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97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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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②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③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
  2. 壹、程序方面:
  3.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偵查案卷,另予編號如附表一之「偵查卷證
  4. 二、因檢察官、被告彭顗文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
  5. 貳、實體部分:
  6.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
  7. 二、經查:
  8.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使用,且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
  9. ㈡、被告係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恩」作為本案犯行使
  10.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11.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12. 三、論罪科刑:
  13.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4.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15.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16. ㈣、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小恩」詐騙附表二編號8至20
  17.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18. 參、沒收部分:
  19. 一、就附表二編號1至20「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附表
  20. 二、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
  21. 肆、退併辦部分:
  22. 一、移送併辦意旨(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078號)詳如附
  23. 二、經查,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3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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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顗文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112年度偵字第11627、13053、19350號)及移送併辦(①112年度偵字第23603、25922、31033、32645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③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112年度偵字第762、860、7145、8901號;

④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

⑤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彭顗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彭顗文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13時許,在高鐵臺中烏日站附近,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分稱一銀帳戶、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恩」之成年人(下稱「小恩」)使用,而容任「小恩」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小恩」提供助力。

嗣「小恩」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20「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20「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0「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0「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0「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2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小恩」轉匯或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偵查案卷,另予編號如附表一之「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所示。

二、因檢察官、被告彭顗文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恩」,且對於「小恩」於附表二編號1至20「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20「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0「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0「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0「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小恩」轉匯、提領等節,亦不爭執。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遭「小恩」脅迫,才被對方取走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稱:被告係因遭人脅迫才被取走本案帳戶資料,並非自願主動提供,亦無本案主觀犯意云云,為其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使用,且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恩」,而「小恩」於附表二編號1至20「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20「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0「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0「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0「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2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6、263頁),並有附表三「卷證出處一覽表」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則本案帳戶已供「小恩」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係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恩」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並非遭脅迫所為:⒈就被告所稱交付己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乙節,其歷次供述如下:⑴被告於111年7月14、31日、同年10月8日之警詢時供稱:伊先前在網路上尋找辦理貸款事宜,加入對方臉書聊天後,伊提出欲貸款新臺幣5萬元之需求,對方稱須繳交辦理貸款資料、伊個人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網銀帳密,所以伊於111年7月3日0時許至1時30分許(後改稱5日0時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匯通牙醫診所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一名白衣男子,而身分證正反面(之後供稱尚提供網銀帳密)則是伊翻拍給對方,但是對話紀錄伊都刪除,因為伊平常會詢問很多間貸款,伊習慣把對話刪除,至於伊手機於111年7月4日10時30分許收到台新銀行傳送之簡訊內容,這是伊依對方指示,前往台新銀行板南分行臨櫃申請開通網銀的訊息通知,又伊手機於111年7月6日23時34分許,陸續收到第一銀行通知有數筆龐大金額轉出紀錄之訊息部分,並非伊操作,是對方跟伊說在協助伊辦理貸款,之後於111年7月12日,伊要刷卡時沒有辦法使用,經伊聯繫銀行後才得知伊遭對方欺騙等語(見偵860卷第7至8頁;

偵23603卷第4至5頁;

偵32645卷第3至4頁;

偵13053卷第5至6頁;

偵762卷第5頁反面至7頁;

偵8901卷第5至6頁;

偵7145卷第4頁反面至6頁;

偵31033卷第4頁正面至反面;

偵11627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

偵19350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

⑵於111年8月20、23日、同年11月2日之警詢時供稱:伊半年前約在社群IG軟體上認識「小恩」,伊們曾經在酒吧見過3次面(後改稱「在酒吧認識「小恩」,見過2次面」),「小恩」於111年7月4日早上向伊稱,希望伊可以幫忙投資他精品買賣,要求伊設定6組約定帳戶,並騙稱説那6組帳戶是精品廠商,伊設定完畢後他稱可以到臺中找他瞭解投資内容,伊就於111年7月4日(後改稱「5日」)14時許,搭高鐵到臺中烏日高鐵站時,對方就派一輛車來押伊上車(之後改稱:伊上車後,發現車門、車窗都不能打開),車上有兩人,其中一人開車,另一位坐伊旁邊,便恐嚇要伊將手機、提款卡、存摺及皮包交出(後改稱「對方將伊包包、手機搶走」),之後對方就開到一間民宿,伊也不知道是哪一間,伊就被軟禁在那間民宿裡,在裡面軟禁約3天後,對方又帶伊去另外一間民宿,再被軟禁2天以後,伊於111年7月10日被載去南投某處丟包、釋放,手機、皮包有還伊,皮包只剩下錢,伊的證件、提款卡及存摺都被對方拿走,之後伊就自己一人走路去南投客運站坐車,想辦法回新北,之後於111年7月12日,伊要刷卡時沒有辦法使用,經伊聯繫銀行後才得知伊遭對方欺騙等語(見偵75021卷第5頁反面至6頁;

