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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毅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664、5665、5666、5667號、111年度偵字第6088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537、24943、3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鴻毅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4日,先後臨櫃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設為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成年人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招佩廣、葉亦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曾祖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蔡富松、張珮珣、邱國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佩良、黃秋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吳塗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高基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楊博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鴻毅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遺失了,我沒有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也沒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其他人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資料曾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七第47至50頁)、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附卷足參,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
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1年3月22日、24日親自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臨櫃辦理掛失並變更原留印鑑、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功能,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款後,旋遭轉匯至該等約定轉帳帳戶等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約定帳戶列表、111年3月22日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台新銀行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111年3月24日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112年7月3日函暨所附111年3月22日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31至42頁,本院卷第45、49頁,偵卷七第47至50頁),可見被告係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先依指示自行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2、被告雖辯稱上開申請非其本人所辦理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歷次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筆錄(偵緝卷第11、33頁,本院卷第59、109、132頁)及上開申請書(審金訴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49頁)之「黃鴻毅」簽名,結果略如下列表格所載(相關簽名如表格所示):文書 簽名 文書 簽名 被告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11、14頁) 111年3月22日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審金訴卷第35頁) 被告11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33頁) 111年3月24日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審金訴卷第37頁) 被告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59頁) 111年3月22日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本院卷第49頁) 被告112年7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09頁) 勘驗結果:文字運筆及轉折均極為相似,其中「黃」字裡面的「田」多數是以打圈之方式書寫,「鴻」字的最後四點是以一筆劃完成,「毅」字的右方書寫的文字類似「及」字。
被告112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2頁) 由上可知上開簽名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且若該等申請書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擅自以被告名義辦理,則依被告所述,其係遺失帳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知悉被告之簽名態樣,益徵上開申請係被告親自臨櫃辦理,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3、衡情,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使匯出、匯入之帳戶款項金額不受當日最高金額之限制,凡設定約定帳戶均可認為有轉帳需求,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帳戶一旦有匯入款項,匯入之款項會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轉帳、提領等方式一步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其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應屬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查被告為89年次,自述國中肄業,曾經在工地、工廠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29、201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就其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雖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
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本屬不該,且被告明知配合詐欺集團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足跡並快速移轉贓款,造成危害甚鉅,仍受指示辦理設定,所為更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黃秋蓉、邱國林、招佩廣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足認被告尚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至9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騙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基富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琪」向高基富佯稱:可提供「拓璞」網站之投資資訊給高基富,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高基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29分許 5萬元 2 蔡富松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p txn拓璞」向蔡富松佯稱:可以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富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 30萬元 3 招佩廣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怡」、「Top txn拓璞」向招佩廣佯稱:若儲值金額到指定帳戶供對方操作,能以優惠之價格購得股票云云,致招佩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55分許 40萬元 4 葉亦書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煒期」向葉亦書佯稱:每日下午1時前入金至「萬邦」投資網站,會提供隔日之漲停板股票相關資訊予葉亦書云云,致葉亦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 100萬元 5 張珮珣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拓璞」向張珮珣佯稱:可讓張珮珣用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上市股票,日後再以市價售出獲利云云,致張珮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7日晚上7時7分許 5萬元 6 張佩良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佩良佯稱:可代張佩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佩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18分許 99萬3,000元 7 曾祖寬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姍姍」向曾祖寬佯稱:可在「富盈金投」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曾祖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 40萬元 8 黃秋蓉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雯」、「Kelly」向黃秋蓉佯稱:可提供「泰鼎」網站之漲停股票予黃秋蓉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秋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23分許 9萬元 9 楊博雄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睿彤」、「VIPOTOR-林德雄」向楊博雄佯稱:先前在量化平台之帳戶出問題,需要激活才能將投資的錢變現云云,致楊博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58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6分許 2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2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 2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 20萬元 10 吳塗發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a」向吳塗發佯稱:可在「香港聚會投資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塗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12分許 28萬元 11 邱國林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晚上10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晨曦90嘉義」、「王玉婷95新北」向邱國林佯稱:要一起合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國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30日凌晨2時2分許 4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高基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279至2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高基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六第283、299、301、311、317至323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蔡富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9至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蔡富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三第21至25、39、47至49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招佩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7至2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紙、招佩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33、37、41至47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葉亦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27至32頁)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八第45、320、426至438、454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張珮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63至6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詐欺投資網頁截圖2張、張珮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三第61至62、65、67、79至87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張佩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至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佩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四第9、11、13、14頁)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曾祖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1至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曾祖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詐欺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偵卷二第15至21、33至47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7至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黃秋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2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四第10、12、17至44頁) 9 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楊博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1至13頁)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3紙、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楊博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七第29至33、41至43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吳塗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55至5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證券投資合作契約、吳塗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詐欺投資網頁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五第59、67、77、89至93、97至101、111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證人即告訴人邱國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03至1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邱國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偵卷三第113至117、127至135、1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2年度金訴字750號卷 本院卷 2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7號卷 審金訴卷 3 111年度偵字第39250號卷 偵卷一 4 111年度偵字第52760號卷 偵卷二 5 111年度偵字第52999號卷 偵卷三 6 111年度偵字第56296號卷 偵卷四 7 111年度偵字第60883號卷 偵卷五 8 112年度偵字第8537號卷 偵卷六 9 112年度偵字第24943號卷 偵卷七 10 112年度偵字第31442號卷 偵卷八 11 111年度偵緝字第5664號卷 偵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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