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974,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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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甫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黃俊祥



戴瑋德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6號、第8190號、第10953號)、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戊○○、丙○○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時許,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負責蒐集、購買人頭金融帳戶、收取人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工作,且皆約定可獲相當報酬;

丁○○、甲○○亦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非丁○○、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其等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業經丁○○、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故丁○○、甲○○於本案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各係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並負責上述分工,亦約定可獲相當報酬。

戊○○、丙○○、丁○○、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戊○○向丙○○、丁○○告知其有收購人頭金融帳戶之需求,丁○○復將此情轉知甲○○並稱可支付相當報酬,甲○○遂於111年11月2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乙○○(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以:可協助處理金融帳戶金流,俾利申辦貸款云云,乙○○因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存款帳戶,下稱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存款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外幣帳戶)【乙○○所申辦之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本案中信外幣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中信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甲○○,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甲○○取得乙○○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前揭帳戶資料後,旋即回報丁○○,並透過丁○○與戊○○、丙○○相約於111年11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見面,戊○○遂會同丙○○、丁○○到場收取帳戶,並向甲○○拿取乙○○之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本案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且由甲○○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當場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之報酬予甲○○、丁○○;

再於翌(2)日0分21分許,委請不知情之徐偉程(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某統一超商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3,000元至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確認該帳戶可正常使用後,戊○○即於該(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其所收取之乙○○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收受報酬25萬元。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之本案中信二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三所示之癸○○等10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各編號「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以各該欄位所示金額購買美金並轉入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轉、提領之,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戊○○獲悉乙○○於111年11月8日將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本案中信外幣帳戶辦理掛失,並變更網路銀行密碼,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繼續使用上開帳戶後,遂夥同丙○○、己○○(另行審結),指示丁○○將乙○○須出面解決帳戶無法使用之問題乙節轉告甲○○,丁○○即於同年11月9日上午某時許,夥同陳彥志、龔子仁、鄭遠傑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甲○○上址住處,搭載甲○○至新北市土城區某處與戊○○、丙○○、己○○等人會合後,即由甲○○邀約乙○○出面,乙○○不疑有他應允,並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巷口附近見面後,戊○○、丙○○即與己○○、丁○○、陳彥志、龔子仁、鄭遠傑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己○○搭乘丁○○所駕駛並搭載陳彥志、鄭遠傑之甲車,於同(9)日12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巷口附近與乙○○會面,並邀乙○○上車,待乙○○上車後,己○○即要求乙○○交出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操作之,以確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贓款是否仍在乙○○上述帳戶內,且不允許乙○○自行離去;

己○○、丁○○等人復依戊○○指示,帶同乙○○驅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偏遠山區某處與戊○○、丙○○等人會合。

嗣丁○○、己○○、陳彥志、鄭遠傑帶同乙○○抵達上址,並與戊○○、丙○○、龔子仁會合後,己○○隨即將乙○○之行動電話交予戊○○,由戊○○操作該行動電話,以確認乙○○之本案中信二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贓款是否仍在該等帳戶內等事項,並要求乙○○告知變更後之網路銀行密碼及配合處理帳戶使用相關事宜;

後因戊○○、丙○○、己○○欲先行離去,遂指示丁○○、陳彥志、龔子仁、鄭遠傑繼續看管乙○○,使乙○○無法自行離去,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嗣警方於該(9)日21時許,獲報新北市三峽區蟾蜍谷附近山區聚集不明人士且形跡可疑,遂派員到場,並於新北市三峽區有木130之1號前,查獲丁○○、陳彥志、龔子仁、鄭遠傑,乙○○始獲自由;