偵55420卷第6頁;

偵25922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

偵54905卷第8至10頁)。

⑶於偵查中供稱:伊是110年年底在酒吧聊天認識「小恩」,見過3、4次面,他說他跟女友在做精品買賣,因為金流很大,他就問伊要不要投資他,需要跟伊借用帳戶,叫伊幫他設定5個約定轉帳帳戶,是他要轉帳的廠商,伊想說看看他有無店面以及了解一下狀況,所以伊於111年7月4日到高鐵臺中烏日站,伊就上了「小恩」朋友的車,上車後伊就發現車門、車窗的鎖都被拔掉,有兩人在車上,一人開車、一人坐在伊旁邊,對方就拿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證件,伊也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伊就被帶到某民宿被監控2天,之後再換到別處民宿被關3天,對方有逼伊打電話找朋友來這邊做打工,伊只好打給不熟的朋友而遭拒絕,之後對方也沒有還伊手機,繼續將伊關到111年7月10日,對方將所有東西都還給伊,並載伊到南投某處丟包,伊就打電話給女友連珮宇跟她說發生的事情,請連珮宇從北部下來臺中,伊搭客運到臺中,伊二人於111年7月10日晚上在臺中火車站會合,在伊遭監控期間,對方會在每天晚上7點或9點,讓伊打電話給想要聯繫的人,要開擴音,旁邊一樣有人監控,但伊都沒有打,在伊去臺中之前已經有跟女友說要去臺中玩,伊有查過手機定位紀錄,但只有顯示伊被丟包在南投的位置,伊事後有回到「小恩」的酒吧問老闆,老闆說「小恩」已經離開,好像要回臺中去做詐騙等語(見偵55420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於111年7月4日前約8個月左右,在臺北士林夜市附近的託夢酒吧遇到「小恩」4、5次,「小恩」說他在臺中有店面做精品買賣,金流比較大,問伊想不想投資他、跟他一起賺錢,伊當時身上只有幾萬元,「小恩」說只要有錢都可以、好辦事,「小恩」說他是跟國外廠商叫貨,因為他需要將貨款匯出國外,但他的帳戶辦滿了、帳戶不夠,需要伊幫忙提供帳戶,伊就答應「小恩」,「小恩」於111年7月2日或3日私訊伊,要伊去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綁定廠商的帳戶,並用IG通訊軟體將大約10個廠商帳戶提供給伊,所以伊當天就去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並依「小恩」指示將一銀、台新帳戶設定為各綁定5個廠商之約定帳戶,嗣「小恩」叫伊攜帶身分證、健保卡以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去臺中找他,伊就於111年7月4日中午左右到臺中烏日高鐵站,並依「小恩」指示,自願坐上一台白色iRent的自小客車,當時車上有2人,1人坐在駕駛座、1人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座位,而副駕駛座上的人就下車換坐到伊左邊,並很不友善的叫伊將證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拿出來給他,伊有試著想要逃跑,但因為車門、車窗的鎖都被拔掉而無法離開,伊怕有危險,就將證件、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旁邊之人,伊有用IG傳訊息給「小恩」,但「小恩」沒有回伊,爾後車子就開到一間包棟的民宿(下稱A民宿),到了A民宿對方要伊交出手機,並且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在A民宿住了2、3天左右,伊完全沒有拿回手機,伊就待在房間內看電視,不能離開房間,接下來對方換成另外2個人開車將伊載到另一間包棟民宿(下稱B民宿),這次車子雖然門把沒有被弄掉,但因為在荒郊野外,伊不知道怎麼跑,所以就沒有試圖逃離對方,到了B民宿,伊也不能離開房間,此時手機也沒有還給伊,因此從A民宿到B民宿,伊都沒有辦法對外打電話、連接網路或傳送訊息,伊在B民宿大概住了2天,然後最後1天的午後2、3點,對方將伊載到南投某處放伊下車,將伊證件、手機還給伊,但沒有歸還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伊下車旁邊有南投客運站,因為手機沒電,所以伊就去旁邊手機行買充電線,自己找一間小旅館的房間先休息及手機充電,並且打電話給伊女友連珮宇,伊跟連珮宇說伊遇到一些麻煩事情,請她從臺北下來幫伊,伊跟連珮宇就約在臺中民宿碰面,伊從南投客運站搭車到臺中,當天傍晚伊先到民宿,之後過了2、3小時連珮宇才到臺中民宿,臺中民宿附近有客運站,2人在臺中過夜之後,隔天再坐客運去宜蘭羅東夜市旁的民宿住1晚,最後才回臺北,伊在去臺中之前與連珮宇吵架,伊有跟連珮宇說伊要出門,但伊沒有跟連珮宇說要去臺中,對方在南投釋放伊離開時,伊有打電話去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要求將一銀帳戶、台新帳戶掛失,但銀行人員表示本案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不用掛失,此時伊才知道本案帳戶已被他人作為不法用途,因為對方有威脅伊不要做一些奇怪的事,並表示知道伊住在哪裡,所以伊那時很害怕,就沒有報警處理(嗣改稱:在臺中、南投遭對方監控期間,對方有開放讓伊使用手機,但伊覺得沒有用到手機,所以伊就沒有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18至262頁)。

