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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
王勝利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勝利明知辦理國內外匯兌之銀行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先由王勝利接洽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及其他不特定客戶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委託、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人及其他不特定客戶將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委託,並談妥匯率及匯兌金額後,通知不知情之胞姊王淑華使用王勝利、王淑華、陳宏明(即王勝利姊夫之胞弟)、陳碧雪(即王勝利之母)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進行新臺幣收款及匯款,由王勝利使用其申設於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進行等值人民幣收款及匯款,以此方式經營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經手匯兌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16,213,372元(辦理匯兌時間、匯兌交易金額、使用帳戶等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王勝利每筆匯兌向客戶收取匯兌金額千分之一作為手續費,因此獲取犯罪所得共計1,016,213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下列所引被告王勝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頁至第13頁反面、第108頁至第108頁反面,金重訴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81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王淑華、簡永輝、薛伯承、李漢煒、林協志、王明裕、王鼎中(即王盧麗華之子)於調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反面、第29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且有附表二所示帳戶匯出入統計、地下通匯金額計算表、板信銀行110年2月9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02738號函及附件明細電子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3月2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084號函及附件明細電子檔、互匯金額明細各1份可憑(偵卷第84頁至第104頁及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地下匯兌金額之認定:被告地下匯兌金額之認定方式係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於案發時期匯入款項總額相加(扣除50,000元以下小額交易【因無法排除係被告、證人王淑華等人日常生活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扣除4個帳戶互匯款項,總額為1,016,213,372元(計算式:139,071,001元【王勝利帳戶匯入款項】+280,949,517元【王淑華帳戶匯入款項】+463,381,125元【陳碧雪帳戶匯入款項】+145,777,009元【陳宏明帳戶匯入款項】-12,965,280元【4個帳戶互匯款項】=1,016,213,372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
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另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收受之全部款項金額共計1,016,213,372元已如上述,依前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淑華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反覆所為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
㈤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坦承不諱,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一節,有本院113年贓款收據1份在卷可稽(金重訴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被告自陳係因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初始係幫熟識的朋友換匯,嗣因口碑良好,換匯生意越做越好,但大多數是幫熟客換匯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堪認被告初始係為便利親友而為本案行為,且其於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自行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足見悔意,被告雖已有前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但其減刑後之法定刑仍屬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迴避主管機關之監督與政府對於兩岸資金流向之管制,影響國家經濟、金融匯兌之交易秩序,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處於高度風險之中,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其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重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宣告緩刑: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始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上述,信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
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
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
㈡查被告因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業經核算合計為1,016,213元(計算式:1,016,213,372元×1/1,000=1,016,213元,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應依上揭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宣告沒收,且該犯罪所得因已繳回,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匯款客戶 交易日期 匯(存)款金額 匯入(匯出)帳戶 1 簡永輝 108年3月5日 490,000元 匯入附表二編號2帳戶 108年4月2日 400,000元 108年8月27日 400,000元 108年9月9日 300,000元 108年3月5日 450,000元 匯入附表二編號3帳戶 108年4月2日 300,000元 108年7月3日 475,000元 108年8月27日 450,000元 108年9月9日 337,900元 2 薛伯承 110年1月20日 300,000元 匯入附表二編號1帳戶 110年5月12日 470,000元 110年6月16日 300,000元 110年8月25日 360,000元 110年9月10日 310,000元 111年6月9日 354,800元 3 李漢煒 108年4月16日 460,000元 匯入附表二編號2帳戶 4 林協志 108年1月17日 223,000元 自附表二編號2帳戶匯出 108年1月18日 356,800元 5 王明裕 108年7月24日 97,810元 自附表二編號2帳戶匯出 6 王盧麗華 108年7月24日 400,000元 自附表二編號2帳戶匯出 附表二:
編號 簡稱 戶名 銀行帳戶 1 王淑華帳戶 王淑華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碧雪帳戶 陳碧雪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宏明帳戶 陳宏明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勝利帳戶 王勝利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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