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重訴,8,202403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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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
  3. 二、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8
  4. 三、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
  5. 四、丑○○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
  6. 五、涂睿翔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7. 六、辰○○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
  8. 七、庚○○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
  9. 八、甲○○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
  10. 九、丙○○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
  11. 十、附表三應沒收之物均沒收,附表三編號55至57所示部分於全
  12. 事實
  13. 一、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4. 二、中和組詐欺部分:
  15. 三、中和組開槍部分:
  16. (一)緣因弘仁會中和組成員盧○翔所領取之詐欺所得200萬元(
  17. (二)丁○○因前述事件心生不滿,又懷疑宇耀公司門口玻璃於11
  18. 四、弘生組開槍部分:
  19. (一)緣因弘仁會中和組與華山幫之衝突不斷升級,董克輝與何
  20. (二)辛○○因前述事件心生不滿,乃向弘仁會高層幹部「小阿閎
  21. (三)回到冠友金獅團後,庚○○、甲○○指揮丙○○拿甲○○所有、已
  22. 理由
  23. 壹、證據能力
  24. 一、被告辰○○(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於112年4月28日偵查中之自
  25.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26. (二)辰○○之辯護人雖否認辰○○於112年4月28日偵查中自白之
  27. 二、被告辰○○、庚○○、甲○○、丙○○(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李
  28. 三、辰○○、甲○○、丙○○、李○翔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29. 四、巨新當鋪現場勘查報告:
  30. 五、「成功秘訣」群組對話紀錄、朱○棟手機內「。」群組對話
  31. (一)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
  32. (二)辰○○之辯護人雖爭執「成功秘訣」群組對話紀錄、朱○棟
  33. 六、監視器影像擷圖之照片註記、槍擊案時序圖:
  34. 七、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對照表:
  35. 八、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辛○○、丁○○、己○○、丑○○、辰
  36. 九、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37. 貳、事實認定
  38.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39. (一)被告之答辯:
  40. (二)庚○○、甲○○、丙○○部分:
  41. (三)辰○○、辛○○、丁○○、己○○、丑○○、涂睿翔部分:
  42. (四)綜上小結,弘仁會中和組就是以宇耀公司為據點之組織,
  43.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中和組詐欺):
  44. (一)戊○○出具之存摺影本、匯款明細、投資網站頁面、通訊軟
  45. (二)黃勝鐘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宏策投資公
  46. (三)「工」、「111」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少連偵194
  47. (四)通訊軟體暱稱對照一覽表(偵30375卷一第459頁)
  48. (五)「成功祕訣(休息是因為累了累了就不要動)」群組之通訊軟體對
  49. (六)「涂英愛」、「X」等人所屬之群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
  50. (七)乙○○出具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收據、雙豐投資股份
  51.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52. (九)子○○出具之匯款委託書、詐欺集團誠為提供之金管會函文
  53. (十)「(笑臉)」傳送予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0375卷
  54. (十一)寅○○出具之匯款申請書、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55. (十二)癸○○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
  56. (十三)己○○之手機內容採證照片、112年3月31日晚上6時至8
  57. (十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58. 三、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中和組開槍):
  59.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60.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61. (三)112年4月10日朱○棟之下車開槍監視器畫面、案發現場照
  62. (四)112年4月9日晚上11時38分許至112年4月10日凌晨
  63. (五)朱○棟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之群組對話紀錄
  64.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
  65. (七)巨新當鋪現場拍攝照片(偵55332卷二第44至102頁)
  66. (八)黃○廷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朱○棟門號00000
  67. 四、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弘生組開槍):
  68. (一)被告之答辯:
  69. (二)不爭執事項及監視器影像所能確認之事實:
  70. (三)丙○○、甲○○、李○翔拘提到案之原因,及其等於112年4月
  71. (四)丙○○、甲○○、李○翔前述偵查中之證詞相當詳盡,互相一
  72. (六)辰○○、庚○○於112年4月28日偵查中之證詞:
  73. (八)被告辯詞之說明:
  74.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辛○○等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
  75. 參、論罪科刑
  76. 一、新舊法比較:
  77. 二、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
  78. (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79. (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是辛○○指揮本案犯罪組織首次犯
  80.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81. (一)辛○○、丁○○、己○○、丑○○、涂睿翔、辰○○、庚○○、甲
  82. 四、所犯法條
  83. (一)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84. (三)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85. (四)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86. 五、變更及不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87. (一)運輸槍彈之刑度遠高於持有槍彈之刑度,可見立法者認為
  88. (二)公訴意旨雖認為辰○○、庚○○、甲○○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是
  89. (三)公訴意旨另認為,辛○○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是涉嫌三人
  90. 六、共同正犯:
  91. 七、罪數認定:
  92. (一)辛○○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指揮犯罪
  93. (二)丁○○、己○○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丑○○、涂睿翔就附
  94. (三)辛○○就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部分、丑○○、涂睿翔就附
  95. (四)辛○○就附表二編號5、7所示部分、丑○○、涂睿翔就附表二
  96. (五)丁○○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指揮犯罪組織
  97. (六)辰○○、庚○○、甲○○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
  98. (七)丙○○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
  99. (八)辛○○前述7次犯行間、丁○○前述2次犯行間、丑○○、涂睿翔
  100. 八、刑之加重:
  101. 九、刑之減輕:
  102.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103.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104.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105. 十、爰審酌:
  106.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107. (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108. (三)犯罪後之態度:
  109.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110. (二)秉此原則,考量辛○○擔任中和組組長,指揮犯罪組織從事
  111. 肆、沒收部分
  112. (一)應沒收之物:
  113. (二)犯罪所得:
  114. 伍、無罪部分(丑○○、涂睿翔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辛○○被訴
  115. 一、公訴意旨另以:
  116. (一)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丑○○是駕車搭載涂睿翔向盧○翔收
  117. (二)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辛○○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教唆弘仁
  118.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119. 三、經查:
  120. (一)丑○○、涂睿翔被訴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121. (二)辛○○被訴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122. 四、綜上所述,沒有證據顯示丑○○、涂睿翔有參與附表二編號6
  1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京履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蘇庭毅


被 告 陳和祥


被 告 涂睿翔


被 告 吳榮展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簡維佑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000室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楊承翰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鄭棋杰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0樓A室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75、30376、52231、55332、5533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19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被訴教唆恐嚇部分無罪。

二、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8「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三、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丑○○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被訴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無罪。

五、涂睿翔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被訴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無罪。

六、辰○○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庚○○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甲○○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丙○○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附表三應沒收之物均沒收,附表三編號55至57所示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辛○○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前、辰○○、庚○○、甲○○於112年4月19日以前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丁○○於112年3月31日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部分),於112年4月10日以前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事實欄三所示恐嚇部分);

己○○於112年3月31日以前、丑○○、涂睿翔於112年4月11日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下稱弘仁會),弘仁會是以實施詐術、恐嚇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弘仁會中和組以辛○○為組長,丁○○為副組長,己○○、丑○○、涂睿翔、薛○祐、黃○廷、朱○棟、盧○翔、鐘○辰為成員,受辛○○、丁○○之指揮行事,並以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宇耀國際公司(下稱宇耀公司)為據點。

