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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楊雅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獲得貸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吳志明」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雅婷先於民國110年11月、12月間某日,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陳專員」、「吳志明」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而該集團不詳成員則自同年12月30日9時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徐享琨,向其佯稱為代辦紓困貸款之「謝小姐」、八號分機之「林正義」隊長與「王建國」等人,因其帳戶涉及某詐欺案件,須依「王建國」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否則徐享琨之金融帳戶將遭凍結云云,並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1份予徐享琨而行使之,致徐享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29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帳戶,楊雅婷旋依「吳志明」之指示,於同日14時12分許,先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2萬8,000元,再於同日14時24至28分許,在上址銀行附近之便利超商,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2千元(合計7萬2千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某巷子內,將上述領得之40萬元現金全數交與「吳志明」指定之「專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徐享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楊雅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1、12月間在,網路上看到一個借貸網站,我就依照指示填入相關資料,不久後有一名暱稱「陳專員」之人與我聯繫,「陳專員」又介紹另一個暱稱「吳志明」之人給我,「吳志明」表示因為我的條件不是很好,為了要幫我做數據,所以他會先匯40萬元到我平常在使用的戶頭,我便提供第一銀行的帳戶給他;
110年12月30日當天,「吳志明」叫我去領款,我去泰山區第一銀行提領30幾萬元,並至鄰近便利商店提領剩餘款項總共40萬元,在當天下午約「吳志明」指定之專員在泰山區明志路上的某個巷子碰面,並當場交付現金40萬元給該專員;
隔一天我再聯繫「吳志明」,就發現聯繫不上了;
我提供了第一銀行和我的郵局帳戶給對方,這兩個帳戶都我只有提供帳號,密碼我沒有給對方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495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
又告訴人徐享琨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0日13時29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39至43頁),是本案帳戶確係遭本件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再被告有於110年12月30日14時12分至同日14時28分許自本案帳戶領取共計40萬元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吳志明」指派前來收款之專員乙節,亦經被告供認無訛(見偵卷第8至9頁、第62頁),復有前引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被告110年12月30日提領現金交易傳票各1份可參,故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會計、美髮等工作(見偵卷第6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1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又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云云,然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
又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再者,因金融機構係依申辦貸款者之真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予貸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予金融機構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相關罪名之可能,故為他人代辦貸款業務者,縱得於核貸後向借款人收取手續費等報酬,仍難認該等代辦業者會甘冒刑責風險而為他人金融帳戶製造虛假交易紀錄或餘額;
準此,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亦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並將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再當面轉交不詳人士,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況被告自承其先前不認識「吳志明」,僅係因在網路上欲辦理貸款始有聯絡,其發現對方係以前述方式處理時,有覺得奇怪,但為了要辦到貸款,還是決定這麼做,想說先辦了再說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足見被告對「吳志明」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俾製作虛偽金流以利申辦貸款之作法,確實心存疑慮,然被告卻未加予詢問、瞭解對方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只憑對方片面之詞,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彼此間毫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甚而依對方指示提領共計40萬元之款項,並於領款後在隱蔽之巷弄間交與對方指派前來收款之「專員」,被告應可預見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惟其為求獲得貸款款項,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交與指定之人,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均經修正或增訂,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㈠刑法第339條之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
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當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顯非更有利於被告。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
惟被告本案並無自首或於偵審自白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理由詳如後述)。
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⒊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並未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適用裁判時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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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
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為該集團成員所傳送之電磁紀錄,其上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各1枚,並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黃立維」等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準公文書。
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參照);
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準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印」名銜並非完全相符,而附表所示偽造之「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均為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自皆非印信條例所謂之印、關防、職章、圖記,俱難認係公印或公印文,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⒉再本案被告與「陳專員」、「吳志明」、收款之某「專員」等人所犯上開詐欺犯行,係冒用政府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公務員(即檢察官、書記官、「林正義」隊長)之名義犯之;
又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陳專員」、「吳志明」、向被告收款之某「專員」、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再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取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與共犯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又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
另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與「陳專員」、「吳志明」等人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⒌至起訴書固漏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前開偽造之準公文書等情,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該等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詳予載明,此部分僅應為法條之漏載,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及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5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⒍再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先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在該集團成員慫恿下,接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層升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後,參與「吳志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自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之工作,則被告既自幫助犯罪升高為共同犯罪之犯意,其前階段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然依被告所述,「吳志明」稱為美化被告帳戶,其會先匯款40萬元至被告平常使用之帳戶(見偵卷第8頁),衡情「吳志明」應會與被告約定待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取得存款證明後,即須將款項領出交付「吳志明」或其指定之人,足見被告自始並非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故本件應無所謂犯意提升之問題存在,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包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所施用之詐術方式、過程與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其責。
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陳專員」、「吳志明」等人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分數次提領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另被告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至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尚有於110年12月30日14時28分許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自本案帳戶提領12,000元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佐(見偵卷第21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及「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枚 ,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該等印文所在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檔案,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然係經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或提領詐欺贓款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㈢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吳志明」指派前來收款之「專員」,該等洗錢之財物並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12月間某日,利用Line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Line暱稱「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1日,以Line與告訴人黃重堯聯繫,佯稱:投資老師要抽佣金、發生車禍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黃重堯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0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5月10日,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23526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17時22分許,匯款19,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於110年4月14日18時11分許、同年月17日16時12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12,500元、2,5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於111年6月5日1時57分許匯款17,000元,業經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本件起訴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黃重堯於110年5月10日17時22分許,匯款1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旋經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另其於110年4月14日18時11分許、同年月17日16時12分許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12,500元、2,500元,則於110年4月14日18時41分、110年4月17日11時及16時42分經人持提款卡領取12,000元、1,000元、2,500元等節,有本案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13920號卷第18頁、第2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提供第一銀行和郵局帳戶的帳號給對方,提款卡都在我身上,第一銀行及郵局的網路銀行密碼我也沒給對方,110年4月到6月間郵局帳戶的提款都是我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足見就告訴人黃重堯部分,被告非僅提供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告訴人黃重堯匯入款項之用,尚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已分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實行,核屬共同正犯,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從而,上開移送併辦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既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準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所在卷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之電磁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
24951號卷第4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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