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63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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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娟(已歿)



選任辯護人 鄭旭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美娟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15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樹安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金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農金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7日20時12分許自稱網路商店、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葉宇謹佯稱:其先前在網路上訂購商品1件,惟賣家在出貨時不慎輸入成12件,須依指示操作辦理退貨等語,致葉宇謹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7日20時49分許、同日20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3萬123元至上開農金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另行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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