弘仁會弘生組以庚○○為組長,甲○○為副組長,丙○○、劉○均及李○翔成員,受庚○○、甲○○之指揮行事,並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冠友金獅團(下稱冠友金獅團)為據點。

辰○○為弘仁會之幹部,指揮弘仁會底下的弘生組等組別進行任務。

二、中和組詐欺部分:辛○○基於前述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丁○○、己○○、丑○○、涂睿翔基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盧○翔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交付給附表二所示之車手,再由車手轉交附表二所示之收水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因銀行行員阻止未交付款項而未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因已發現受騙而在警方要求下交付假鈔,為警當場逮捕車手盧○翔而未遂。

辛○○就詐欺所收得之款項,可以獲得10%之報酬,其中5%分配給參與之成員。

三、中和組開槍部分:

(一)緣因弘仁會中和組成員盧○翔所領取之詐欺所得2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未繳回,中和組成員黃○廷、鐘○辰因懷疑是盧○翔與華山幫成員少年吳○宸拚錢,而約華山幫成員王家豪、吳○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1分許起至宇耀公司質問,華山幫成員董克輝因而於112年3月28日凌晨4時29分許,與何政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宇耀公司搭救,董克輝並對隨後到場之丁○○取出手槍上膛,丁○○受迫而同意董克輝帶走王家豪、吳○宸(董克輝所涉相關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0、327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5、34700號起訴)。

(二)丁○○因前述事件心生不滿,又懷疑宇耀公司門口玻璃於112年4月9日遭人以空氣槍射擊是華山幫成員所為,遂另行起意,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朱○棟、薛○祐、黃○廷、鐘○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由丁○○指示黃○廷、朱○棟對新北市○○區○○路0號之巨新當舖(下稱巨新當舖)之華山幫據點開槍恫嚇,黃○廷、朱○棟即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三編號4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內含子彈2顆),並由黃○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棟、薛○祐、鐘○辰一同至巨新當舖,由朱○棟下車持前述非制式手槍對巨新當舖鐵門開2槍,薛○祐則在旁以手機錄下開槍過程,再由黃○廷將開槍影片上傳至臉書,並發布內容為「你們板橋華山就是垃圾,敗壞公司名氣,來弄我們公司拿CO2還不敢承認,你們公司只能教出你們這些垃圾」之貼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巨新當舖背後之華山幫成員,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弘生組開槍部分:

(一)緣因弘仁會中和組與華山幫之衝突不斷升級,董克輝與何政益於112年4月14日在桃園機場P4日月亭停車場,先在辛○○平時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辛○○座車)上裝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

再下令吳○宸在辛○○於112年4月17日回國後對辛○○開槍,並提供槍彈給林瑞琦、吳○宸,由林瑞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宸,於112年4月19日上午1時許,在己○○駕駛辛○○座車搭載辛○○、薛○祐駛出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雙城街停車場」時,由吳○宸自車內持槍朝辛○○座車射擊4槍;

於同日上午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林瑞琦駕車超車後急停在辛○○座車前,由吳○宸下車持槍朝辛○○座車副駕駛座擋風玻璃射擊3槍;

於同日上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辛○○座車故障而通知拖吊車前來拖吊,吳○宸再次下車持槍朝辛○○座車擊發3槍;

於同日上午2時36分許,由吳○宸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車,並持槍朝辛○○座車之右後座車門連續擊發3槍,然上開過程中子彈均未擊中辛○○(董克輝、何政益、林瑞琦所涉相關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0、327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5、34700號起訴)。

(二)辛○○因前述事件心生不滿,乃向弘仁會高層幹部「小阿閎」(林聖閔)報告此事(辛○○所涉教唆恐嚇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小阿閎」決定找人對華山幫開槍,即透過弘仁會高層幹部「小宇」(林弘宇)找人,「小宇」乃聯繫弘仁會幹部辰○○,辰○○因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共同基於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9日,以不詳方式指揮弘生組組長庚○○、副組長甲○○尋找槍手,再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宇生開發公司(下稱宇生公司)開會;

庚○○、甲○○乃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共同基於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恐嚇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7至47分間在冠友金獅團,決定由弘生組成員劉○均擔任本案槍手,並指揮劉○均先離開冠友金獅團至汽車旅館待命,以避免警方循線追查,弘生組成員丙○○、李○翔則留在冠友金獅團待命;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於當日下午7時47分許離開冠友金獅團,於當日下午8時7分許抵達宇生公司與辰○○討論開槍事宜;

劉○均於當日下午8時10分許離開冠友金獅團,於當日下午8時31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江月行館,惟因江月行館客滿,乃於當日下午9時2分許再搭乘計程車抵達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13精品汽車旅館(下稱113精品汽車旅館),入住305號房;

辰○○再指揮庚○○、甲○○於當日下午9時56分許,一起離開宇生公司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創世紀娛樂公司(下稱創世紀娛樂公司)拿取作案用之槍彈,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辰○○、庚○○、甲○○都到創世紀娛樂公司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弘生組成員拿出附表三編號5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裝有子彈之彈匣2個,下稱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以酒精擦拭後,裝到米白色之包包給甲○○,再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當日下午10時26分許回到冠友金獅團,並由甲○○在車上將本案衝鋒槍及子彈換裝到黑色包包內。

(三)回到冠友金獅團後,庚○○、甲○○指揮丙○○拿甲○○所有、已還原過之附表三編號53所示之手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2分許離開冠友金獅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113精品汽車旅館,將前述手機交給劉○均使用,並於112年4月20日上午0時56分許離開113精品汽車旅館回冠友金獅團。

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8分許離開冠友金獅團,拿1個獅頭上車,將車上裝有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之黑色包包裝入獅頭內,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下午11時49分許拿到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新北市土城綜合球場對面)內冠友金獅團之貨櫃屋(下稱貨櫃屋),於當日下午11時51分許離開貨櫃屋回到冠友金獅團。

庚○○、甲○○再指揮李○翔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時許至巨新當鋪附近查看警方站崗之情形,及指揮劉○均離開113精品汽車旅館於當日上午2時32分前往貨櫃屋拿取本案衝鋒槍及子彈待命。

惟因警方持續站崗,李○翔於當日上午6時許先行返回冠友金獅團,於當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次前往巨新當鋪查看,於當日上午8時21分許在巨新當鋪附近之7-11興板門市使用手機通知庚○○警方已經撤崗。

庚○○再指揮劉○均於當日上午8時25分許離開貨櫃屋,於當日上午8時49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巨新當鋪門口,持本案衝鋒槍及子彈對巨新當鋪開槍,將彈匣2個擊發完畢,其中51顆射中巨新當鋪鐵門,其中15顆射穿停放在巨新當鋪門口之機車,由在旁之李○翔錄影。

嗣李○翔於當日上午8時51分許騎乘前述離開現場,劉○均則於當日上午9時許搭乘原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大觀所投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辰○○(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於112年4月28日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

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辰○○之辯護人雖否認辰○○於112年4月28日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稱是出於不正方法(脅迫、利誘)下所為之陳述(本院卷二第215頁),然而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辯護人全程在場陪同,且當時之辯護人與辰○○在本院審理中所委任者是同一人(王俊賀律師);

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音錄影,並無中斷錄音錄影之情形,內容也與訊問筆錄之文字記載相符(本院卷二第178至187頁);