⑸依上可知:①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因,先供稱係為了辦貸款;

後稱是遭對方強行帶至民宿,被脅迫交出而拿走。

②就被告認識「小恩」的情節,先供稱是在111年初在IG認識「小恩」,並在酒吧見過3次面;

再改稱是在酒吧認識「小恩」,見過2次面;

又稱於110年年底在酒吧認識「小恩」,見過3、4面;

最後稱於111年7月4日前約8個月左右,在臺北士林夜市附近的託夢酒吧遇到「小恩」4、5次。

③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證件、手機等資料之交付過程,先供稱於111年7月3日0時許至1時30分許(後改稱5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匯通牙醫診所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一名白衣男子,而身分證正反面(之後供稱尚提供網銀帳密)則是翻拍給對方;

再供稱於111年7月4日(後改稱「5日」)14時許,搭高鐵到臺中烏日高鐵站時,在車上將手機、提款卡、存摺及皮包交給對方(後改稱「對方將伊包包、手機搶走」);

又稱對方在車上拿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證件,其有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最後稱其在車上將證件、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到了A民宿,其交出手機及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

④就被告遭對方限制行動自由之情節,先供稱對方有逼其打電話找朋友來打工,其只好打給不熟的朋友而遭拒絕,監控期間對方也沒有還伊手機;

復供稱對方每天晚上7點或9點,讓其打電話給想要聯繫的人,要開擴音,旁邊一樣有人監控,但其都沒有打;

後改稱其遭監控期間,無法使用手機對外打電話、連接網路或傳送訊息(又改稱:在臺中、南投遭對方監控期間,對方有開放讓其使用手機,但其覺得沒有用到手機,所以其就沒有使用手機)。

⑤就被告所稱其遭釋放及聯繫連珮宇如何碰面之過程,先供稱自己一人走路去南投客運站坐車,想辦法回新北;

復改稱其遭釋放後搭客運到臺中,並與連珮宇於111年7月10日晚上相約在臺中火車站會合;

又改稱其跟連珮宇約在臺中民宿碰面,其從南投客運站搭車到臺中,其先到臺中民宿,之後過了2、3小時連珮宇才到臺中民宿,臺中民宿附近有客運站。

⑥對於被告所稱有無告知連珮宇南下臺中之事,先供稱其去臺中之前已經有跟連珮宇說要去臺中玩;

後改稱其去臺中之前與連珮宇吵架,其有跟連珮宇說其要出門,但沒有跟連珮宇說要去臺中。

⑦就被告事後聯繫銀行、報警之情形,先供稱其於111年7月12日,要刷卡時發現沒有辦法使用,經聯繫銀行後才得知其遭對方欺騙;

後供稱其於111年7月10日遭釋放時,有打電話去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要求將本案帳戶掛失,但已遭警示,不用掛失,復因害怕對方報復,而不敢報警。

則觀諸前開各節,被告前後供述矛盾不一,且始終未能提供客觀資料供本院參酌,其辯稱遭人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是否屬實,自乏依據,尚難遽採。

⒉被告辯稱其於111年7月4日搭乘高鐵至臺中烏日站,之後被強行帶至南投並且更換民宿,而遭監控約4、5天,最後在南投被釋放時,再至臺中逢甲Enjoy發現幸福旅館與女友連珮宇會面等節,固有卷附臺中高鐵站照片、被告手機定位資訊擷圖、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歷程等證可參。

然而,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11年7月4日至9日期間,曾在高鐵臺中烏日站、南投、臺中逢甲發現幸福旅館等處停留之客觀事實,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其遭人脅迫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及受人監控等過程之事,被告所指遭人脅迫之被害指訴,仍乏證據足資認定。

