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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56號、112年度偵字第2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黎瑋、任睿麟(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黎瑋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沃克商旅內,向包灝軒(所犯幫助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取得包灝軒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作為該集團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2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賺錢之訊息(無積極證據證明黎瑋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施用詐術),經陳怡靜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人遂向陳怡靜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動賽事將可獲利云云,致陳怡靜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2日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至本案帳戶內。
黎瑋再依「小黑」之指示,於同日11時22分許,駕車搭載任睿麟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與任睿麟,由任睿麟以臨櫃提款方式自該帳戶提領上開2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由黎瑋轉交「小黑」,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陳怡靜驚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黎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包灝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任睿麟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245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29至33頁、第201至203頁、第209至213頁,112年度偵字第2667號卷第7至1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包灝軒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5至59頁、第62頁、第67至71頁、第89至9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新舊法之比較: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罪名: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任睿麟、向被告收取贓款之「小黑」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勝投傳奇 體育專業分析」、「葵葵」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收取共犯任睿麟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即將取得之現金上繳共犯「小黑」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分擔實施駕車搭載車手前往銀行提款、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游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任睿麟、「小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罪數:被告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前往銀行提款、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1至183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3頁、第41頁、第43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⒍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㈢沒收: ⒈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 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 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即無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 駕車搭載車手前往銀行提款、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游 「小黑」,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 人受詐騙之款項即係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所有,自 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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