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冠綸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吳碩瑍(原名吳囿潁,於11
- 二、案經傅麗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陳冠綸、吳碩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 三、新舊法比較:
- (一)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
- (二)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 (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 四、論罪:
-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 (二)罪名:
- (三)共同正犯:
- (四)罪數(想像競合):
- 五、科刑:
-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減刑事由:
- (二)偵審自白及洗錢未遂之審酌:
- (三)量刑之審酌:
- 六、沒收:
- (一)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 (二)犯罪所用之物:
- (三)本案無犯罪所得需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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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吳碩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陳冠綸處有期徒刑捌月、吳碩瑍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冠綸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吳碩瑍(原名吳囿潁,於112年6月29日更名)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均參與馬志龍(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審理中)及其餘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吳碩瑍以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擔任俗稱「取款車手」(即第1層車手),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
陳冠綸則以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擔任俗稱「收水車手」(即第2層車手),負責向第1層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
其等均明知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等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復均明知不知情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2,下稱鋐霖公司)或「亞飛投資」、「鼎盛投資」等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等刻印印章或於任何文書上用印,竟仍與馬志龍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傅麗瑾佯稱可付款認購股票獲利;
如欲提領資金需先繳納分成云云,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致傅麗瑾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付款新臺幣(下同)53萬6,000元;
陳冠綸、吳碩瑍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前往向傅麗瑾取款,吳碩瑍並先於同日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刻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印章共3枚,足以生損害於鋐霖公司及公眾;
另於同日9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民治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列印方式製作如附表二4至編號7所示文件,並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收款收據蓋印上開偽造「鋐霖投資」印章而偽造「鋐霖投資」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蓋有偽造「鋐霖投資」印文之收款收據私文書1紙,用以表彰鋐霖公司已收受交付53萬6,000元款項之意旨;
吳碩瑍隨即身著西裝,冒稱係鋐霖公司投資顧問部門外派經理到場,惟傅麗瑾前已因曾交付款項予另名取款車手馬志龍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配合員警假意於約定之該(26)日11時許,持事先備妥之玩具鈔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佯裝交付款項予吳碩瑍,吳碩瑍取款後即將如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收據各1紙交付予傅麗瑾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鋐霖公司。
吳碩瑍嗣再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內,與負責收水之陳冠綸會合,待吳碩瑍將其收受之玩具鈔紙袋交付予陳冠綸之際,旋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由警在陳冠綸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8所示之物,在吳碩瑍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另經傅麗瑾交付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麗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冠綸、吳碩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5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76頁、第83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馬志龍及證人即告訴人傅麗瑾於警詢時指訴或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第48頁至第50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擷圖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物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背面、第98頁至第100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經查:
(一)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規定,將加重處罰部分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修正項次及文字,此部分修正與本案被告2人行為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1.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2人外,尚包括同為負責「車手」工作之馬志龍及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乙節,此據被告2人及證人馬志龍暨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與其等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且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情有所認知,其等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係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逐層轉交予不詳上游等情,此據被告2人均供承在卷,足見其等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2.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2人供述觀之,可認其等係分工而為取款行為,並以工作機通訊軟體接收上層不詳成員指示取款,參以有不詳成員負責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其等取款後逐層轉交上游,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被告2人參與其中並負責上開分工,且若成功取款可獲得報酬(詳後),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3.綜上所述,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鋐霖公司收款收據部分,其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其等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刻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共同正犯:被告2人受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與馬志龍均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不詳成員,其等所為均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2人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2人與馬志龍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行為人,就上開所犯各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罪數(想像競合):被告2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偽造印章罪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實施詐術、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前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從而,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偽造印章罪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科刑: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減刑事由: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偵審自白及洗錢未遂之審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已著手洗錢之犯行而不遂,此部分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應認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就被告2人本案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車手」之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雖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參與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均自白犯罪、洗錢部分亦未遂;
又其等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考量被告2人本件犯行為未遂,並未實際取得款項,而本案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提出之求償金額尚包含由被告2人以外之提款車手提領之款項,被告吳碩瑍並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審理中,故為保障被告2人及告訴人之權益,爰不另行安排試行調解,逕將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復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所欲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其他需扶養之人等語;
被告陳冠綸另自陳現於早午餐店打工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吳碩瑍則自陳現於汽車旅館擔任房務員工作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86頁審理筆錄及偵卷第9頁、第22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爰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收款收據、收據各1紙,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2人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一併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印章3枚、編號6所示鋐霖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1枚,各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5所示工作證、空白收據亦均為被告2人所有,用以出示取信告訴人所用;
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本案無犯罪所得需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固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陳冠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稱:完成收1次水後才會有5,000元報酬等語(偵卷第23頁、第64頁),被告吳碩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陳稱:還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0頁、第70頁),衡諸本案被告2人尚未遂行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遭查獲,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此次收取款項已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 2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收款收據(收款收據本身不予宣告沒收)上之「鋐霖投資」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序號不詳,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陳冠綸處扣得,陳冠綸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序號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碩瑍處扣得,吳碩瑍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3 偽刻之「鋐霖投資」、「亞飛投資」及「鼎盛投資」印章各1枚(共3枚) 吳碩瑍處扣得,為偽造之印章 4 鋐霖公司工作證2張 吳碩瑍處扣得,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5 鋐霖公司空白收款收據1張 吳碩瑍處扣得,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6 鋐霖公司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鋐霖投資」印文1枚) 由傅麗瑾交付,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然已非陳冠綸、吳碩瑍所有;
其上印文則為偽造之印文 7 鋐霖公司收據1張 由傅麗瑾交付,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然已非陳冠綸、吳碩瑍所有 8 Realme廠牌、型號不詳行動電話1支(序號不詳,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陳冠綸處扣得、陳冠綸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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