再者,證人連珮宇於112年3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1年7月4日至同年月9日,伊與被告吵架,被告說要去臺中找朋友,但沒有說他要去臺中看店面,所以於111年7月4日起3、4天,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有接,伊因與被告吵架,所以不覺得奇怪,之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被告打電話給伊,請伊到臺中逢甲Enjoy發現幸福旅館碰面,伊是同年月10日凌晨,坐客運到臺中,伊記得是凌晨入住旅館,早上退房後,伊跟被告就坐火車,因為被告怕詐騙集團知悉被告下落,於是邊躲邊玩到宜蘭,伊接到被告電話時,沒有報警,因為詐騙集團知道被告住哪裡,怕有危險等語(見偵55420卷第108頁反面);

嗣於112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跟伊說111年7月4日他要跟朋友去臺中做生意,剛好那時伊與被告吵架,所以伊就沒有多瞭解狀況,之後伊打電話被告都沒有接,LINE也聯絡不上他,嗣於同年月9日被告才聯絡伊,被告說他在臺中某旅館,請伊去接她,伊抵達時,被告說他被朋友騙,他說在某地與朋友見面後,身上所有東西包含證件、存款都被拿走,車門門鎖也被鎖起來,後來在111年7月9日才在南投被釋放,被告再從南投到臺中跟伊會合,伊與被告會合後,還有先去宜蘭,因為被告說他不敢回家,再隔一天才回家,被告說他被詐騙集團騙,後續還有接到傳票等語(見偵55827卷第39至40頁)。

則觀諸證人連珮宇前後所述,對於被告究係去臺中找朋友或是與朋友去臺中做生意;

被告究係害怕詐騙集團知悉其下落,抑或是自己不敢回家等節,已有矛盾不一,更遑論與被告前揭所述大有歧異。

又觀諸前揭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其於111年7月4日12時1分許,以其手機與連珮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見偵55827卷第35頁反面;

偵55420卷第112頁),迄至同年月10日19時2分許,便未見其二人再有聯繫之紀錄;

且依前揭被告手機行動上網歷程觀之,被告於111年7月10日11時13分許,自臺中高鐵烏日站搭乘高鐵北返,於同(10)日13時55分許,其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高鐵南港站,於同日13時58分許之後,其基地臺位置先後出現在新北市汐止區、基隆市暖暖區、新北市瑞芳區、雙溪區,於同日14時25分許之後,其基地臺位置則在宜蘭縣內,可認被告應係搭乘高鐵自高鐵臺中烏日站至高鐵臺北南港站,再換乘臺鐵從南港出發至宜蘭。

從而,證人連珮宇證稱被告遭釋放後有打電話給其,且其與被告在臺中搭乘火車邊躲邊玩到宜蘭等節,核與前揭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所示客觀事實矛盾,益徵證人連珮宇所述情節難以採信。

⒊被告辯稱其遭對方監禁在A、B民宿約5天之久,其後對方將其釋放才脫離控制,然因害怕遭對方報復,始未就妨害自由部分報警處理等語,有如前述,但因後來不害怕,始於112年12月6日報警處理(見本院金訴卷第261頁),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3月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8239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24969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09、115、127至130頁)。

但是衡諸常情,一般民眾倘遭非法拘禁或關押,過程中必然無時無刻思慮如何獲救、如何報警,然被告於其所稱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非但未於臺中烏日高鐵站、從A民宿轉換到B民宿之際大聲呼救或試圖逃跑,且依被告所述其遭監控囚禁時,尚可使用手機,據此可認被告當時有對外求救之機會,卻未為之,甚至被告於脫離監控並取回手機後,當已知悉其一銀帳戶有多筆不明大額款項轉帳交易之情,此觀卷附被告手機內之本案帳戶轉帳通知簡訊翻拍照片自明,卻仍與連珮宇先行前往宜蘭,而連珮宇知情被告遭監控時,亦未即刻協助報案,使警方能在第一時間查緝犯行,反而被動等待警方通知,足見其等舉止甚與一般常情反應不符。

再者,被告既於111年8月20日、23日警詢時,已向警方供稱其遭人強行帶至南投並取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情,但其於同年10月8日警詢時,卻仍供稱其欲申辦貸款,才依對方指示主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則被告是否確因遭人脅迫而不得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實非無疑;

況且,被告於111年8月20日、23日警詢時,既已指稱其遭脅迫情節如上,斯時竟未即向員警主動申告妨害自由,卻直至本院審理時之112年12月6日始報警處理,可見被告舉止反常,甚不合理,則被告是否果真受他人控制而身不由己,至屬可疑。

