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894,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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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賴品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3.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4. 三、未扣案之IPHONE7PLUS手機1支(IMEI:00000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貳、實體部分:
  8.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9.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訊問程序、112年8月11日
  10. (二)告訴人吳昇憲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見他字卷第11頁)
  11. (三)告訴人陳怡萍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12. (四)詐騙集團提供之繳費條碼照片(見偵字卷第146至149頁反
  13. (五)告訴人林瓊華(下逕稱其名)匯款單據(見偵字卷第73頁
  14. (六)林瓊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
  15. (七)林瓊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字卷第76頁反面)。
  16. (八)林瓊華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詐騙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
  17. (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43頁)。
  18. (十)本院112年聲搜字000999號搜索票(見偵字卷第20頁)
  19. (十一)警方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6頁)。
  20. 二、論罪科刑:
  21. (一)新舊法比較:
  22.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23.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24. (四)刑之減輕:
  25. (五)量刑:
  26. (六)定其應執行刑:
  27. 三、沒收:
  28.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29. (二)犯罪所得:
  30.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
  31.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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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品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未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賴品菘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訊問程序、112年8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72、78頁)。

(二)告訴人吳昇憲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見他字卷第11頁)。

(三)告訴人陳怡萍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

(四)詐騙集團提供之繳費條碼照片(見偵字卷第146至149頁反面)。

(五)告訴人林瓊華(下逕稱其名)匯款單據(見偵字卷第73頁反面至75頁反面)。

(六)林瓊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偵字卷第76頁反面)。

(七)林瓊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字卷第76頁反面)。

(八)林瓊華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詐騙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資料(見偵字卷第77、78頁反面)。

(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43頁)。

(十)本院112年聲搜字000999號搜索票(見偵字卷第20頁)。

(十一)警方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內容是將向被害人領取的款項放置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云云」(下逕稱「云云」)指定處所,以代交付與他人,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加入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略以:我一開始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群組,但裡面的人太多了,我覺得這樣會一起被抓,所以我就問「云云」可不可以一對一聯繫就好,我僅有加入這個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字卷第127至128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就被告所屬之車手群組人數眾多,且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以上,且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其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是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參以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的成年人,應可預見其所參與者,是以分層負責手法向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然被告仍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參與其中,擔任車手工作,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可以認定。

3、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加入由「云云」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亦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而促成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足徵被告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被告接受「云云」的指示領款及交款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與「云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分別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侵害該等告訴人的財產法益,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均坦承所犯(見偵字卷第12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2、78頁),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的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原應嚴予非難,然被告於審理中表示略以:我當時因為積欠高利貸,共積欠約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因此當初為了賺快錢償還高利貸利息,才會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的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可見被告擔任上開工作的犯罪動機是為賺錢還債。

2、犯罪手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工作,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較為邊緣的角色,犯罪情節非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受損金額」所示金額的損害,行為造成的損害非輕。