復經警於112年1月10日11時34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將戊○○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再於112年2月14日21時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將丙○○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就丙○○所駕駛之車輛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癸○○、壬○○、子○○、庚○○、辛○○、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戊○○、丙○○、丁○○、甲○○、同案共犯己○○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身分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於被告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戊○○、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戊○○、丙○○、丁○○、甲○○(以上4人合稱戊○○等4人)及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卷〈下稱金訴字第239號卷〉一第437至441頁、同卷二第217至218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4號卷〈下稱金訴字第974號卷〉一第348至350頁、第357至3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戊○○等4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戊○○】金訴字第239號卷一第45至53頁、第200至201頁、第436頁、同卷二第219頁、【丙○○】金訴字第239號卷一第59至69頁、第200頁、第436頁、同卷二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8190號卷〈下稱偵字第8190號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112年度偵字第5256號卷〈下稱偵字第5256號卷〉第240至241頁),復據證人即同案共犯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彥志、龔子仁、鄭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證人徐偉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丁○○】偵字第5256號卷第28至29頁、第32至34頁、第42至43頁、第226至228頁、第234至237頁、第256至263頁、偵字第8190號卷第55頁、金訴字第239號卷二第81至99頁、金訴字第974號卷一第105至106頁、【己○○】偵字第8190號卷第5至9頁、第228至233頁、金訴字第239號卷一第203頁、【陳彥志】偵字第5256號卷第58至62頁、第249至253頁、第265至266頁、【龔子仁】偵字第5256號卷第69至73頁、第237至238頁、第265至266頁、【鄭遠傑】偵字第5256號卷第80至85頁、第240至242頁、第265至266頁、【甲○○】偵字第5256號卷第47至52頁、第70至71頁、第219至222頁、第244至246頁、第219至222頁、金訴字第239號卷二第159至170頁、金訴字第974號卷一第347至348頁、【徐偉程】偵字第5256號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3頁、第199至200頁),並有證人徐偉程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Google帳戶聯絡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21頁)、同案共犯丁○○、證人甲○○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及社群軟體之對話紀錄、帳號暱稱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39至41頁、第53至57頁)、同案共犯陳彥志、龔子仁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及社群軟體之帳號暱稱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68頁、第79頁)、同案共犯鄭遠傑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及社群軟體之對話紀錄、帳號暱稱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94至95頁)、告訴人乙○○所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及安裝不詳軟體翻拍照片、電子郵件擷圖(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63頁、偵字第8190號卷第25至26頁)、超商監視器錄影過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61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蒐證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190號卷第213至215頁、偵字第5256號卷第11頁、第160至161頁)、查獲同案共犯丁○○等人之現場照片(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64至165頁)、查獲被告丙○○之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43823號卷一第299頁)、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66至168頁、第170至172頁、偵字第8190號卷第14至16頁、偵字第10953號卷第11至15頁、第238至2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9725-KQ、MUY-4653】(見偵字第8190號卷第216至217頁、偵字第43823號卷一第107頁)、告訴人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0953號卷第242頁)、中信銀行111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4022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之客戶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資料及掛失紀錄(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281至284頁)、中信銀行112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861號函暨所檢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43823號卷一第236至249頁)、告訴人乙○○之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本案中信外幣帳戶之申請人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00至105頁、第278至280頁、偵字第8190號卷第30至35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皆堪認定。

㈡被告丙○○、丁○○、甲○○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丁○○、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丙○○】金訴字第239號卷一第59至67頁、第200頁、第436頁、同卷二第218頁、【丁○○】偵字第5256號卷第28至29頁、第32至34頁、第42至43頁、第226至228頁、第234至237頁、第256至263頁、偵字第8190號卷第55頁、金訴字第974號卷一第105至106頁、金訴字第239號卷二第218頁、【甲○○】偵字第5256號卷第47至52頁、第70至71頁、第219至222頁、第244至246頁、第219至222頁、金訴字第974號卷一第347至348頁、金訴字第239號卷二第218至21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癸○○等10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附表三所示證人癸○○等10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190號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偵字第5256號卷第240至241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中信銀行111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4022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之客戶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資料及掛失紀錄(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281至284頁)、中信銀行112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861號函暨所檢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43823號卷一第236至249頁)、告訴人乙○○之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本案中信外幣帳戶之申請人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00至105頁、第278至280頁、偵字第8190號卷第30至35頁)及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丁○○、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甲○○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丁○○、甲○○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應均堪認定。