⒋再調閱被告之一銀帳戶、台新帳戶資料,被告係於111年7月4日,分別向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申請6組相同之約定轉帳帳號,並於第一銀行之個人戶關懷提問資料中,勾選「認識約定轉入帳號的受款人」等情,此有卷附一銀帳戶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個人戶關懷提問、台新銀行113年3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434號函暨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可佐,則被告既係依「小恩」所提供之6組帳戶,申請作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其並非與該等轉帳帳戶之受款人有所認識,仍假意謊稱認識,刻意配合申請,足見被告所為,係為便利「小恩」進行大額轉帳,將贓款快速轉移,然被告於警方一開始調查時卻避重就輕,有所隱瞞。

且苟依被告所辯係為投資「小恩」精品買賣,其對於相關投資細節理應有所知悉或深入了解,但遍觀卷內資料,未見被告有何隻字片語提及如何投資精品買賣之內容,僅供稱:伊當時還沒決定,所以想去臺中瞭解狀況,伊認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也不能做什麼,基於相信「小恩」就辦理了等語(見偵55420卷第128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其應無須特別將名下金融帳戶申請約定轉帳,還特地於111年7月4日之同日向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顯然被告於出發前,應即已明知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小恩」匯款、轉帳使用,且特意攜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

⒌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係遭人脅迫,才被對方取走本案帳戶資料,並利用為詐欺、洗錢工具云云,甚多可疑且與常情不符之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被告應係自願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帳戶資料交予「小恩」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

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已滿33歲之成年人,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流浪動物飼育員工作,現擔任急診室助理之經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22至223、264頁),可知被告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

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恩」,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供「小恩」使用前開帳戶,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存進出款項之人頭帳戶,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之設定,將更便利於把款項迅速層轉至數帳戶間,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逃避國家之查緝、追訴與處罰,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竟仍將其前開資料交付不詳身分之「小恩」、容任其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先辯稱為了辦貸款,才交付前開資料,嗣改稱其遭脅迫而遭對方取走,然其前後供述翻異反覆,其辯稱受迫交付前開資料之原因、過程,無足採信,業析於前。

縱然被告所述為辦貸款、或是遭人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而,按國內申辦貸款流程或是投資他人精品買賣,皆無需交付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提供網銀帳密、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此為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既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常情當無不知之理。

更遑論被告交付前開資料之際,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抑或是「小恩」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以及如何投資「小恩」精品買賣事業等情,皆毫無所悉,全然無從查核其交付前開資料後之使用目的是否確為辦理貸款或投資精品買賣事業,猶執意為之,無視前開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風險,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情節,應認有所預見至明。

⒋綜酌上情,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後果,將致「小恩」得以取得贓款、遮斷金流、逃避追訴、阻斷求償等情,有所預見,仍率予交付而容任供作不法使用,揆上說明,堪認其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小恩」詐騙附表二編號8至20「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案號之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小恩」得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便利「小恩」向附表二編號1至20「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完成,致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且迄未以與前開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難見悔意。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

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匯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急診室助理之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64頁);

酌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1至20「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20「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0「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小恩」轉匯、提領部分,迄未查獲,且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其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

二、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6、26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肆、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078號)詳如附件所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7月10日始移送本院,有該署113年7月10日新北檢貞孝113偵31078字第113908781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陳冠穎、周彥憑、邱蓓真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頁面案號
簡稱
備註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
偵55420卷
起訴部分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
偵11627卷
起訴部分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
偵13053卷
起訴部分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
偵19350卷
起訴部分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
偵23603卷
移送併辦①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22號卷
偵25922卷
移送併辦①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
偵31033卷
移送併辦①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
偵32645卷
移送併辦①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
偵26774卷
移送併辦②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
偵55827卷
移送併辦③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
偵762卷
移送併辦③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
偵860卷
移送併辦③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
偵7145卷
移送併辦③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
偵8901卷
移送併辦③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卷
偵54905卷
移送併辦④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
偵75021卷
移送併辦⑤


遭詐騙
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備註
告訴人
謝秀葉
111年6月底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
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
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致左
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9
時48分許
(起訴書附表
編號1所載「1
0時37分」,
應予更正)
260,000元
一銀
帳戶
起訴書附
表編號1部

告訴人
李明賢
111年5月24
日14時49分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社
群軟體臉書、LINE與左列之
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
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
錯誤。
⑴111年7月6
日11時2分

⑴30,000元
一銀
帳戶
起訴書附
表編號2部

⑵111年7月7
日10時24分

⑵50,000

告訴人
劉秋雄
111年6月10
日23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
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
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
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
0時4分許
(起訴書附表
編號3所載時
間,誤與編號
2重複,應予
更正)
50,000元
(起訴書附
表編號3所載
金額,誤與
編號2重複,
應予更正)
一銀
帳戶
起訴書附
表編號3部