而在辰○○自白犯罪前,檢察官也僅是表示目前事證(監視器影像、庚○○、甲○○之證詞)指到辰○○,並分析本件之法律適用,向辰○○確認要不要講實話,或者跟律師討論也可以,律師即表示跟辰○○討論一下,經辰○○與辯護人當場充分討論後,辰○○才向檢察官表示承認犯罪(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足認辰○○之自白是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並非出於任何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應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再次主張偵訊中有2度中斷錄音錄影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88頁),惟明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辰○○、庚○○、甲○○、丙○○(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李○翔於偵查中之證述:本判決所引用辰○○、庚○○、甲○○、丙○○、李○翔於偵查時之證述,雖經辰○○、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其等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理時亦經傳喚其等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或者辯護人捨棄傳喚而放棄對質詰問之機會,足見前述證據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其等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辰○○、甲○○、丙○○、李○翔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辰○○、庚○○之辯護人雖爭執辰○○、甲○○、丙○○、李○翔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所引用之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其中由警員以文字說明之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無證據能力;

然而由警員透過擷圖或執行程式所取得之圖片等資訊後,直接將其以圖檔列印之部分,係以機械性操作方式紀錄或還原扣案數位證物之使用情狀,無涉人類知覺、記憶與思考,性質上並非人之供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認前述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客觀呈現之圖檔及資訊部分,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巨新當鋪現場勘查報告:辰○○、庚○○之辯護人爭執巨新當鋪現場勘查報告之證據能力,其中由警員以文字說明之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無證據能力;

然而本判決所引用之部分,僅有由警員透過照相之方式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機械性操作方式紀錄現場情形,無涉人類知覺、記憶與思考,性質上並非人之供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認前述現場勘查報告中客觀呈現之照片部分,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五、「成功秘訣」群組對話紀錄、朱○棟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朱○棟與「你認真」對話紀錄、丙○○手機內與「周小妹」對話紀錄、馮○崴手機內與「肉肉」對話紀錄、甲○○手機內與「laura.」對話紀錄、「累了咖啡就繼續補」群組對話紀錄:

(一)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

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

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臉書對話紀錄僅證明被害人有與B女於臉書所示時間傳遞信息,就此部分臉書之性質屬文書證據。

至其對話內容屬供述證據,係因B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而有證據能力,並非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辰○○之辯護人雖爭執「成功秘訣」群組對話紀錄、朱○棟手機內「。」

群組對話紀錄、朱○棟與「你認真」對話紀錄、丙○○手機內與「周小妹」對話紀錄、馮○崴手機內與「肉肉」對話紀錄、甲○○手機內與「laura.」對話紀錄、「累了咖啡就繼續補」群組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然而,惟本判決所引用之前述對話紀錄擷圖,是警員以擷圖之機械性操作方式呈現扣案手機中之訊息內容,僅是要證明確實有傳遞信息之行為,無涉人類知覺、記憶與思考,性質上屬於物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六、監視器影像擷圖之照片註記、槍擊案時序圖:辰○○、庚○○之辯護人雖爭執監視器影像擷圖之照片註記無證據能力、辰○○之辯護人雖爭執槍擊案時序圖無證據能力,而其中由警員以文字說明之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無證據能力;

然而本判決僅引用監視器影像擷圖本身,及槍擊案時序圖中之監視器影像擷圖部分,此部分是由警員透過擷圖之方式呈現監視器影像內容之靜態照片,係以機械性操作方式紀錄監視器影像內容,無涉人類知覺、記憶與思考,性質上並非人之供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認前述監視器影像擷圖本身及槍擊案時序圖中之監視器影像擷圖部分,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七、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對照表:辰○○、庚○○之辯護人雖爭執警方所製作之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對照表無證據能力,惟其內容分別經證人具結證述在卷,其等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者為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內容,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八、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辛○○、丁○○、己○○、丑○○、辰○○、庚○○、甲○○、丙○○(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辛○○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辛○○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九、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1.辛○○承認其為宇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己○○、丑○○、涂睿翔、黃○廷、薛○祐、鐘○辰、謝○修、朱○棟為宇耀公司成員,部分成員有參與詐欺工作,其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辯稱:我不是弘仁會中和組組長等語。

2.丁○○承認宇耀公司是辛○○決定要承租的,外面的人都說其為宇耀公司二當家,其於宇耀公司內僅聽命於辛○○,己○○、丑○○、涂睿翔、黃○廷、薛○祐、鐘○辰、謝○修、朱○棟為宇耀公司成員,其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辯稱:我不是弘仁會中和組副組長等語。

3.辰○○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與弘仁會沒有接觸,與辛○○、庚○○僅是點頭之交等語。

4.庚○○承認是冠友金獅團成員,負責接洽陣頭工作,也是聊天群組「弘生組」之成員;

甲○○承認是冠友金獅團成員,負責管理,也是聊天群組「弘生組」之成員,惟均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庚○○否認為弘仁會弘生組組長、甲○○否認為弘仁會弘生組副組長。

5.己○○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其並非弘仁會中和組成員;

丑○○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否認其為中和組成員。

6.丙○○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所參加的是陣頭組織,所有情節完全不了解。

(二)庚○○、甲○○、丙○○部分:1.庚○○偵查中證稱:我是弘生組組長,冠友金獅團是弘生組據點,甲○○是副組長,丙○○、劉○均、李○翔都是弘生組的人;

辰○○我會叫他哥,他應該是弘仁會的,他出去的時候都跟弘仁會的人在一起,我不知道他為什麼這次開槍挑我們這一組;

弘仁會有發薪水,都是甲○○去蘆洲區信義路領的(偵30376卷一第378至383頁);

甲○○偵查中證稱:我與庚○○、劉○均、李○翔隸屬弘仁會弘生組,庚○○是組長,我是副組長,我是111年9月加入,一開始副組長是李志揚,後來李志揚跟陳柏陽不愉快,李志揚離開冠友金獅團,我變副組長,我們參加弘生組的人每個月都有薪水,庚○○會叫我到蘆洲區信義路1棟5至6樓建物,到那裡用Telegram聯繫庚○○,就會有人走出來給我裝好1包1包的錢,大約10萬多一點,我就帶回去給庚○○,庚○○會分給大家;

弘仁會會照地區分區,弘生組算是三蘆區的組織;

陳柏陽交待庚○○掛組長,這樣弘仁會三蘆區上面的人會發薪水,這樣下面的弟弟們就有錢在身上用;

當時已經有風聲,臉書上都有,弘仁會跟華山幫之間有糾紛,但糾紛内容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去問,因為弘仁會的風格就是上面講什麼就做什麼,沒有第二句話;

我只知道辛○○是弘仁會中和組,職稱我不知道;

弘仁會另外有東南組,是新莊區,實際地點我不知道,弘仁會各個不同的小組,平常不會彼此聯繫,只有公祭時會碰到,但因為不認識,也不會多講話,公祭結束就各自離開(少連偵183卷一第354至355頁);

丙○○偵查中證稱:這次的任務是弘仁會的幫派任務,由我們這一組弘生組的人負責執行;

是因為華山幫前一天4月19日有向辛○○、己○○、薛○祐開槍,為了報復,就有本件開槍任務;

