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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齡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齡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張慧齡可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發送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其本意,與LINE暱稱「芳婕」、「快雪時晴」、「巫璟峰」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張慧齡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0時39分許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予「芳婕」所屬之詐欺集團,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張慧齡再依「快雪時晴」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轉帳至「MAX」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兌換成等值之「USDT泰達幣」、「ETH以太幣」等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貨幣發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梁鴻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張慧齡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見本院金訴〈下稱本院卷〉卷第93、97頁),且有被告與「巫璟峰」、「芳潔」、「快雪時晴」、「報班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8638號函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1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9974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9、141至255、257至387、389至423、57至63、65至71頁),復有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上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並轉匯至「MAX」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以購買等值「USDT泰達幣」、「ETH以太幣」發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附表二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關於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
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附表二中之告訴人梁鴻元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其餘被害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先前從事國際貿易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現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二中之告訴人梁鴻元達成調解,並業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告訴人梁鴻元並於調解筆錄稱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詞,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稽,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指明。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有獲得報酬17,500元等詞(見本院卷第97頁),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付告訴人梁鴻元20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取款憑條存根聯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賠付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本案犯罪所得,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張慧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2 張慧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附表二(金額為新台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之時間與金額 匯入銀行 提領之時間與金額 1 梁鴻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某時許,冒充告訴人梁鴻元外甥女與其加為LINE好友,復於同年月21日、22日(起訴書漏載同年月22日)某時許,佯稱:在外做生意欠款,需要向其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6月21日10時39分許匯款300,000元。
⑵111年6月22日11時9分許匯款150,000元。
國泰銀行。
⑴111年6月21日10時57分許提領5,000元。
⑵111年6月21日11時13分許提領290,000元元。
⑶111年6月22日12時26分許提領150,000元。
2 王韻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14時41分許),冒充被害人王韻琴之孫子與其加為LINE好友,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佯稱:急需用錢孔急,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1日15時3分許匯款15萬元(起訴書誤植為111年6月21日12時許匯款300,000元)。
中信銀行。
⑴111年6月21日16時46分許提領50,000元。
⑵111年6月21日16時48分許提領50,000元。
⑶111年6月21日17時許提領48,500元。
(起訴書誤植為111年6月21日12時37分許提領6,000元、111年6月21日12時44分許提領290,000元)。
3 余麗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14時41分許),冒充被害人余麗錦之侄子與其加為LINE好友,佯稱:急需用錢孔急,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6月21日12時許匯款300,000元(起訴書誤植為111年6月21日15時3分許匯款150,000元)。
中信銀行。
⑴111年6月21日12時34分許提領2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
⑵111年6月21日12時37分許提領6,000元。
⑶111年6月21日12時44分許提領290,000元。
(起訴書誤植為111年6月21日16時46分許提領50,000元、111年6月21日16時48分許提領50,000元、111年6月21日17時許提領48,5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⑴梁鴻元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2頁)。
⑵梁鴻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偵卷第33頁)。
⑶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與梁鴻元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3至40頁)。
張慧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⑴王韻琴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之1至45頁)。
⑶王韻琴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45之2頁)。
張慧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⑴余麗錦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
⑵余麗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53頁)。
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5頁)。
張慧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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