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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翔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2、45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梁凱翔、李韋憶(涉犯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不久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呱呱」、「其閔」、「游家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俗稱「收水」(收取車手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欺財物)等工作。
梁凱翔並與李韋憶、「呱呱」、「其閔」、「游家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致電予李廖月鳳,分別佯裝為警察、檢察官(無證據證明梁凱翔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佯稱李廖月鳳之健保卡遭盜用涉及非法申請補助,檢警需分案調查,李廖月鳳若不配合交付款項扣押,將凍結其所有名下財產云云,致李廖月鳳陷於錯誤,依約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巷弄內,李韋憶則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假冒為專員,先在附近便利商店列印「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假公文1份後,前往上開地點,將假公文交予李廖月鳳,李廖月鳳則將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現金交予李韋憶。
後梁凱翔、李韋憶再分別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112巷內,由李韋憶將前開贓款交付梁凱翔,由梁凱翔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245巷內,將款項交予「游家齊」轉交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李廖月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凱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二第4至6、32頁,本院卷第132、183、18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韋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至6、35至3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李廖月鳳於警詢時(偵卷一第11至12頁反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偵卷一第18頁)、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一第19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2至26頁反面,偵卷二第22至26頁)、同案被告李韋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7至8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㊂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車手即同案被告李韋憶拿取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㈢、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韋憶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之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復斟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休學、目前想要復學之教育程度、無業,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宣告及條件: 1、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惡。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告訴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復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或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收取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對該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尚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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