㈢被告戊○○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確有透過被告丙○○、丁○○、甲○○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收購告訴人乙○○所申辦之本案中信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購入告訴人乙○○之本案中信二帳戶後,即以25萬元之價格轉售予某成年男子,我認為我的行為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以:被告戊○○係將告訴人乙○○之帳戶出售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起直接詐騙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故被告戊○○於本案所為應係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

經查:⒈被告戊○○向被告丙○○、丁○○告知其有收購人頭金融帳戶之需求,被告丁○○復將此情轉知被告甲○○並稱可支付相當報酬,被告甲○○遂於取得不知情之告訴人乙○○所申辦之本案中信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與被告戊○○、丙○○、丁○○相約於111年11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被告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見面,被告戊○○遂會同丙○○、丁○○到場收取帳戶,並向被告甲○○拿取告訴人乙○○之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本案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且經被告甲○○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當場支付報酬予被告甲○○、丁○○,再於翌(2)日0分21分許,委請不知情之徐偉程在某統一超商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3,000元至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確認該帳戶可正常使用後,被告戊○○即於該(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其所收取之告訴人乙○○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該成年男子則交付25萬元予被告戊○○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92至193頁、第215至216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第24至26頁、金訴字第239號卷一第45至56頁、第200至20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丙○○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證述;

證人即同案共犯丁○○、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證出處詳理由欄貳、一、㈠、㈡所示),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徐偉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乙○○】偵字第8190號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偵字第5256號卷第240至241頁、【徐偉程】偵字第5256號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3頁、第199至200頁),並有如理由欄貳、一、㈡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丙○○、丁○○、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癸○○等10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酌以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負責蒐購人頭金融帳戶、收取人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工作,並透過被告丙○○、丁○○、甲○○取得告訴人乙○○所申辦之本案中信二帳戶之帳戶資料,且於測試該等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使用,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被害人詐欺犯行者,除被告戊○○、丙○○、丁○○、甲○○外,尚有負責向被告戊○○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並支付報酬之上級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匯轉及提領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之被害人匯款之成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且被告戊○○就本案有3人以上參與取得告訴人乙○○之本案中信二帳戶相關事宜乙情,亦知之甚詳。

⑶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我國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先行蒐集、購買人頭帳戶,且利用人頭帳戶並非以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申設之外觀,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倘若不明人士支付高額價格收購金融帳戶,當係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

查,被告戊○○係五專畢業,且其名下有公司經營人力派遣,此據被告戊○○於警詢、本院訊問、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5頁、第9頁、第12頁、金訴字第239號卷一第54頁、同卷二第71頁),是被告戊○○既為受過教育、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且依其社會歷練,就其蒐集並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竟可輕鬆獲得高額報酬25萬元此節,顯然悖於一般社會常情亦當有所認知;

參以被告戊○○獲悉告訴人乙○○事後將本案中信二帳戶辦理掛失,並變更網路銀行密碼,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繼續使用後,竟夥同被告丙○○、丁○○、同案共犯己○○、陳彥志、龔子仁、鄭遠傑等人,駕車將告訴人乙○○帶往新北市三峽區偏遠山區,並操作告訴人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確認上開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贓款是否仍在該等帳戶內等事項,且要求告訴人乙○○告知變更後之網路銀行密碼及配合處理帳戶使用相關事宜,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保有所詐得之贓款,可徵被告戊○○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甚明,足見被告戊○○主觀上就其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職司蒐集、購買人頭金融帳戶之分工,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告訴人乙○○所申辦之本案中信二帳戶,係供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匯入之款項亦屬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均有所悉,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其收購人頭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人頭金融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亦屬明瞭,卻仍執意收購告訴人乙○○之本案中信二帳戶,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至為明確。