4、犯後態度: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所犯,已如前述,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意旨,及被告與告訴人戴詠涵、蔡明軒(下均逕稱其名)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戴詠涵、蔡明軒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正本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被告亦業已賠償戴詠涵、蔡明軒第一期款項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至91頁)及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六)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是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5罪均是在112年4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行為及罪質均相同,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相同,爰就宣告之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是被告本案用來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案工具,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8頁),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的犯案工具,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略以:我在一個地方提領完款項後,「云云」會指示我抽取該次領取款項總額的1.5%作為報酬,我拿取報酬後,再將將剩餘的款項放置於「云云」指定的地點等語(見偵字卷第127頁反面),可認被告因本案獲取的報酬共計為1萬35元【計算式:(6萬元+4萬2,000元+4萬2,000元+2萬8,000元+2萬8,000元+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1.5%=1萬35元】,屬被告本案犯行的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吳昇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6時46分許,以電話先後假冒新光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向吳昇憲佯稱略以:後端系統出錯,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吳昇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 17時16分許 4萬9,967元 張戴素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戴素棉郵局帳戶) 112年4月13日 17時21分許 永和區中興街1號中華郵政永和郵局 6萬元 111年4月13日 17時18分許 3萬2,031元 112年4月13日 17時22分許 4萬2,000元 2 戴詠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53分許,以電話先後假冒新光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向戴詠涵佯稱略以:因內部問題,導致錯誤儲值2萬元,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戴詠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 17時20分許 9,999元 張戴素棉郵局帳戶 112年4月13日 17時22分許 永和區中興街1號中華郵政永和郵局 4萬2,000元 112年4月13日 17時21分許 9,999元 112年4月13日 17時22分許 9,998元 112年4月13日 17時32分許 2萬8,000元 3 陳怡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6時12分許,先後假冒新光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向陳怡萍佯稱略以:因先前系統錯誤導致多訂購20組電影票,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怡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 17時31分許 1萬8,039元 張戴素棉郵局帳戶 112年4月13日 17時32分許 永和區中興街1號中華郵政永和郵局 2萬8,000元 4 蔡明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先後假冒新光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向蔡明軒佯稱略以:因系統錯誤,導致錯誤儲值1萬元,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蔡明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 21時31分許 4萬9,965元 林秉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21時34分許 永和區仁愛路12號板信銀行永和分行 2萬元 112年4月13日 21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3日 21時36分許 9,000元 112年4月13日 21時39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4月13日 21時41分許 永和區仁愛路33號全家超商永和仁和店 2萬元 112年4月13日 21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3日 21時43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3日 21時41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4月13日 21時49分許 永和區永和路二段147號華南銀行永和分行 2萬元 112年4月13日 21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3日 22時1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4月13日 21時51分許 永和區永和路二段137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 2萬元 112年4月13日 21時52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3日 22時14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4月14日 0時2分許 永和區中山路一段1號富邦銀行永和分行 3萬元 112年4月14日 0時2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3日 22時16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4月14日 0時3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4日 0時4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4日 0時4分許 3萬元 5 林瓊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5時53分許,以電話先後假冒創世基金會人員、新光銀行客服,向林瓊華佯稱略以:因廠商作業錯誤,造成須每月多支付5千元之捐款,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林瓊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0時14分許 4萬9,989元 蔡家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8日 0時19分許 永和區中興街1號中華郵政永和郵局 6萬元 112年4月18日 0時1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4月18日 0時20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18日 0時16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4月18日 0時21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損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吳昇憲 8萬1,998元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告訴人 戴詠涵 2萬9,996元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告訴人 陳怡萍 1萬8,039元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告訴人 蔡明軒 29萬9,900元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5 告訴人 林瓊華 14萬9,967元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20號
被 告 賴品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300室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菘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云云」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以所提領之詐欺贓款1.5%為報酬,而參與該詐欺集團。
嗣賴品菘、「云云」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吳昇憲、戴詠涵、陳怡萍、蔡明軒、林瓊華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賴品菘再依「云云」之指示拿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依「云云」之指示將款項以牛皮紙袋包裝並置放在麥當勞之廁所或公寓之樓梯間,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提領款項1.5%之報酬。
嗣吳昇憲、戴詠涵、陳怡萍、蔡明軒、林瓊華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冠樺執行搜索及拘提,並扣得行動電話IPHONE 7PLUS 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XR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昇憲、戴詠涵、陳怡萍、蔡明軒、林瓊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品菘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昇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證人吳昇憲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詠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通話紀錄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證人戴詠涵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通話紀錄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證人陳怡萍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通話紀錄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證人蔡明軒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瓊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編號41、5、4)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證人林瓊華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吳昇憲、戴詠涵、陳怡萍於附表所時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由張戴素棉所申辦之人頭帳戶內,嗣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9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蔡明軒於附表所時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由林秉頡所申辦之人頭帳戶內,嗣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林瓊華於附表所時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由蔡家芬所申辦之人頭帳戶內,嗣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②扣押手機內之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扣押上開手機,手機內有大量提款卡、ATM交易明細照片、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品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云云」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之財產法益,各該告訴人受詐騙之基礎事實不同而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手機2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提領贓款之1.5%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 被告提領贓款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吳昇憲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先後假冒新光影城網站服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吳昇憲佯稱:因後端系統錯誤,導致額外訂單款項共2萬元,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吳昇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3日17時16分 ②112年4月13日17時18分 ①4萬9,967元 ②3萬2,03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戴素棉申辦) ①112年4月13日17時21分 ②112年4月13日17時22分 ③112年4月13日17時32分 中華郵政永和郵局(永和區中興街1號) ①6萬7,000元 ②4萬2,000元 ③2萬8,000元 2 戴詠涵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先後假冒新光影城網站服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戴詠涵佯稱:因內部問題,誤建立戴詠涵2萬元之儲值金額,需依指示進行取消云云,致戴詠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3日17時20分 ②112年4月13日17時21分 ③112年4月13日17時22分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9,998元 3 陳怡萍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假冒新光影城網站服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怡萍佯稱:因系統發生錯誤,導致多訂購20組電影票,需依指示進行取消云云,致陳怡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7時31分 1萬8,054元 4 蔡明軒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假冒新光影城網站服務人員致電蔡明軒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建立蔡明軒1萬元之儲值金額,需依指示進行取消云云,致蔡明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3日21時31分 ②112年4月13日21時39分 ③112年4月13日21時41分 ④112年4月13日22時12分 ⑤112年4月13日22時14分 ⑥112年4月13日22時15分 ①4萬9,965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87元 ④4萬9,987元 ⑤4萬9,987元 ⑥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秉頡申辦) ①112年4月13日21時34分 ②112年4月13日21時35分 ③112年4月13日21時36分 板信銀行永和分行(永和區仁愛路12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①112年4月13日21時41分 ②112年4月13日21時42分 ③112年4月13日21時43分 全家超商永和仁和店(永和區仁愛路33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0,005元 112年4月13日21時49分 華南銀行永和分行(永和區永和路二段147號) 2萬0,005元 ①112年4月13日21時51分 ②112年4月13日21時52分 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永和區永和路二段137號) ①2萬0,005元 ②1萬0,005元 ①112年4月14日0時2分許 ②112年4月14日0時2分許 ③112年4月14日0時3分許 ④112年4月14日0時4分許 ⑤112年4月14日0時4分許 富邦銀行永和分行(永和區中山路一段1號)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5 林瓊華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假冒創世基金會服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瓊華佯稱:因系統發生錯誤,導致林瓊華每月多支付5,000元捐款,需依指示進行取消云云,致林瓊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8日0時14分 ②112年4月18日0時15分 ③112年4月18日0時16分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家芬申辦) ①112年4月18日0時19分 ②112年4月18日0時20分 ③112年4月18日0時21分 中華郵政永和郵局(永和區中興街1號)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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