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75,2024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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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弘翔犯如本院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⒈第1至3行所載「陳毅、范雅媛、何岱融、李弘翔及『顏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陳毅(由本院另行審結)、范雅媛、何岱融(其等2人所涉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處罪刑在案)、李弘翔及『顏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⒉第5至10行所載「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由范雅媛以其名義陸續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等租屋處做為機房據點,陳毅、范雅媛並陸續招攬何岱融、李弘翔加入詐欺集團,何岱融於000年0月間、李弘翔於同年0月間加入本案機房」補充更正為「范雅媛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其名義陸續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等處作為機房據點。

嗣陳毅、范雅媛復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何岱融、李弘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何岱融、李弘翔並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000年0月間、同年5月中旬間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㈡附表補充更正如本院附表一所示。

㈢證據補充:⒈被告李弘翔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毅、范雅媛、何岱融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⒊扣案物照片、扣案電腦相關紀錄。

二、證據能力: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如本院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0月間某時起加入「顏同」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毅、范雅媛、何岱融、證人即如本院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如本院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634號起訴之案件(下稱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論罪: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核被告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共1罪);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1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

公訴意旨未敘及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字卷二第237頁、金訴字卷三第7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並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上開記載為贅載並更正刪除此部分記載(見金訴字卷二第19、235頁、金訴字卷三第76頁),是此部分自不在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⒊被告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2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陳毅、范雅媛、何岱融、共犯『顏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2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⒋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0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聲羈字卷第82至85頁、金訴字卷一第276頁、金訴字卷二第238頁、金訴字卷三第78、97至99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2所示被害人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參與之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三第98至99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9至12所示被害人和解或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一次或分期賠償其等損害;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報到明細及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455、429至431頁、金訴字卷三第35、41至43頁),且被告迄至113年3月25日前均依和解條件或調解筆錄履行給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黑色,編號:A-4-1)、螢幕2臺(編號:A-4-2、A-4-3)及路由器1臺(編號:A-4-4),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三第8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剛做1個月,本件我領到的薪水是1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薪水等語(見偵字第25634號卷一第101頁、金訴字卷三第83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未據扣案,而被告雖與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9至12所示被害人和解或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或部分給付,然因如本院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如本院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點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參與之被告 