辛○○不認識庚○○、甲○○,雖然都是弘仁會,但不同組的人之間不見得會認識,應該是辛○○把這件事上報到「小阿閎」,「小阿閎」再透過「小宇」找人,「小宇」再找台灣的代言人辰○○,辰○○再找到庚○○跟甲○○,最後由我們這組人執行這次的開槍任務;

弘仁會有分很多組,我們這組叫做弘生組,組長是庚○○、副組長是甲○○;

辛○○是中和那邊的組長,劉○均跟李○翔都算是弘生組的成員;

新北市蘆洲區的宇生公司、新北市中和區的宇耀公司,都算是堂口;

有一個Telegram群組,叫弘生,我、庚○○、甲○○、丙○○、劉○均、李○翔都在裡面,「Mr.耶和華」、「金蟾蜍」是甲○○,「張舜2.0」是劉○均(少連偵183卷一第343至345頁)。

2.前述庚○○、甲○○、丙○○於偵查中之證詞均互核相符,足認庚○○為弘仁會弘生組組長、甲○○為副組長、丙○○為成員,以冠友金獅團為據點,固定領有弘仁會之薪水,並受弘仁會幹部辰○○之指揮執行任務;

辛○○則為弘仁會中和組組長,以宇耀公司為據點,與弘生組為平行關係。

3.而甲○○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內,確實有「弘生組4.0」之Telegram群組,雖然所有對話內容均已刪除,但成員名單中有劉○均(「張舜2.0」)、甲○○(「耶和華2.0」)(少連偵183卷一第126至131頁);

丙○○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裡面,也可以看出丙○○之Telegram暱稱即為「弘生組4.0」裡面的「武松」,在與女友「周小妹的」對話紀錄裡面,也有「弘生組4.0」之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183卷一第476頁),足以佐證庚○○、甲○○、丙○○前述證稱其等均為弘仁會弘生組成員,以冠友金獅團為據點及招待所,應屬實在。

4.再依據甲○○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其內有Telegram群組「弘生4.0」(少連偵183卷一第209頁);

標題為「弘生」,內容為「小李:預支1萬3000、未看監視器扣2000、擅自離開扣1000;

小紘:預支4000、遲到扣1000;

小杰:遲到扣3000、未看監視器扣1000;

小奕:上班打麻將扣1000、遲到扣1000;

阿傑:遲到扣4000、未看監視器扣1000、上班擅自出去扣1000;

細漢:未看監視器扣2000、訊息不回扣1000」之備忘錄(少連偵183卷一第214頁),足認確實有弘生組之組織,有發放薪水給組織成員,若未遵守應負之未看監視器、遲到早退、訊息不回等義務,則予以扣薪,由甲○○負責管理。

此外,前述代號剛好可以對應到參與事實欄四所示之弘生組成員李○翔(「小李」)、丙○○(「小杰」)、劉○均(「小奕」)。

5.另前述手機內有標題為「公司」,內容為「各區域組長:組別新進人員年輕人教育考核半年至一年,教育考核頂目忠心度和效率度,考核教育期間不得領薪資,教育成長過程考核期間能夠為公司付出犧牲奉獻破例提拔。

新進人員考核期間交護照身分證影本入名冊確實落實執行流程管理體制下一致同仁沒護照沒入名冊為不得領薪資者為《外圍人員》。

請各組組長吸收更多人才,為公司提出更好方案解決問題能力更好的人才,為公司創造更多價值團隊利益抱團發展。

請各組組長,按時規定,公司集會活動人員若有變卦,各單位上頭指示:作業非必要時,請各單位,務必,遵守規定公司集會活動,若人員變動請提前上報活動領隊,名單人員,變動,最大限度不得超過各組活動集會一半人員以上,活動出門在外公司形象也請顧好各組都缺少各半以上,團隊合作活動,何來抱團發展成長方向?集會活動若有缺席者懲處神鞭10〜30下連帶扣薪資三千元。

請各組組長:教育再教育,訓練年輕人積極向上,凡事以公司為第一優先處理事項,提高效率、反應能力,警惕各小組成員人員,不行的人我們就淘汰,留下的人,一定是經過深思熟…」之備忘錄(少連偵183卷一第215頁),內容為「公司」佈達給「各區域組長」之守則,顯見甲○○為「各區域組長」級別之幹部,受「公司」之指揮,且由「公司」發放薪水,與甲○○供稱其為弘仁會弘生組副組長,每個月會領取弘仁會提供之薪水發放給弘生組等情相符。

此外,李○翔扣案手機內有拿棍棒對違反幫規成員處罰之影像(少連偵183卷一第472頁),與前述以「神鞭」懲處組織成員之守則描述相符。

(三)辰○○、辛○○、丁○○、己○○、丑○○、涂睿翔部分:1.辛○○偵查中證稱:笑臉符號是我(偵30375卷一第157頁);

丑○○偵查中證稱:X是辛○○、維尼是涂睿翔、白居易是盧○翔、南瓜符號是丁○○(偵52231卷第84頁);

己○○偵查中證稱:笑臉符號是辛○○、老馬是朱○棟、東江、萬寧是丑○○、耶穌丶JIMMYJIMMY、6都是我、大剩騎天是黃○廷、宇治波斑、財神是鐘○辰(偵30376卷一第406頁);

涂睿翔偵查中證稱:X是辛○○、白居易是盧○翔等語(偵63964卷第204至205頁);

盧○翔偵查中證稱:X是辛○○,宗恒李是黃○廷等語(偵55332卷三第84頁)。

則依據Telegram「累了咖啡就繼續補」群組對話紀錄,112年4月15日丁○○將辛○○加入群組後,群組內在討論「阿棟」被押走該如何處理,原本認為是華山幫押的,因此辛○○指示「多抓幾個回來、無差別了、帶到山上、找到人直接交換條件、敢弄我的人、要是我也在台灣、我親自帶去」,後來發現對方疑似不是華山幫押的,辛○○仍表示「現在已經是公司對公司的事情了,對方也不是沒有放風聲動作,縱使是我,只要被帶走,公司都不會喊交保,這是規矩,要麻就跟對方死嗑到底,受傷也不丟人,但被帶走,能做的有限」,「是華山,就無差別,不是就問出是哪裏的,然後把華山年輕人資訊都收集好,一有甚麼事,就全部收網」,另指示黃○廷、鐘○辰「我回去以前李坤佑(即盧○翔供稱把附表二編號1所示200萬元拿走之人)沒抓到,你們以後不要跟我提到錢或是工作你們就負責出公祭打掃公司就好」;

之後於112年4月18日,丁○○張貼「活動:公祭,日期:4/19,集合:早上6點,地點:第二辛亥殯儀館,服裝:黑西裝、白襯衫、黑皮鞋、黑領帶,人數:123軍全員出動,領軍:戰狼,進財組:6人、淡水組:8人、新莊組:20人、中和組:20人、長興組:3人、悍鷹組:5人、金虎組:7人、林口組:5人、弘生組:8人、永樂組:4人、臥虎組:15人」之訊息,並稱「我們20人欸」,有人表示「憑什麼鯨魚組要20」,辛○○稱「我也會去的、我們差幾個、我找人」,丁○○表示「公司先、公司挺一半、永陞拜完、公司再出一半給我們」,辛○○表示「其實我們可以自己拜就好了」,丁○○稱「戰狼需要我們…他剛剛一直說我們人很多嗎、那太好了、你要知道、公祭絕對別組會少人」,辛○○稱「永生國際、拜我們可以拜、但是我們可以自己拜」、「沒到10棒」(偵30375卷一第54至81頁)。