告訴人
彭秀梅
111年5月中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
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
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匯率
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
錯誤。
111年7月7日1
2時8分許
250,000元
一銀
帳戶
起訴書附
表編號4部

告訴人
陳國田
111年6月23
日18時35分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
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
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
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
1時13分許
100,000元
一銀
帳戶
起訴書附
表編號5部

告訴人
李雅玲
111年6月17
日17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
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
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
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
1時21分許
47,708元
一銀
帳戶
起訴書附
表編號6部

被害人
許宏輔
111年5月15
日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
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
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
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5日9
時30分許
(起訴書附表
編號7所載時
間,誤與編號
2重複,應予
更正)
2,000,000元
(起訴書附
表編號7所載
金額,誤與
編號2重複,
應予更正)
一銀
帳戶
起訴書附
表編號7部

告訴人
朱威瀚
111 年7 月7
日9 時38 分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
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
111年7月7日9
時40分許
200,000元
一銀
帳戶
移送併辦
①附表編
(續上頁)
前某時許
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
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
誤。
號1部分
告訴人
邱淑瑜
111年6月某
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
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
可下載軟體投資獲利云云,
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6
日15時7分
⑴50,000元
一銀
帳戶
移送併辦
①附表編
號2部分
⑵111年7月6
日15時11分
⑵50,000元
被害人
白宸芳
111 年7 月6
日18 時5 分
前某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
NE暱稱「陳灝天」向左列之
人佯稱可至GKB網站投資獲
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
誤。
⑴111年7月6
日18時5分

⑴30,000元
一銀
帳戶
移送併辦
①附表編
號3部分
⑵111年7月6
日18時7分

⑵20,000元
告訴人
陳翠雪
111年7月初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
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
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
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
0時40分許
100,000元
一銀
帳戶
移送併辦
①附表編
號4部分
告訴人
李美玲
111年6月初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
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
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
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
誤。
111年7月5日1
0時3分許
582,000元
一銀
帳戶
移送併辦
②部分
告訴人
林素蘭
111 年7 月6
日15時35分
前之某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
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
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
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
誤。
111年7月7日1
0時47分許
200,000元
一銀
帳戶
移送併辦
③附表編
號1部分
告訴人
陳俞安
111 年7 月3
日21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
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
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
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
5時41分許
200,000元
台新
帳戶
移送併辦
③附表編
號2部分
告訴人
余世仁
111年6月中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
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
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
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
誤。
⑴111年7月6
日14時4分

⑴1,000,000

一銀
帳戶
移送併辦
③附表編
號3部分
⑵111年7月7
日12時7分

⑵3,000,000

台新
帳戶
告訴人
曾慶彰
111年6月12
日晚間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
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
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
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
1時42分許
30,000元
一銀
帳戶
移送併辦
③附表編
號4部分
被害人
吳娟娟
000年0月間
某日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
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
⑴111年7月7
日13時15分

⑴50,000元
一銀
帳戶
移送併辦
③附表編
號5部分
(續上頁)
附表三:卷證出處一覽表
可下載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⑵111年7月7
日13時25分

⑵50,000元
⑶111年7月7
日15時19分

⑶110,000元
告訴人
陳逸叡
111 年7 月3
日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
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
可下載軟體投資獲利云云,
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6
日15時8分

⑴150,000元
台新
帳戶
移送併辦
③附表編
號6部分
⑵111年7月6
日15時12分

⑵50,000元
⑶111年7月7
日10時31分

⑶150,000元
一銀
帳戶
⑷111年7月7
日10時32分

⑷150,000元
告訴人
賴志桓
111 年7 月6
日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
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
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
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
誤。
⑴111年7月6
日17時53分