1 張小青 (提告) 111年1月1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161萬3,233元 陳毅、范雅媛 2 林聖芳 (提告) 111年5月初某時至同年月00日間 13萬元 陳毅、范雅媛、何岱融、李弘翔 3 沈沐蓉 (提告) 111年6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 10萬元 陳毅、范雅媛、何岱融、李弘翔 4 力虹伶 (提告) 111年5月2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4萬8,000元 陳毅、范雅媛、何岱融、李弘翔 5 洪倚卿 (未提告) 111年4月19日至同年0月間 17萬1,000元 陳毅、范雅媛、何岱融 6 曹淑芸 (提告) 111年6月9日至同年月16間 10萬1,000元 陳毅、范雅媛、何岱融、李弘翔 7 畢皖娟 (提告) 111年5月16日至同年月00日間 10萬元 陳毅、范雅媛、何岱融、李弘翔 8 陳宣穎 (提告) 111年6月3日至同年月00日間 20萬元 陳毅、范雅媛、何岱融、李弘翔 9 曾韻家 (提告) 111年0月間 8萬3,399元 陳毅、范雅媛、何岱融、李弘翔 10 楊惠婷 (提告) 111年4月1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45萬元 陳毅、范雅媛、何岱融、李弘翔 11 薛佳萱 (提告) 111年5月31日至同年0月間 9萬8,000元 陳毅、范雅媛、何岱融、李弘翔 12 謝念慈 (提告) 111年5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 25萬元 陳毅、范雅媛、何岱融、李弘翔 本院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李弘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李弘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李弘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4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李弘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李弘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李弘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李弘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李弘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李弘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李弘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34號
被 告 陳毅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范雅媛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何岱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李弘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范雅媛、何岱融、李弘翔及「顏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陳毅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由范雅媛以其名義陸續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等租屋處做為機房據點,陳毅、范雅媛並陸續招攬何岱融、李弘翔加入詐欺集團,何岱融於000年0月間、李弘翔於111年0月間加入本案機房,並由陳毅發放成員之薪酬。
由「顏同」提供假博奕投資「AKA」、「BFC」等平台予陳毅,陳毅再將前開網址資訊轉知范雅媛、何岱融、李弘翔,「顏同」另將人頭帳戶之銀行帳戶提供予陳毅、范雅媛,由陳毅、范雅媛再轉知何岱融、李弘翔,後由陳毅於臉書上刊登投資等訊息吸引被害人,接續由陳毅、范雅媛、何岱融、李弘翔與被害人聊天攀談、帶領被害人操作前開假投資網站,引誘被害人投資,並提供上開人頭帳戶帳號予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陳毅等人提供之假博奕投資網站確能獲利,因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中,並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嗣經警於111年6月16日,至前開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詐騙機房執行搜索,分別於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機房查獲陳毅、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機房查獲范雅媛、何岱融、李弘翔等人,並查扣機房內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手機等相關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小青、林聖芳、沈沐蓉、力虹伶、曹淑芸、畢皖娟、陳宣穎、曾韻家、楊惠婷、薛佳萱、謝念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陳毅坦承係由其指揮被告范雅媛、何岱融、李弘翔從事機房工作,機房係由其成立、營運資金包括房租、水電費等均由其所出資。
⑵酬勞均由「顏同」以面交方式交與被告陳毅,工作報酬之計算方式係以會員儲值金額計算,每月營收約12萬元,各名機房成員之報酬由被告陳毅取得營運所得後分配與各機房成員。
⑶會員儲值款項之銀行帳號係由「顏同」提供與被告陳毅。
⑷假投資網站係由「顏同」提供與被告陳毅。
⑸被告陳毅會在臉書上刊登賭博資訊,有意願賭博之人會加入LINE,被告陳毅會引導被害人操作、提供線上客服,被告陳毅係以LINE顯示名稱「社長_國強」、「小陳」回覆被害人訊息,並指示被害人投資儲值至「顏同」與被告陳毅之銀行帳號。
⑹被告陳毅有登入假投資網站管理後台觀看投注紀錄之權限。
⑺被告陳毅為警查獲時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之1從事機房工作、被告范雅媛、何岱融、李弘翔則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從事機房工作。
2 被告范雅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范雅媛坦承曾使用LINE暱稱「chen程曦」、「樊樊」與被害人對話。
⑵LINE暱稱「社長_國強」、「匯創金流服務專員」係由被告陳毅使用,被告陳毅亦會使用暱稱「程曦」與被害人聯繫。
⑶被告范雅媛等人使用之門號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均由被告陳毅所提供。