⑷又參諸卷存證據,被告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核與前揭實務經驗所悉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大致相符,而被告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職司蒐集、購買人頭金融帳戶之分工,且確保其所蒐集之人頭金融帳戶之存匯功能可正常使用,俾利本案詐欺集團安然保有所詐得之贓款,亦屬其應盡之責,則其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取得告訴人乙○○所申辦之本案中信二帳戶,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以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足徵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及洗錢乙節,與被告丙○○、丁○○、甲○○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運用之帳戶,然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被告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且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意,說明如下: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案依被告戊○○、丙○○、丁○○、甲○○之供述內容、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情節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戊○○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投資專家、佯以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蒐購人頭金融帳戶、匯轉詐得贓款等詐欺、洗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蒐集、購買人頭金融帳戶,並可因此取得高額報酬,業如前述,則被告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清楚知悉,並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足見其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⒋未採信被告戊○○暨辯護人辯解之說明:被告戊○○雖辯稱其收購帳戶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而其辯護人亦以此置辯,然被告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甚明,且其蒐集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運用之舉,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業據本院詳敘如前,是其所辯顯卷存事證不符,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以前詞,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丁○○、甲○○等4人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被告戊○○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戊○○等4人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等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戊○○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等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戊○○、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又被告戊○○、丙○○於偵查中均否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自無庸就該條項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戊○○、丙○○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被告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戊○○、丙○○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論罪:⒈所犯罪名:⑴核被告戊○○、丙○○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

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9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

⑵核被告丁○○、甲○○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5罪)。

⑶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論及被告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戊○○、丙○○上開罪名(見金訴字卷一第434頁、同卷二第76頁、第156頁),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⑷又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癸○○等10人遭詐欺部分,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戊○○等4人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癸○○等10人乙節確有所悉,是本案就此部分無從對被告戊○○等4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⒉共同正犯:被告戊○○、丙○○、丁○○、甲○○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戊○○、丙○○、丁○○與同案共犯己○○、陳彥志、龔子仁、鄭遠傑間,各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⑴想像競合:①被告戊○○、丙○○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罪)。

②被告丁○○、甲○○就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

⑵分論併罰:①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暨被告丁○○、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⒋移送併辦併予審理之說明: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被告戊○○、丙○○業經起訴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論及被告戊○○等4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等刑之加重事由予以審究,爰僅將被告戊○○等4人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丁○○、甲○○於偵查、本院審判中暨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洗錢犯行,原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丙○○、丁○○、甲○○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丙○○、丁○○、甲○○下述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茲分述如下:㈠審酌被告戊○○、丙○○、丁○○、甲○○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負責詐欺集團蒐集、購買人頭金融帳戶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戊○○等4人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丙○○、丁○○、甲○○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均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蒐集、購買人頭金融帳戶之次要性角色;

被告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亦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負責交付收購而得之人頭金融帳戶予隱身於幕後之上級成員,並負責分派報酬予其他「取簿手」(即被告丁○○、甲○○),可見被告戊○○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較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丙○○、丁○○、甲○○為重,可非難性較高。

㈡再審酌被告戊○○、丙○○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並保有詐得之贓款,竟夥同同案共犯己○○、丁○○、陳彥志、龔子仁、鄭遠傑等人,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將告訴人乙○○帶往新北市三峽區偏遠山區,共同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乙○○之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並深感恐懼,可見被告戊○○、丙○○不知尊重他人自由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戊○○主導事實欄二所示非法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其可非難性相較於被告丙○○,顯然較高。