⑴50,000元
一銀
帳戶
移送併辦
④部分
⑵111年7月6
日17時56分

⑵50,000元
告訴人
焦中梅
111年6月30
日19時14分
前之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
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
指導如何投資云云,致左列
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
4時2分許
50,000元
一銀
帳戶
移送併辦
⑤部分
編號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謝秀
葉於警詢之證述(偵
55420卷第10頁正面
至反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偵55420卷第17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謝秀葉】(偵55420卷第22
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55420卷第2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秀
葉】(偵55420卷第27頁)
(續上頁)
⑸告訴人謝秀葉所提之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偵55420卷第33頁)
⑹告訴人謝秀葉所提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翻拍照片31張(偵55420卷
第38至45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
賢於警詢之證述(偵
55420 卷第11 至12
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偵55420卷第17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李明賢】(偵55420卷第23
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55420卷第28頁正面
至反面)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明
賢】(偵55420卷第29頁)
⑸告訴人李明賢所提之玉山銀行交
易明細(偵55420卷第47頁)
⑹告訴人李明賢所提之對話紀錄、
轉帳明細擷圖31張(偵55420卷第5
0至66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秋
雄於警詢之證述(偵
55420卷第13至14頁
反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偵55420卷第17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劉秋雄】(偵55420卷第24
頁正面至反面)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55420卷第30頁)
(續上頁)
⑷告訴人劉秋雄所提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偵55420卷第67至70頁)
證人即告訴人彭秀
梅於警詢之證述(偵
55420 卷第15 至16
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偵55420卷第17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彭秀梅】(偵55420卷第25
頁正面至反面)
⑶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55420卷第31頁)
⑷告訴人彭秀梅所提之第一銀行存
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偵55420
卷第32頁)
⑸告訴人彭秀梅所提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14張(偵55420卷第71至77
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彭秀
梅】(偵55420卷第78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
田於警詢之證述(偵
11627 卷第12 至17
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偵11627卷第18至24頁反
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陳國田】(偵11627卷第28
至29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11627卷第30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國
田】(偵11627卷第31頁)
(續上頁)
⑸告訴人陳國田所提之lINE對話紀
錄、投資軟體、轉帳明細擷圖87
張(偵11627卷第33至54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雅
玲於警詢之證述(偵
13053卷第7至8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偵13053卷第9至15頁反
面)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13053卷第18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雅
玲】(偵13053卷第19頁)
⑷告訴人李雅玲所提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29張(偵13053卷第25
至34頁)
證人即被害人許宏
輔於警詢之證述(偵
19350卷第7頁正面
至反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偵19350卷第8至14頁反
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許宏輔】(偵19350卷第15
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19350卷第1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宏
輔】(偵19350卷第18頁)
⑸被害人許宏輔所提之第一銀行進
化分行取款憑條影本(偵19350卷
第28頁)
⑹被害人許宏輔所提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23張(偵19350卷第29至31
(續上頁)
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朱威
瀚於警詢之證述(偵
23603卷第6至8頁)
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23603卷第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朱威瀚】(偵23603卷第11
頁正面至反面)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朱威
瀚】(偵23603卷第13頁)
⑷告訴人朱威瀚所提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偵23603卷第15頁)
⑸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偵23603卷第19至25頁反
面)
⑹告訴人朱威瀚所提供之投資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3603
卷第26至29頁)
證人即告訴人邱淑
瑜於警詢之證述(偵
25922卷第7至9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偵25922卷第10至16頁反
面)
⑵告訴人邱淑瑜所提之網路轉帳明
細擷圖2張(偵25922卷第2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邱淑瑜】(偵25922卷第25
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25922卷第26至27頁)
證人即被害人白宸
芳於警詢之證述(偵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白宸芳】(偵31033卷第9頁
(續上頁)
31033卷第6頁正面
至反面)
正面至反面)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31033卷第10頁正面
至反面)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白宸
芳】(偵31033卷第11頁)
⑷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偵31033卷第12至18頁反
面)
⑸被害人白宸芳所提之LINE對話紀
錄、投資軟體擷圖17張(偵31033
卷第38至42頁)
⑹被害人白宸芳所提之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
(偵31033卷第43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翠
雪於警詢之證述(偵
32645卷第5至6頁反
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偵32645卷第8至14頁反
面)
⑵告訴人陳翠雪所提之第一商業銀
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影本(偵32645
卷第18頁)
⑶告訴人陳翠雪所提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7張(偵32645卷第22至23
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陳翠雪】(偵32645卷第29
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續上頁)
便格式表(偵32645卷第30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翠
雪】(偵32645卷第34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
玲於警詢之證述(偵
26774 卷第13 至14
頁)
⑴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1年9月1
2日一淡水字第72號函暨所附一銀
帳戶之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書、印鑑卡、交易明細(偵26774
卷第42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李美玲】(偵26774卷第67
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
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26774卷第72頁)
⑷告訴人李美玲所提之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偵26774卷第74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
蘭於警詢之證述(偵
55827卷第8頁正面
至反面)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4日一
總營集字第90945號含暨所附一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6774卷第6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55827卷第10頁)