⑷「顏同」提供銀行帳戶與被告范雅媛,被告范雅媛會將此銀行帳戶傳送與被害人。
⑸被告范雅媛會依據「顏同」告知之客戶入金金額,由被告范雅媛至假投資網站後台(http://sqmo.bfcworz.com)設定客戶平台內帳戶金額。
⑹被告范雅媛曾向被告何岱融、李弘翔說如何教導客戶操作之事。
⑺被告范雅媛坦承曾與被害人張小青聯繫投資事宜之事。
⑻被告陳毅為機房負責人之事實。
⑼被告李弘翔會在臉書上發布訊息,吸引投資人近來儲值「AKA」、「BFC」APP,被告李弘翔、何岱融會輪流扮演老師帶被害人玩賭博遊戲,被害人接下來要提款時,被告范雅媛會丟一個「如何操作提款」之圖片。
⑽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機房中A2電腦係由被告范雅媛使用、A3電腦由被告何岱融使用、A4電腦由被告李弘翔使用之事實。
3 被告何岱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何岱融坦承自000年0月間起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查獲地點工作、跟客人聊天、帶客人一起玩博奕、教導客人操作博奕,從事業務開發等事實。
⑵被告何岱融於新北市○○區○○路○○○○○號A3電腦之事實。
⑶被告陳毅曾面試被告何岱融、被告范雅媛教授實際工作內容予被告何岱融之事實。
⑷被告何岱融會向被害人自稱為博奕網站客服人員。
⑸「AKA」網站即為被告何岱融向被害人介紹之網站。
⑹被告何岱融坦承其知悉其在招攬被害人時就知道其他成員利用控制出金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告李弘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⑴被告李弘翔坦承自111年0月間起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查獲地點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陳毅為現場老闆、會發放薪水與被告李弘翔之事實。
⑶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機房A4電腦為被告李弘翔使用之事實。
⑷被告何岱融找被告李弘翔從事本案工作,並由被告范雅媛面試被告李弘翔,被告李弘翔於111年0月間加入本案工作之事實。
⑸被告何岱融、陳毅曾教授被告李弘翔如何推廣博奕,客戶在BFC網站上即可下注,若客戶要匯款的話,被告李弘翔會提供銀行帳號,客戶若透過被告李弘翔入金的話,被告李弘翔就會有業績。
⑹被告李弘翔、何岱融會招募被害人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 ⑴經警於111年6月16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之1搜索,自被告陳毅處扣得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等物之事實。
⑵經警於111年6月16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1處執行搜索,被告范雅媛、李弘翔、何岱融當時位在機房現場,為警扣得電腦主機、螢幕手機、隨身碟、路由器、筆記本等物之事實。
6 扣案物中發現被告陳毅、范雅媛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⑴被告陳毅曾以「社長」之身分與被害人林聖芳、沈沐蓉等人聯繫、回應投資事宜。
⑵被告范雅媛曾以「chen程曦」、「樊樊」之身分與告訴人張小青等人對話之紀錄。
7 ⑴告訴人張小青於警詢中之證詞;
⑵告訴人林聖芳於警詢中之證詞;
⑶告訴人沈沐蓉於警詢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告訴人力虹伶於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⑸告訴人曹淑芸於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⑹告訴人畢皖娟於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⑺告訴人陳宣穎於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⑻告訴人曾韻家於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⑼告訴人楊惠婷於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⑽告訴人薛佳萱於警詢中之證詞;
⑾告訴人謝念慈於警詢中之證 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⑿被害人洪倚卿於警詢中之證詞。
告訴人張小青、林聖芳、沈沐蓉、力虹伶、曹淑芸、畢皖娟、陳宣穎、曾韻家、楊惠婷、薛佳萱、謝念慈、被害人洪倚卿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范雅媛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何岱融、李弘翔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陳毅、范雅媛、何岱融、李弘翔前開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毅所犯前述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范雅媛、何岱融、李弘翔就所犯前述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陳毅、范雅媛、何岱融、李弘翔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詐騙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數罪,請均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毅、范雅媛、何岱融、李弘翔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點 受害金額 參與之被告 1 張小青 (提告) 111年1月至3月間 0000000 陳毅、范雅媛 2 林聖芳 (提告) 111年0月間 130000 陳毅、范雅媛、何岱融、李弘翔 3 沈沐蓉 (提告) 111年0月間 50000 陳毅、范雅媛、何岱融、李弘翔 4 力虹伶 (提告) 111年0月間 48000 陳毅、范雅媛、何岱融、李弘翔 5 洪倚卿 (未提告) 111年4月至5月間 171000 陳毅、范雅媛、何岱融 6 曹淑芸 (提告) 111年0月間 101030 陳毅、范雅媛、何岱融、李弘翔 7 畢皖娟 (提告) 111年0月間 100000 陳毅、范雅媛、何岱融、李弘翔 8 陳宣穎 (提告) 111年0月間 200000 陳毅、范雅媛、何岱融、李弘翔 9 曾韻家 (提告) 111年0月間 83399 陳毅、范雅媛、何岱融、李弘翔 10 楊惠婷 (提告) 111年0月間 450000 陳毅、范雅媛、何岱融、李弘翔 11 薛佳萱 (提告) 111年5月至6月間 98000 陳毅、范雅媛、何岱融、李弘翔 12 謝念慈 (提告) 111年0月間 250000 陳毅、范雅媛、何岱融、李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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