㈢復參酌被告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被告甲○○曾因詐欺取財案件,各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戊○○等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利益與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第239號卷二第221至222頁,另參見同卷二第249頁由被告戊○○所提出之親屬資料)、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再參以被告丁○○、甲○○自始坦認犯行,就其等2人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亦均自白不諱,且被告丁○○已與告訴人庚○○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字第974號卷一第379至380頁之本院113年度司刑附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惟被告甲○○則未與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另衡以被告戊○○、丙○○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事實欄一、二所示全部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犯行亦坦認不諱,被告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雖已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惟仍否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被告戊○○、丙○○皆與告訴人癸○○、庚○○、乙○○及被害人陳家芳、寅○○成立調解,且被告戊○○已依調解金額賠償上述告訴人、被害人,而被告丙○○亦已依調解金額賠償告訴人乙○○(見本院金訴字第239號卷二第251至253頁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2號調解筆錄、第277至278頁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8號調解筆錄、第281至28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戊○○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丁○○、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被告戊○○、丙○○所有,並各供其等2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陳明確(見金訴字第239號卷二第194至195頁),是上揭扣案行動電話核屬供被告戊○○、丙○○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戊○○部分:⑴經查,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其因收取、交付告訴人乙○○之本案中信二帳戶,而獲有報酬25萬元等情(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93頁、金訴字第239號卷一第48頁),是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應認係25萬元;

又該等款項雖未經扣案,然其業與告訴人癸○○、庚○○、被害人陳家芳、寅○○成立調解,且已分別支付賠償金額5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予上述告訴人、被害人,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2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第239號卷二第251至25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戊○○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見金訴字第239號卷二第281至28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戊○○犯罪所得中之12萬元【計算式:5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12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其餘犯罪所得13萬元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其共支出22萬元以收購告訴人乙○○之本案中信二帳戶乙節(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93頁、金訴字第239號卷一第46頁),然因犯罪成本不應在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故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自應如上認定,併予指明。

⒉被告丁○○、甲○○部分:被告丁○○、甲○○因夥同被告戊○○收取告訴人乙○○之本案中信二帳戶,而分別獲有被告戊○○所支付之報酬1萬元、5萬元等情,各據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金訴字第974號卷一第105頁、第347頁),是被告丁○○、甲○○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應認各係1萬元、5萬元;

