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重訴,13,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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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選任辯護人 賴可欣律師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庚○○於提出新臺幣5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庚○○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並不得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子○○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庚○○如未能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113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子○○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子○○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巷00號,並不得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子○○如未能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113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

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4款亦有明文。

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庚○○、子○○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

及認子○○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重大,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⒈庚○○於訊問時否認違反銀行法、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賭博犯行,子○○則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

其2人違反銀行法、洗錢等犯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壬○○、午○○、卯○○、癸○○等人,證人辛○○、辰○○、粘桓禛等人證述,及同案被告杜韋蓁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地下匯兌帳冊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其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

另庚○○所涉賭博犯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丑○○,證人丁○○等人證述,丑○○扣案筆電之AE集團與睿世公司營運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庚○○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

2.庚○○、子○○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2人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其2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本即甚高,且庚○○於案發後,長期滯留國外,子○○則藏匿國內,嗣均經緝獲方到案,是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

又依卷內事證所示,庚○○曾事先向丑○○透露午○○向警方檢舉其等涉犯地下匯兌、賭博等罪嫌,並於警方通知丑○○到案說明時,指示丑○○重置手機;

再依本案事證所示,庚○○乃本案地下匯兌及經營AE集團賭博之主要負責人,然子○○卻供稱:庚○○未參與地下匯兌、子○○係受午○○、卯○○等人以「假投資地下匯兌、真詐欺取財」設詞誣陷等語,是其2人所供情節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證內容相歧異。

參以庚○○有上揭滅證等情事,佐以本案固已進行審理程序,已詰問證人丑○○、丁○○、壬○○等人,惟仍有諸多證人尚待詰問,又共同被告彼此間多有認識,關係匪淺,庚○○復為其他共犯之雇主,足認其2人仍有串供、串證之虞,是其2人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3.本院綜合考量庚○○、子○○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等情,併參酌其2人之犯罪惡性及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本案審理之進度(已就賭博部分詰問證人丑○○、丁○○等人完畢,另就違反銀行法、洗錢部分詰問丑○○、壬○○完畢)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

另考量庚○○、子○○2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且庚○○本案不法獲利甚高,復參以庚○○與杜韋蓁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庚○○滯留外國時間甚久,可知庚○○在外國有鉅額資產;

另子○○案發後亦有逃亡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

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

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對庚○○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對其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認有於限制庚○○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4.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庚○○以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及禁止對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及子○○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及命子○○以30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及禁止對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當能對其2人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其2人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惟庚○○、子○○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5.若庚○○、子○○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113年4月28日【星期日】,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命被告應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前完成具保手續)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其2人未能具保,則自113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丑○○、丁○○、壬○○、癸○○、卯○○、午○○、未○○、亥○○、巳○○、戊○○、乙○○、林育萱、陳尚寬、陳宏沛、鄭博欣、陳建華、酉○○、賈德群、吳宏顯、陳怡玲、劉威綸、甲○○、辛○○、丙○○、寅○○、戌○○、申○○、辰○○、己○○、粘桓禛、王麒南、林靖庭、郭飛志、陳怡樺、彭新閔、戴裔珊、溫存豪、黃威杰、楊國樺、李威達、方君元、趙秀玲、翁治豪、詹子宏、鄭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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