⑶告訴人林素蘭所提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2張(偵55827卷第10頁反
面)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55827卷第11頁)
⑸告訴人林素蘭所提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單影本(偵55827卷第11頁
(續上頁)
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陳俞
安於警詢之證述(偵
762卷第8至9頁)
⑴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762卷第10至13頁反面)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762卷第1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俞
安】(偵762卷第16頁)
⑷告訴人陳俞安所提之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62卷第17
頁)
⑸告訴人陳俞安所提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41張(偵762卷第18至21頁)
證人即告訴人余世
仁於警詢之證述(偵
860卷第9至10頁反
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偵860卷第13至19頁反面)
⑵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860卷第20至23頁反面)
⑶告訴人余世仁所提之台北富邦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860卷
第25頁)
⑷告訴人余世仁所提之台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影本2張(偵860卷第
2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余世仁】(偵860卷第27頁
正面至反面)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860卷第28、30頁)
(續上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余世
仁】(偵860卷第31至32頁)
⑻告訴人余世仁所提之LINE對話紀
錄、投資軟體擷圖8張(偵860卷第
34頁正面至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曾慶
彰於警詢之證述(偵
860卷第11至12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偵860卷第13至19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曾慶彰】(偵860卷第37至3
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
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860卷第3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慶
彰】(偵860卷第40頁)
⑸告訴人曾慶彰所提之LINE對話紀
錄、網路轉帳明細擷圖40張(偵86
0卷第42至46頁)
證人即被害人吳娟
娟於警詢之證述(偵
7145卷第7至8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偵7145卷第9至15頁反面)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7145卷第18至1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娟
娟】(偵7145卷第20至21頁)
⑷被害人吳娟娟所提之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偵
7145卷第22至23頁)
⑸被害人吳娟娟所提之投資軟體、
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17
(續上頁)
張(偵7145卷第25至2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逸
叡於警詢之證述(偵
8901卷第7至8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偵8901卷第9至15頁反面)
⑵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8901卷第16至19頁反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陳逸叡】(偵8901卷第25頁
正面至反面)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8901卷第26至27頁反
面)
⑸告訴人陳逸叡所提之對話紀錄、
投資軟體、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6
張(偵8901卷第29至31頁)
證人即告訴人賴志
桓於警詢之證述(偵
54905卷第13至19頁
反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偵54905卷第29至41頁反
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賴志桓】(偵54905卷第43
至45頁反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
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54905卷第48至49
頁)
⑷告訴人賴志桓所提之投資軟體、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18張(偵
54905卷第67至69頁反面、73頁)
證人即告訴人焦中
梅於警詢之證述(偵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5日一
總營集字第91576號函暨所附一銀
(續上頁)
75021 卷第13 至14
頁)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75021卷第7至11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焦中梅】(偵75021卷第17
頁正面至反面)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75021卷第1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焦中
梅】(偵75021卷第19頁)
⑸告訴人焦中梅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影本(偵75021卷第21頁)
⑹告訴人焦中梅所提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24張(偵75021卷第25至27
頁反面)
(共通性證據)
證人即被告女友連
珮宇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偵查中之證
述(偵55420卷第108
至109頁;偵55827
卷第39至40頁)
(共通性證據)
⑴被告所提之臺中高鐵站照片3張
(偵55420卷第84至86頁)
⑵被告所提之手機定位資訊擷圖5張
(偵55420卷第90至92頁)
⑶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聯記錄(偵55420卷第112至114頁)
⑷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上網歷程(偵55420卷第115至124
頁反面)
⑸被告手機內之本案帳戶轉帳通知
簡訊翻拍照片5張(偵13053卷第36
至37頁)
⑹第一銀行淡水分行111年9月12日
一淡水字第72號函暨所附一銀帳
(續上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78號被 告 彭顗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顗文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戶之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書、印鑑卡、交易明細(偵26774
卷第42至51頁)
⑺第一銀行淡水分行112年3月6日一
淡水字第6號函暨所附一銀帳戶個
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個人
戶關懷提問(偵55827卷第23至25
頁)
⑻被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本院金訴卷第109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
3月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8239
1號函(本院金訴卷第115頁)
⑽台新銀行113年3月7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05434號函暨所附往來
業務變更申請書(本院金訴卷第11
9至122頁)
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
4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24
96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金
訴卷第127至130頁)
(續上頁)
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4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謝雪珠,致謝雪珠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9時25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彭顗文上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彭雪珠發覺有異,而知受騙。
案經彭雪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謝雪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彭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112年度偵字第11627、13053、19350號提起公訴,復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112年度偵字第762、860、7145、8901、26774、23603、25922、31033、32645、54905、75021號移送併辦,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乙股)以112年金訴字978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而本案被告提供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且前案之被害人存款日亦包括本案被害人之存款日111年7月6日,足認被告係同一交付行為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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