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被告丁○○、甲○○因與被告戊○○等人共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第26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分別宣告沒收其等2人之犯罪所得1萬元、5萬元(該案業經被告丁○○、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丁○○、甲○○所獲前揭犯罪所得1萬元、5萬元,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其並未取得從事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字第239號卷一第61頁),佐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未認定被告丙○○業已取得約定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丙○○因從事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⒋至被告戊○○、丙○○、丁○○、甲○○雖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收取告訴人乙○○之本案中信二帳戶,並由被告戊○○持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癸○○等10人匯轉款項之用,然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戊○○等4人亦負責提領、收取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癸○○等10人遭詐騙之款項,是難認被告戊○○等4人,就該等贓款有何事實上管領或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5至6所示之物,固各為被告戊○○、丙○○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上。
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壬○○遭詐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辰○○遭詐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子○○遭詐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寅○○遭詐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巳○○遭詐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同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同上。
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附表三編號8所示被害人卯○○遭詐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上。
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附表三編號9所示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上。
1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被害人丑○○遭詐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上。
11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欄二所示非法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部分。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⑴戊○○所有並持用。
⑵IMEI碼: ①000000000000000號。
②000000000000000號。
⑶沒收左列物品。
2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3張) ⑴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
⑵IMEI碼: ①000000000000000號。
②000000000000000號。
⑶不予宣告沒收。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⑴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
⑵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
⑶不予宣告沒收。
4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⑴丙○○所有並持用。
⑵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
⑶沒收左列物品。
5 開山刀1把 ⑴丙○○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
⑵不予宣告沒收。
6 折疊刀1把 ⑴丙○○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
⑵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備註 1 癸○○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將癸○○加入LINE暱稱為「飆股領航」之群組後,即以暱稱「張家仁」、「琪」、「客服經理-李振俊」之名義與癸○○聯繫,並向癸○○佯稱:若依群組所提供之投資訊息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右列「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
111年11月7日11時37分許、46萬元 111年11月7日11時43分許、176萬元 (即轉匯癸○○、辰○○、巳○○、辛○○之匯款,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01頁、第10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 2 壬○○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某網站上佯以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致陳家芳於111年8月16日9時45分許瀏覽網頁後誤信為真,與LINE暱稱為「琪琪」、「張家仁」、「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家芳謊稱:若依指示在「FLOW TRADERS」投資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右列「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
111年11月8日9時58分許、10萬元 111年11月8日10時18分許、40萬元 (即轉匯壬○○、卯○○之匯款,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02頁反面、第10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壬○○遭詐騙部分 3 辰○○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9時32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琪琪」、「張家仁」、「FLOW TRADERS-客服許漢文」之名義結識辰○○後,即向辰○○詐稱:若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為「飆股領航」之群組,並依群組所提供之投資訊息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右列「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
111年11月7日11時31分許、10萬元 同編號1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辰○○遭詐騙部分 4 子○○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某網站上佯以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致子○○於111年10月4日某時瀏覽網頁後誤信為真,與LINE暱稱為「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子○○騙稱:若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右列「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
111年11月7日11時57分許、18萬元 ①111年11月7日14時29分許、27萬9,000元 ②111年11月8日8時25分許、1,000元 (即轉匯子○○之匯款,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第10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子○○遭詐騙部分 5 寅○○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邀請寅○○加入LINE之飆股社團後,即以暱稱「客服許漢文」之名義與寅○○聯繫,並向寅○○誆稱:若下載指定之APP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右列「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
111年11月8日11時58分許、15萬元 111年11月8日14時43分許、27萬9,000元 (即轉匯寅○○、庚○○之匯款,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02頁、第10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辰○○遭詐騙部分 6 巳○○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Charlie」「琪琪」之名義結識巳○○後,即向巳○○訛稱:若依指示在指定之股票交易平臺上,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右列「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
111年11月7日10時39分許、6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時32分許) 同編號1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巳○○遭詐騙部分 7 庚○○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7月,應予更正)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以暱稱「開戶客服經理-林宇誠」、「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之名義結識庚○○後,即向庚○○佯稱:若依指示下載指定之投資股票APP「Flow Traders」,並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右列「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
111年11月8日11時5分許、13萬元 同編號5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 8 卯○○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以暱稱「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之名義結識卯○○後,即向卯○○詐稱:若依指示在「FLOW TRADERS」網站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右列「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
111年11月8日10時7分許、20萬元 同編號2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卯○○遭詐騙部分 9 辛○○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以暱稱「股票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 陳文源」之名義結識辛○○後,即向辛○○謊稱:若依指示在指定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右列「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
111年11月7日11時8分許、40萬元 同編號1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辛○○遭詐騙部分 10 丑○○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 ,透過LINE結識丑○○後,即向丑○○騙稱:若依指示在「FLOW TRADERS」網站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右列「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
111年11月8日10時30分許、20萬元 111年11月8日10時47分許、69萬8,000元 (即轉匯丑○○之匯款,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02頁、第10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丑○○遭詐騙部分
【附表四: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06至1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8190號卷第139頁)。
③告訴人癸○○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擷圖(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09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壬○○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20至12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22頁)。
③告訴人壬○○提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擷圖(見偵字第8190號卷第160至164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辰○○遭詐騙部分) ③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1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15頁)。
③被害人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擷圖(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16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子○○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1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8190號卷第154至155頁)。
③告訴人子○○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回證擷圖(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19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寅○○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1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08頁、第112頁)。
③被害人寅○○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擷圖(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13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巳○○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28至12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8190號卷第172至173頁)。
③被害人巳○○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擷圖(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31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32至13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8190號卷第172頁、第184頁、第186頁)。
③告訴人庚○○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擷圖(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37頁)。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卯○○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38至13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8190號卷第198至199頁)。
③被害人卯○○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擷圖(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41頁、第143頁)。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46至14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8190號卷第203至204頁)。
③告訴人辛○○提出之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49頁)。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被害人丑○○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24至12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8190號卷第167頁、第169頁)。
③被害人丑○○提出之中信銀行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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