2.依據前述丁○○張貼之公祭資訊,可見辛○○所指揮之「宇耀公司」,即為應到場20人之「中和組」,與庚○○等人之「弘生組」為平行關係;

而「中和組」、「弘生組」之上面還有「公司」,對外宣稱為「永陞國際」,由「戰狼」代表主祭。

而所謂的「公司」,是與華山幫有衝突之幫派組織,應即為前述庚○○、甲○○、丙○○等人證稱、為「中和組」、「弘生組」共同上級之弘仁會。

此亦與謝○修於偵查中證稱:去年跨年時和黃○廷、己○○、薛○祐一起出去玩,然後黃○廷就問我要不要去他們公司,他們公司就是弘仁會等語(偵30375卷一第382頁)相符。

又辛○○要求成員公祭要到場,「沒到10棒」,顯示辛○○在「中和組」內制定規則並懲罰成員之權力,與前述甲○○扣案手機內之備忘錄「懲處神鞭10〜30下」等描述及李○翔扣案手機內有針對違反幫規成員拿棍棒打屁股之影像相符,足認「中和組」、「弘生組」都是有制度之幫派組織。

3.此外,辰○○為「戰狼」,為辛○○偵查中證述在卷(偵30375卷一第504頁);

庚○○也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辰○○Telegram有寫一個「戰」(偵30376卷一第381頁);

甲○○於偵查中證稱:辰○○Telegram暱稱為「戰狼」(少連偵183卷一第353頁),足認辰○○即為公祭時代表弘仁會之「戰狼」,應為「中和組」、「弘生組」之上級幹部。

4.且依據辰○○之扣案iPhone 14手機內之Telegram資訊(偵55332卷三第206至207頁),辰○○之Telegram暱稱確實為「戰狼X」;

於112年4月24日有收到「文林」傳來的訊息,表示有接到「薛誠耀」(應即為薛○祐)的家屬來電,已經出發過去新北市刑大陪同,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公共危險(驅車追逐),問辰○○薛的跟鍾(應即為鐘○辰)的可以一起請嗎,45000*2=90000等語,而薛○祐本案確實也是在112年4月24日遭警拘提,於112年4月2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做筆錄,當時有律師陪同,與丙○○證稱劉○均開槍後馬上找律師投案,律師應該是辰○○幫忙找的(少連偵183卷一第343頁)等情相符,足認辰○○確實是「中和組」、「弘生組」之共同上級,負責追蹤本案警方追查之進度及支付律師費用;

另「阿旺」也有傳「哥、大哥說薪資可以統計了、感謝哥、這是目前的薪資表、哥您方便過目看還有(哪)裡需要更改嗎」之訊息及悍鷹組3月份薪水明細給辰○○,與前述庚○○、甲○○、丙○○證稱弘仁會會固定發薪水給下面的弘生組等情相符;

而在「狼的精神」群組中,陸續有人傳送「新莊組、猛虎組、泰山組、金虎組、淡水組、林口組、臥虎組」各組之出缺席情形到群組內,組別名稱與前述丁○○傳送的「戰狼」所領軍的各組組別名稱相符,足認辰○○確實是弘仁會幹部,有指揮、管理、發放薪水給各組別之權力。

(四)綜上小結,弘仁會中和組就是以宇耀公司為據點之組織,以辛○○為組長,丁○○為副組長,己○○、丑○○、涂睿翔為成員;

弘仁會弘生組就是以冠友金獅團為據點之組織,以庚○○為組長,甲○○為副組長,丙○○為成員;

「公司」就是弘仁會,辰○○為弘仁會中和組、弘生組之上級幹部。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中和組詐欺):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辛○○、丁○○、己○○、丑○○、涂睿翔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共犯盧○翔、黃○廷、鐘○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子○○、寅○○、黃勝鐘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戊○○、癸○○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下列事證可證,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一)戊○○出具之存摺影本、匯款明細、投資網站頁面、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少連偵194卷第39至41頁)

(二)黃勝鐘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宏策投資公 司收款收據、匯款申請書(少連偵194卷第49至52頁)

(三)「工」、「111」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少連偵194卷第115至125頁)

(四)通訊軟體暱稱對照一覽表(偵30375卷一第459頁)

(五)「成功祕訣(休息是因為累了累了就不要動)」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0375卷二第141至230頁)

(六)「涂英愛」、「X」等人所屬之群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 30375卷三第55至57頁)

(七)乙○○出具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收據、雙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偵30375卷三第62至66頁)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丁○○、己○○)(偵30376卷第206至209頁)

(九)子○○出具之匯款委託書、詐欺集團誠為提供之金管會函文 、匯款明細(偵52231卷第32頁)

(十)「(笑臉)」傳送予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0375卷 一第50至51頁)

(十一)寅○○出具之匯款申請書、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5332卷三第42至64頁)

(十二)癸○○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 (偵55333卷第317至319頁)

(十三)己○○之手機內容採證照片、112年3月31日晚上6時至8時 許己○○之手機衛星定位地圖(少連偵194卷第140至152頁 )

(十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涂睿翔部分)(偵63964卷第22至25頁)

三、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中和組開槍):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丁○○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共犯朱○棟、薛○祐、黃○廷、鐘○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下列事證可證,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鐘○辰、黃○廷)(偵30375卷一第43至45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薛○祐)(偵30375卷一第218至220頁)

(三)112年4月10日朱○棟之下車開槍監視器畫面、案發現場照片、朱○棟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0375卷二第47至50頁)

(四)112年4月9日晚上11時38分許至112年4月10日凌晨4時39分許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宇耀公司監視器畫面、宇耀公司之電梯及大樓影像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巨新當鋪旁停靠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朱○棟下車開槍之影片擷圖(偵30375卷二第67至69頁)

(五)朱○棟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之群組對話紀錄、朱○棟與「你認真」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0375卷二第70至77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7693號鑑定書(偵30376卷二第14頁)

(七)巨新當鋪現場拍攝照片(偵55332卷二第44至102頁)

(八)黃○廷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朱○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0375卷二第65至66頁)

四、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弘生組開槍):

(一)被告之答辯:1.辰○○坦承認識辛○○、庚○○,與甲○○有見過,有於前述時間至宇生公司、創世紀公司,有遇到庚○○、甲○○,惟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我跟弘仁會沒有接觸,我沒有指示庚○○、甲○○開槍;

我去宇生公司是去打麻將,有跟庚○○、甲○○打招呼,庚○○問我之前欠他哥哥陳柏楊的15萬方不方便還,我說我方便就會還,事陣頭的錢;

我去創世紀公司是去看刺青,我有看到庚○○、甲○○,但沒有跟他們講話等語(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

2.庚○○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是冠友金獅團成員,團長陳柏楊創立的Telegram聊天群組叫弘生組,我們都會在上面聊天、出陣頭或是整理裝備,我負責接洽陣頭,沒有職稱;

辰○○是出陣頭認識,沒有很熟,見面會打招呼;

112年4月19日晚上我有在冠友金獅團,後來有去宇生公司找朋友「小陳」聊天,辰○○在打麻將,有跟他打招呼;

