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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傑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137號、第59614號、112年度偵字第13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勝傑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在高雄巿三民區大連街88號之奇異果商旅,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旋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內,旋均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鄒沛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徐炳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是因為積欠很多錢,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要其提供帳戶資料,並表示要其去高雄住幾天,其因急需用錢,遂同意南下住宿飯店,且那段期間都有人看著其,其因擔心受害,遂不敢離開,其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5日,有在奇異果商旅(址設高雄巿三民區大連街88號)內,將其所申辦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附表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偵字第58137號卷第44至62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告訴人、被害人證述出處同列此處),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再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存提或匯款,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3、再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又如係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4、觀諸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8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餐飲、工地臨時工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98頁),顯見其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申辦貸款常識應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當無從推諉不知。
5、經查,被告固有提出其積欠債務之相關資料(偵字第58137號卷第66至96頁),足證其於本件案發當時確因債臺高築需錢孔急無訛。
然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其係在網路上結識網友綽號「阿財」、「財哥」之人(友人均稱伊為「仔仔」,下稱「仔仔」),其並不知道「仔仔」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電話,係因當時其有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仔仔」說只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他便會負責整合結清債務,譬如說他表示會給予10萬元的額度,且此並非借與,只是因作業時間需求,要求其需至高雄飯店居住一定期間,其遂於111年7月4日經由「仔仔」及仔仔友人開車搭載南下,其於當天晚間先自行入住御宿Motel博愛館,隔天(即同年月5日)「仔仔」又要求其自行搭車至奇異果商旅,並向其表示會將外面債務處理乾淨,請其安心入住,其當時有問為何要住,他說審核期間要控管其,其在奇異果商旅遇到吳昌謚,就將手機、提款卡、存摺等資料交給吳昌謚,因「仔仔」表示會幫其處理債務問題,且其因債務問題急需一筆錢應急,所以才會依「仔仔」指示自行至奇異果商旅入住,對方原本是說待到7月8日就能離開,後來「仔仔」說要一星期等語(偵字第58137號卷第102頁背面至104頁背面、147至148頁,偵字第1361號卷第6頁),可見被告因當時需錢孔急,希望「仔仔」能為其處理結清債務,始會配合「仔仔」之要求,自願至高雄奇異果商旅入住一段時間,且其於搭車南下之前,亦已知悉其人身自由將受到限制及看管,以配合帳戶金流運作,其亦同意以此方式換取免除所欠高達15萬元債務之利益。
由此可徵,被告為解決其被追討債務之燃眉之急,即完全配合「仔仔」之要求,草率將帳戶資料交付完全不認識之「仔仔」、吳昌謚等人,顯見被告並不在乎「仔仔」等人使用其帳戶之真正目的,亦不在意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使用其帳戶,其所關切者,僅係其自己能否獲得免除所欠債務之利益,而觀諸被告供稱:其僅需提供帳戶資料,並入住旅館數日,即可免除高達15萬元之債務,此一對價顯屬不符常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有能力預見「仔仔」等人取得其帳戶極可能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堪認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將可能作為他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然其為取得高額利益(免除15萬元債務),仍恣意交付帳戶資料並容任陌生人逕自使用,自足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至被告雖有主張:後來對方超過1星期都未讓其離開,且只有在晚間給其手機讓其跟家人報平安,其遂趁對方不注意時打電話報警云云。
然被告係因對方未依約定時間讓其離開飯店,始思及要報警,難認其報案動機係因帳戶資料被他人取走;
且相較於被告在交付帳戶前,對於「仔仔」之種種不合理要求均未為質疑,反因貪圖短期快速獲利即應允南下交付帳戶並受看管,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有報案之舉,即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7、被告雖另辯稱,其所交付之中信帳戶係其日常交易所慣用之帳戶,此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所交付者為平日未使用之帳戶情形有別云云。
然查,依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上開帳戶固有於111年7月8日匯入薪資8,528元一情(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35頁),然該筆款項於當天即經轉匯8,500元至其他帳戶,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於111年7月6日之後,上開帳戶內仍有幾筆小額扣款係其自己之支出等語(偵字第58137號卷第5頁),而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於被害人李重恩於同年月13日匯入第1筆受騙款項前,被告中信帳戶內款項已因數筆小額轉帳及線上消費、支出等事由而僅餘20元等情(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35至137頁),堪認被告於入住奇異果商旅期間,已將其中信帳戶內款項使用或轉出,致該帳戶內款項餘額甚少,顯見被告屆時已存有該帳戶縱遭不法使用,其本身亦不致有何嚴重損失之僥倖心理,始敢將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他人使用,益徵其存有他人可恣意不法使用其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8、綜上所述,依被告本案交付帳戶資料過程及可預期獲得免除15萬元債務利益觀之,顯見被告已能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涉及違法行為,並能預見對方蒐集其上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之洗錢工具,竟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倘若有他人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受害,亦非其所關注之事,仍依照對方指示,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被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中信銀行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4次,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徐炳華因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將50萬元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翰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李重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李重恩聯繫,佯稱至「華鼎」投資平臺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重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9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重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8137號卷第7至8頁) ②被害人李重恩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8137號卷第18至26頁) 本案起訴書 2 鄒沛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鄒沛淇聯繫,佯稱至投資平臺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鄒沛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5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沛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9614號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鄒沛淇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59614號卷第21之1背面至24頁) 本案起訴書 111年7月14日15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3 林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陸聯繫,佯稱至投資平臺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61號卷第8至12頁) ②告訴人林陸整理之匯款明細、遭詐騙之投資平臺界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1361號卷第18至31頁) 本案起訴書 111年7月13日10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3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3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3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3時1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4 徐炳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徐炳華聯繫,佯稱可教學買賣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徐炳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5時40分許,匯款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炳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8531號卷第29至33頁) ②告訴人徐炳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介面擷圖(偵字第28531號卷第53、61至73頁) 112年度偵字第28531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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