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明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
-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 二、按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使
-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 四、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漏未認被告本案犯行涉犯參
- 五、共同正犯:
- 六、罪數:
- ㈠、接續犯:
- ㈡、想像競合:
- ㈢、數罪併罰:
- 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 八、量刑:
-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擔任帳戶
- ㈡、又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
- 肆、不諭知沒收:
- 伍、按為新舊法比較時,保安處分應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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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10號、第41649號、第45110號、第4572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明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誘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收予俗稱「收水」之成員,其再輾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以,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來歷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輾轉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且也可預見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詎林明志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貪圖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可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惟無證據顯示林明志嗣後有實際取得該報酬),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前某時,加入由王志聖、王傳勝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明志於110年3月26日9時18分前之某時許,先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明志所提供之本案玉山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林明志於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時地提領或轉匯,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附表二編號12-15所示款項則因該帳戶遭及時凍結,未能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三峽分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上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764卷第101頁、第181-19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另案偵查中供述、暨於本案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45727號卷《下稱偵45727卷》第6-8頁、110年度偵字第41649號卷《下稱偵41649卷》第85-86頁、110年度偵字第30410號卷二《下稱偵30410卷二》第15-17、111-112頁、111年度偵緝字第4032號卷《下稱偵緝4032卷》第39-41頁、本院金訴764卷第100、114-115、151-176、180、192-19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事證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涉本案之本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本訴中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加以論處。
二、按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使用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15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於匯入之際即已處於隨時得被提領之狀態,故屬詐欺取財既遂,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係利用本案玉山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待被告提領或轉匯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已屬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未及提領,帳戶即遭凍結(見偵30410號卷二第106-109頁),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屬洗錢未遂。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1、3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12至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15所為,亦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由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即可。
四、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漏未認被告本案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上揭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其一併辯論(金訴764卷第99-100、114、180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五、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擔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各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洗錢未遂罪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
㈠、接續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分數次提領或轉匯該部分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1、3至11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12至15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5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再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於偵查中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坦承犯行(偵41649卷第85-86頁、偵30410卷二第111頁、本院金訴764卷第100、180、192-194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擔任帳戶提供者兼提領、轉匯者之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5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利用轉交現金、轉匯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5人各遭詐騙之金額、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併衡酌被告於偵查中曾承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最終復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就附表二編號1-15各所涉之洗錢罪/洗罪未遂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就附表二編號2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並與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劉昌庭成立調解,同意於112年12月25日前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金訴764卷第123頁),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764卷第19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
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有其內部性界限,即須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15罪係於同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肆、不諭知沒收: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金訴764卷第191頁反面),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贓款既經其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可認被告對本案贓款並無所有權、或實際掌控權限,故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伍、按為新舊法比較時,保安處分應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宣告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嗣該條文並已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刪除,故本案自無該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6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二編號12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二編號13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二編號14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二編號15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原起訴/追加起訴編號 告訴人/匯款帳號末5碼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本案玉山帳戶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地點及方式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追加起訴 告訴人 劉昌庭00000 00000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7日起,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3月26日9時18分 ②同日9時3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110年3月26日10時5分 ②同日10時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ATM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告訴人劉昌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3204卷一第32-33頁) ②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110卷第121-122頁) ③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0410卷⼀第63頁、同頁反面、偵45727卷第167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葉長榮07250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5日起,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6日9時41分 1,000元 110年3月26日11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臨櫃,連同編號4、其他不明款項一同提領 24萬7,000元 (逾編號2、4相加之數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於同日10時5分ATM提領5萬元) ①被害人葉長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偵45727卷第11-13、19-20、21-22頁) ②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110卷第121-122頁) ③玉山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0410卷⼀第62頁反面、偵45727卷第167頁)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 王秀華32228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下旬冇日起,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6日10時7分 5萬元 110年3月26日10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ATM 5萬元 ①告訴人王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成功截圖、LINE詐騙訊息截圖(偵30410卷一第33-34、35、258頁) ②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110卷第121-122頁) ③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0410卷⼀第63頁)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李仲翔76286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起,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6日10時38分 5,058元 110年3月26日11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臨櫃,連同編號2、其他不明款項一同提領 24萬7,000元 (逾編號2、4相加之數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①告訴人李仲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成功截圖、詐騙集團成立LINE群組翻拍照片(偵45727卷第27、31、32頁) ②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110卷第121-122頁) ③玉山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0410卷⼀第62頁反面、偵45727卷第167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梁家倫08796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初某日起,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6日12時10分 5,000元 ①110年3月26日13時1分(網路結購) ②同日14時5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領 ①2,866元 ②38萬6,000元 (①②合計逾編號5-8相加之數額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①告訴人梁家倫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成功截圖(偵45727卷第37-38、48頁) ②告訴人林文彬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偵45727卷第55、73、79-81頁) ③告訴人李伊晨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成功截圖、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偵30410卷一第15-16、17、129、135-138頁) ④告訴人邱賜洋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明細翻照片(偵30410卷一第21-22、29頁) ⑤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110卷第121-122頁) ⑥玉山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0410卷⼀第62頁反面、偵45727卷第167頁反面)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林文彬26250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16日起,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6日12時39分 2萬8,100元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李伊晨36036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23日起,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6日13時44分 20萬元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邱賜洋65453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3日起,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6日14時39分 1萬4,050元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王品榛55707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起,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6日15時26分 10萬元 ①110年3月26日15時42分 ②同日15時43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臨櫃轉帳匯款(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ATM提領) ①66,510元 ②51,358元 (逾1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①告訴人王品榛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成功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詐騙網站資料截圖(偵45727卷第85-86、90-93、94-95、96頁) ②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110卷第121-122頁) ③玉山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0410卷⼀第63頁、偵45727卷第167頁反面)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王薴瞳20882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3月26日15時54分 ②同日20時14分 ①4,200元 ②1萬8,600元 110年3月26 日16時44分 轉匯含左列①③款項至不詳人帳戶,②款項未及提領 50,015 (逾5,2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①告訴人王薴瞳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偵45110卷第4、20、21-35頁) ②告訴人張智鑫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偵45727卷第100-103、111、113-117頁) ③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110卷第121-122頁)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張智鑫60481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初起,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③110年3月26日16時6分 ③1,000元 12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劉佩砡92906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起,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6日18時26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8時29分) 1萬元 未及提領 ①告訴人劉佩砡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偵45727卷第122-124、136、138-148頁) ②告訴人廖宏展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偵30410卷一第21-22、23、24頁) ③告訴人端木文亭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詐騙網站資料(偵45727卷第152-153、156-157、158、159頁) ④告訴人李繼明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詐騙網站截圖、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翻拍照片(偵41649卷第24-27、39-40、41、42頁) ⑤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110卷第121-122頁)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廖宏展07473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2日起,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6日18時57分 3萬元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4 告訴人端木文亭 20868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18日起,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3月26日22時21分 ②同日22時34分 ①3萬元 ②5萬元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李繼明91270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22日起,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6日22時22分 2萬8,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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