後來甲○○找我去創世紀娛樂公司找朋友,我去那邊只有大個便就走了,沒有跟任何人講話,辰○○筆我們晚到,我只有跟他打個招呼;

後來我有回去冠友金獅團聊天、看電視等語(本院卷二第234至237頁)。

3.丙○○承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4.甲○○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我不是弘生組副組長,我有在弘生組群組裡面,他是聊冠友金獅團出陣頭相關事宜的群組,團長陳柏楊過世後沒有出陣頭,只能接喪事活動,我和庚○○負責這些活動,庚○○負責分配工作,我負責管理及監督打掃;

112年4月19日晚上我有在冠友金獅團,劉○均先離開,後來庚○○說他要找朋友打麻將,叫我跟他去;

在宇生公司庚○○在打麻將,我在滑手機,庚○○有跟辰○○聊天、打麻將;

後來我請庚○○陪我去創世紀娛樂公司找我朋友胡子祥,胡子祥好幾個月前有跟我借陣頭的東西,我要跟他拿,當天早上參加別人喪禮遇到胡子祥,他說他在創世紀娛樂公司,晚上有空可以來拿,我當天拿了旗布1疊,他放在包包裡面給我,辰○○比我們晚到,庚○○有跟他打招呼;

後來我們回冠友金獅團,之後我一個人去貨櫃屋放獅頭,回家路上順便過去等語等語(本院卷二第316至320頁)。

(二)不爭執事項及監視器影像所能確認之事實:1.庚○○、甲○○、丙○○、劉○均、李○翔均為冠友金獅團及弘生組之成員,且庚○○、甲○○為冠友金獅團之幹部。

辰○○與辛○○、庚○○都認識。

2.於112年4月19日晚上,庚○○、甲○○、丙○○、劉○均、李○翔,有在冠友金獅團。

庚○○、甲○○一起開車離開。

劉○均離開至旅館投宿。

(依據監視器影像,甲○○於當日下午7時7分離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租屋處前往冠友金獅團,少連偵183卷一第183頁;

庚○○、甲○○一起於當日下午7時47分離開冠友金獅團,偵55332卷一第39頁;

劉○均於當日下午8時10分離開冠友金獅團,於當日下午8時31分搭乘計程車往江月行館,於當日下午9時2分再搭乘計程車抵達113精品汽車旅館,少連偵183卷一第123、206頁、偵30376卷第215頁)3.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庚○○、甲○○、辰○○有在宇生公司碰面,辰○○與庚○○有交談。

後來庚○○、甲○○、辰○○都離開去創世紀娛樂公司,在創世紀娛樂公司庚○○、甲○○、辰○○有碰面(依據監視器影像,辰○○於當日下午6時30分進入宇生公司,偵55332卷一第35頁;

庚○○、甲○○一起於當日下午8時7分進入宇生公司,偵55332卷一第41頁;

庚○○、甲○○、辰○○一起於當日下午9時56分離開宇生公司,偵55332卷一第42頁;

庚○○、甲○○開一台車、辰○○開一台車一起前往創世紀娛樂公司,偵55332卷一第46至47頁)4.庚○○、甲○○返回冠友金獅團。

丙○○騎車至汽車旅館找劉○均。

甲○○開車搭載獅頭至貨櫃屋放置。

(依據監視器影像,庚○○、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6分回到冠友金獅團,少連偵183卷一第207頁;

丙○○於當日下午11時22分離開冠友金獅團,於當日下午11時34分前往113精品汽車旅館,於112年4月20日上午0時56分離開113精品汽車旅館回冠友金獅團,少連偵183卷一第207頁;

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8分離開冠友金獅團,拿一獅頭上車,於當日下午11時49分抵達貨櫃屋,於當日下午11時51分離開貨櫃屋,於112年4月20日上午0時5分回到冠友金獅團,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時4分回到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租屋處,少連偵183卷一第207頁、偵30375卷一第102頁)5.於112年4月20日,李○翔騎車至巨新當鋪附近便利超商;

劉○均搭乘計程車至貨櫃屋拿取本案衝鋒槍,再至巨新當鋪門口以本案衝鋒槍開槍,李○翔有在旁邊錄影;

開完槍後劉○均即請司機帶他至派出所投案。

(依據監視器影像,劉○均於當日上午1時32分離開113精品汽車旅館,於當日上午2時32分前往貨櫃屋,少連偵183卷一第207頁;

李○翔於當日上午8時5分離開冠友金獅團,於當日上午8時21分在巨新當鋪附近之7-11興板門市使用手機,於當日上午8時32分回到巨新當鋪附近,少連偵183卷一第208頁、偵30375卷一第104至105頁;

劉○均於當日上午8時25分離開貨櫃屋,於當日上午8時49分搭乘計程車至巨新當鋪開槍,少連偵183卷一第208頁、偵30376卷第216頁;

李○翔於當日上午8時51分騎機車離開,劉○均於當日上午9時搭乘原計程車前往板橋分局大觀所,少連偵183卷一第208頁;

依據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巨新當鋪前騎樓停放之機車共有15個射入孔,巨新當鋪鐵捲門上有51個彈著點,41個彈著點貫穿、10個彈著點未貫穿,偵55332卷二第71至77頁)

(三)丙○○、甲○○、李○翔拘提到案之原因,及其等於112年4月25日在偵查中之證詞:1.劉○均於112年4月20日作案後立即投案,證稱在113精品汽車旅館時,「小馮」(後續經警方查證為馮○崴)、丙○○陸續有到場跟其喝酒(偵55332卷三第76至79頁)。

警方根據其證詞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劉○均是從冠友金獅團搭計程車至113精品汽車旅館(即前述4.部分之監視器影像),丙○○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冠友金獅團至113精品汽車旅館(即前述4.部分之監視器影像),而案發前李○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也是從冠友金獅團至巨新當鋪附近(即前述5.部分之監視器影像);

再發現甲○○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從租屋處至冠友金獅團,再搭載一個人(當時還不知道是庚○○)從冠友金獅團至宇生公司(即前述2.部分之監視器影像),再與辰○○(當時還不知道辰○○是否涉案)同時離開宇生公司,再搭載一個人回到冠友金獅團(即前述3.、4.部分之監視器影像,當時還不知道甲○○等人有先去創世紀娛樂公司),再一個人從冠友金獅團至貨櫃屋,再從貨櫃屋回冠友金獅團,再從冠友金獅團回其租屋處(即前述4.部分之監視器影像),因而懷疑馮○崴、丙○○、甲○○有參與本案,而於112年4月24日將馮○崴、丙○○、甲○○拘提到案,並移送給檢察官訊問。

2.丙○○到案後,於112年4月25日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我就先去冠友金獅團,在那邊待到晚上11時多;

19日在冠友金獅團,有庚○○、李○翔、甲○○、劉○均,當天庚○○、甲○○就有講到要執行開槍的任務,但具體細節要等庚○○與甲○○開完會後才知道;

之後晚上7時許,庚○○與甲○○離開冠友金獅團去開會,但去哪裡我不清楚,他們說要先去跟上面討論開槍的事情;

之後晚上8、9時許,他們兩人在一起回到冠友金獅團,開始跟我與李○翔講說開槍的細節,並分配我們各自要做的事情;

