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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389、35436號、112年度偵字第191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簡廷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認為被告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自始至終僅有與「球靴」1人接觸,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或參與犯罪組織,且已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院卷二第197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罪數認定:1.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洗錢罪處斷。
2.被告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與「球靴」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擔任車手與「球靴」共同提領詐欺款項,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人數5人,詐欺金額如起訴書附表十二、十二之一所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模型買賣小幫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目前為炸雞店員工,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同住,單身,無子,無人需要扶養,自稱案發時缺錢才會為本案犯行,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二卷第215、503至504頁)。
被告於108年間即曾擔任車手提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於000年0月間曾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於000年0月間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6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原於開庭時表示願意全額賠償被害人,惟告訴人郭乙辰提供後被告又改稱要分期付款,之後僅就告訴人林上富部分有賠償(本院卷二第5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其每日犯罪所得為3,000元,於本案之犯罪日期有2日,共6,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1 簡廷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2 簡廷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附表十二之一編號1 簡廷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附表十二之一編號2 簡廷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附表十二之一編號3 簡廷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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