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46號等移送併辦附表編號9 12 吳宜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吳宜容佯稱:在「DAXOR」平台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宜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7日13時43分、60萬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46號等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0 13 龍姿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龍姿雯佯稱:投資外幣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龍姿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7日14時1分、4萬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46號等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1 14 湯維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湯維霖佯稱:在「CURRENCY」投資平台上操作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湯維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19時6分、5萬元 111年1月26日19時8分、1萬1,000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46號等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2 15 黃竣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黃竣詣佯稱:加入「EXNESS」外匯平台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竣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4時7分、4萬8,000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46號等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3 16 吳哲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吳哲良佯稱:加入「BITOEXCE」平台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哲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9時51分、1萬5,000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46號等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4 17 陳詩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詩韻佯稱:加入「BITFLYER」平台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詩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7日15時29分、13萬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46號等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5 18 楊子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14時49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楊子毅佯稱:加入「ADVANCED」智能交易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子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7日14時49分、25萬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46號等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6 19 陳柏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柏妤佯稱:在金鑫投顧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柏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7時10分、3萬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46號等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7 20 盧心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盧心汝佯稱:可投資「MONEXGROUPS」網站獲利云云,致盧心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7日16時4分、1萬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46號等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8 21 張觀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觀道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張觀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17時57分、3萬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46號等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9 22 夏宇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夏宇忻佯稱:加入「PRORODS」平台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夏宇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18時49分、3萬元 111年1月26日18時50分、3萬2,120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46號等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0 23 廖文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廖文達佯稱:加入「奧海THBO」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廖文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6時43分、1萬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46號等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1 24 楊登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楊登傑佯稱:加入「CURRENCY LIMITED」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楊登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18時6分、3萬2,000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46號等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2 25 陳昭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昭宏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投資網站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昭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18時36分、6萬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46號等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3 26 鄒東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12時4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鄒東俊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鄒東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7日13時11分、3萬元 111年1月27日13時12分、3萬元 111年1月27日13時13分、4萬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145號移送併辦 27 吳秀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向吳秀真佯稱:投資指數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吳秀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7日17時25分、3萬8,000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5號移送併辦 28 謝有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向謝有福佯稱:可以透過「FINVIZS GROUPS in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有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4時9分、10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429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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