過程中主要是甲○○在指揮,庚○○在現場教甲○○如何使用槍枝,之後再由甲○○透過電話教劉○均怎麼用,他們也有講到犯案後要怎麼去躲的事情;

之後於晚上11時許,我依照甲○○之指示,騎車去泰山的133汽車旅館,把一支iPhone 7手機交給劉○均,手機是甲○○於當天晚上10時許,在冠友金獅團交給我,在場的有庚○○、李○翔,甲○○吩囑我交給劉○均;

甲○○當時是說要把那支手機交給劉○均,當作是新的手機來用,讓警察無法追査裡面的訊息及幕後指使者;

劉○均拿到手機以後,還有在去開槍前,傳了一些訊息給我,那些訊息是甲○○叫劉○均傳的,因為劉○均跟甲○○講電話時我聽到的,傳那些訊息目的,是要混淆警方辦案;

劉○均開槍後,李○翔有把他拍的開槍影片傳給我;

李○翔騎乘的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主不在,平常都是停在冠友金獅團,鑰匙也放在那邊,誰要騎都可以拿去騎,20號我從133汽車旅館騎回來以後就停在冠友金獅團,最後由李○翔騎到現場把風跟錄影;

甲○○叫我把劉○均的iPhone 14手機交給李○翔,目的也是干擾警察辦案;

劉○均本來有2支手機,1支是iPhone 14,另1支是iPhone 10,iPhone 10那支手機犯案後甲○○就叫劉○均丟掉;

這次的任務是弘仁會的幫派任務,由我們這一組弘生組的人負責執行;

是因為華山幫前一天4月19日有向辛○○、己○○、薛臣祐開槍,為了報復,就有本件開槍任務;

應該是辛○○把這件事上報到「小阿閎」,「小阿閎」再透過「小宇」找人,「小宇」再找台灣的代言人,綽號叫「小展」,「小展」再找到庚○○跟甲○○,最後由我們這組人執行這次的開槍任務,作案用的槍是甲○○拿去土城的倉庫,再由劉○均自己去該倉庫拿槍,李○翔負責察看現場、錄影及把風;

是庚○○跟甲○○安排劉○均開槍,本來開槍的人選有我跟劉○均,後來劉○均他說他願意去,再來他們選劉○均是因為他未成年,他們是再決定劉○均開槍以後,才回去公司開會,討論開槍的細節;

弘仁會有分很多組,我們這組叫做弘生組,組長是庚○○、副組長是甲○○;

辛○○是中和那邊的組長,劉○均跟李○翔都算是弘生組的成員;

新北市蘆洲區的宇生公司、新北市中和區的宇耀公司,都算是堂口;

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冠友金獅團只算是陣頭跟公司一起的據點,貨櫃屋是用來放出陣頭的裝備;

弘生組有一個Telegram群組,叫弘生,我有在裡面,裡面還有庚○○、李○翔、甲○○、劉○均;

後來這個群組在開完槍就解散;

事後甲○○跟我說我才知道劉○均這次報酬是300萬,在劉○均開完槍之後,甲○○打給我,跟我說劉○均這次開完槍,等劉○均關出來之後,他就大尾了!還有可以拿到300萬元等語(少連偵183卷一第341至348頁)。

3.甲○○到案後,於112年4月25日偵查中證稱:中和區忠孝街58巷30弄5號4樓是我原本住的地方,我跟劉○均同住,我跟劉○均是朋友,案發前我在那裡住了1年半,劉○均原本也住那裡,在案發前2個月他就很少回來;

宇生公司我其實不熟,我之前沒有進去宇生公司過;

冠友金獅團我們都叫它招待所,我們出陣頭的人都會在那裡聚集聊天,貨櫃屋是我們放出陣頭裝備的倉庫,出陣頭前才會過去,平常沒事不會過去;

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駕車返回忠孝街房屋,於下午6時30分左右,我一個人駕車前往冠友金獅團,我是接到庚○○打Telegram給我,到場後,在場的有劉○均、丙○○、李○翔、庚○○、楊程翔、黃柏崴;

接著我與庚○○一同於下午9時29分駕車離開宇生公司,與庚○○一同於下午10時25分抵達冠友金獅團,於下午11時28分自己拿獅頭駕車離開冠友金獅團,於下午11時49分抵達貨櫃屋;

以上行程都正確,但我要補充,我從宇生公司離開後,是先去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某大樓1樓,當時只有我跟庚○○,當時就是叫我們去拿槍,拿完之後才回冠友金獅團;

我不認識集賢路大樓裡的人,他們拿1個米白色包包給我,裡面有後來劉○均去犯案的衝鋒槍跟2個彈匣,庚○○當時在我旁邊;

大樓裡對方有約8人,有1個是女生。

是由1位20幾歲男生戴黑色手套拿槍,他先拿酒精擦過,再放到米白色包包裡;

回冠友金獅團是庚○○開車,我在副駕駛座,就拿車上原本有的包包,我把槍枝跟彈匣換到我的黑色包包裡,因為公司說不要讓警察知道我是在哪裡拿槍,庚○○看到我車上黑色包包很大,就說把槍枝換到黑色包包裡;

黑色包包就是劉○均作案時背的,是同一個包包,我從集賢路回冠友金獅團時,沒有把包包拿下車,還是放在車上,米白色包包當時也放在車上;

一開始在冠友金獅團,庚○○說要有1個人去開槍,問我們有誰敢去,劉○均跟丙○○舉手,因為劉○均未成年,所以讓劉○均去;

庚○○只有說要去開槍,沒有說要開哪;

後來到宇生公司是有人叫庚○○過去,我要開車載庚○○,所以我一起過去,我有進去宇生公司,當時裡面對方有3人,我不知道對方姓名,我只知道其中1個人Telegram暱稱是「戰狼」;

「戰狼」跟庚○○說今天晚上要找1個人來開槍,要去開華山那邊的人,但沒有說地點在哪,庚○○就說已經找到人選,「戰狼」接著就說約在集賢路,叫我們過去,後來「戰狼」也有過去集賢路那裡,我們是一起出發,我還是載庚○○,「戰狼」有自己的車;

我們到集賢路後,「戰狼」過約5分鐘就到了,那裡進去後會先經過客廳,再到陽台,我跟庚○○先在陽台等,「戰狼」到了之後我們就被叫到客廳,客廳有一部份比較靠近陽台,一部份比較靠近大門,我跟庚○○在靠近陽台的地方等,其他人在客廳用槍,他們把槍枝裝好後拿給我,我們就離開;

第二趟從集賢路回來冠友金獅團後才開始討論分工;

有丙○○、李○翔、黃柏崴、庚○○、我、楊程翔、李志揚,李志揚是後來過來;

我被分到把槍枝送到倉庫,庚○○叫李○翔當攝影手,就是錄影的人,庚○○叫丙○○假裝送酒給在汽車旅館的劉○均,想要讓警方以為劉○均是喝了酒,想到在當舖被欺負,而去開槍,其他的人沒有被分配到工作,只有在場聽而已;

庚○○已經先叫劉○均離開,不要待在冠友金獅團,因為庚○○說如果劉○均離開的時間太晚,到時候監視器一調就知道大家都湊在一起,也知道他從哪裡離開;

後來庚○○叫楊程翔從地下室拿1個獅頭給我,交待我在車上把黑色包包放到獅頭裡面,用獅頭的布蓋住,不要讓監視器照到,叫我獨自送到貨櫃屋,我把槍送到貨櫃屋後,我有打Telegram給庚○○,後續應該是庚○○通知劉○均;

劉○均沒有在巨新當舖工作過,是庚○○叫劉○均這樣講,因為目的是要誤導警方,因為警方一定會問為什麼要到那裡開槍;

我知道劉○均要去開槍,我怕被査到,所以我在4月20日先去租了建康路的房子;

事發後我有與庚○○聯繫,一樣是透過Telegram,我看到新聞後跟庚○○聯絡,我們想法一致,這件事情很嚴重,彼此都說不要待在北部,庚○○應該也是往南部跑,但實際位置他沒有跟我講,庚○○滿聰明的,我只是弟弟,他沒必要跟我講;

我當時帶著林易承、劉柏賢,我跟他們說不要待在家,不然會有事,我沒有跟他們講詳情,但他們看新聞應該都知道;

我們搬房子的時間很倉促,1個半小時而已,甚至還有東西沒有搬完;

我是有跟女友講手機要格式化,但我沒有全部重置,我只有刪除Telegram全部的紀錄,還有把Telegram的定位關掉,我更換使用iPhone 8,換插黑莓卡,那時候想要先躲再說;

我與庚○○、劉○均、李○翔隸屬弘仁會弘生組,我從去年9月進到公司到發生這件事情,中間除了參加公祭,就只有這件任務;

我一開始不是副組長,一開始副組長是李志揚,當時陳柏陽還活著,李志揚跟陳柏陽不愉快,而離開冠友金獅團,所以我變副組長;

庚○○一直都是組長;

弘生組是陳柏陽交待庚○○成立的,陳柏陽一直站在弘生組幕後的位子,陳柏陽不是弘仁會的人;

弘仁會會照地區先分區,弘生組算是三蘆區的組織;

陳柏陽交待庚○○掛組長,這樣弘仁會三蘆區上面的人會發薪水,這樣下面的弟弟們就有錢在身上用;

我們參加弘生組的人每個月都有薪水,平常就是顧招待所;

薪水我不知道是誰發的,庚○○會叫我到蘆洲信義路一棟5至6樓建物,我到那裡用Telegram聯繫庚○○,庚○○不知道聯絡誰,就會有人走出來給我裝好一包一包的錢,大約10萬多一點,我就帶回去給庚○○,庚○○會分給大家;

我只知道辛○○是弘仁會中和組,職稱我不知道;

弘仁會各個不同的小組,平常不會彼此聯繫,只有公祭時會碰到,但因為不認識,也不會多講話,公祭結束就各自離開等語(少連偵183卷一第351至355頁)4.李○翔到案後,於112年4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透過劉○均認識庚○○、甲○○、丙○○,我沒有加入冠友金獅團,我去冠友金獅團都是找劉○均;

112年4月19日晚上劉○均叫我過去冠友金獅團,劉○均沒有說原因;

我於晚上8、9點去冠友金獅團;

過去以後現場有甲○○、庚○○、丙○○、劉○均,還有1、2個國中生,但是我不認識;

我到冠友金獅團以後本來是待在包廂外面,後來庚○○叫我進去包廂内,他叫我20號凌晨去巨新當舖査看現場有沒有警察,有或沒有的話都要回報給庚○○,因為劉○均要去對巨新當舖開槍;

我看到甲○○離開冠友金獅團時,他從地下室拿一個獅頭放到一台TOYOTA小客車上,後來就離開,但我當時不知道獅頭裡面有什麼;

後來丙○○回來將劉○均的手機交給我,也有跟我說劉○均的手機密碼是六個0,丙○○回來交給我手機的時間大約在晚上12點多到1點間;

後來我於凌晨1、2點離開冠友金獅團,前往巨新當舖察看有無警察;

我待到早上6點多我才離開巨新當舖回到冠友金獅團;

我凌晨去巨新當舖察看時,是坐計程車去,回冠友金獅團也是坐計程車;

但庚○○就打給我,叫我早上8點再過去巨新當舖一趟,騎外面那台紅色的機車,察看附近有無警察,所以我早上8點去巨新當鋪確認這件事之後,我回報給庚○○;

在超商時是庚○○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警察已經走了;

庚○○也有叫我要錄劉○均開槍的影片,並叫我等劉○均開完槍之後,我才能離開,我離開之後丙○○主動打給我,問我有無劉○均開槍的影片叫我傳給他,傳完影片之後我就回家;

我是用劉○均的手機錄下來的,後來再將影片刪掉,是丙○○叫我刪的等語(少連偵183卷一第430至438頁)。

(四)丙○○、甲○○、李○翔前述偵查中之證詞相當詳盡,互相一致,且與前述監視器畫面相符,應有相當之可信度,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1.在甲○○為前述證述之前,依據警方前述調閱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如前述理由欄貳、四、(三)1.部分所示,即少連偵卷一第123至125頁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警方僅知道甲○○搭載一個人從冠友金獅團至宇生公司,再與辰○○同時離開宇生公司,再搭載一個人回到冠友金獅團,並不知道甲○○搭載的是庚○○、在宇生公司有跟誰會面、辰○○是否涉案、甲○○回到冠友金獅團前有去創世紀娛樂公司。

在甲○○為前述證述後,警方再去調閱監視器影像,才發現:宇生公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無人在內、鐵門未開啟,之後余曜丞、陳葉達、辰○○陸續進入,之後陳允中及另名男子進去後又出來,在庚○○、甲○○抵達之時,宇生公司裡面剛好是3個人(偵55332卷一第25至41頁),與前述甲○○證稱:庚○○和我去宇生公司時裡面對方有3人等情相符;

辰○○、庚○○、甲○○同時離開宇生公司後,庚○○、甲○○開1台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6分許經過三重區集賢路、吉祥街口往創世紀娛樂公司,辰○○開另1台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7分許經過三重區集賢路、吉祥街口往創世紀娛樂公司(偵55332卷一第46至47頁),與前述甲○○證稱:辰○○叫庚○○和我跟他去創世紀娛樂公司拿本案衝鋒槍及子彈,我們和辰○○一起離開,我們先到,辰○○比較晚到創世紀娛樂公司等情相符。

而後續拘提庚○○、辰○○到案後,庚○○亦承認其是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庚○○、辰○○均承認其等有至創世紀娛樂公司,可見前述甲○○供述之部分細節是當時檢警所不知道的,事後經檢警查證與事實相符,更可以證明前述甲○○自白之可信性。

2.依據劉○均與丙○○之對話紀錄,案發前劉○均雖於112年4月20日上午3時15分起,陸續傳送「兄弟、之前我在當鋪工作的時候一直被董哥他們打,到現在我都還記得、我真的很想不開、真的、幫我顧好我家人、先走了」等訊息給丙○○(少連偵183卷一第478頁),然而劉○均與丙○○相識已久,卻在112年4月20日上午0時3分才互加好友(當時丙○○與劉○均一起在113精品汽車旅館),並開始傳送前述訊息,並無其他對話紀錄,顯然相當可疑。

且證人即巨新當鋪店長歐展佑、證人即巨新當鋪負責人林哲宇均證稱不認識、也沒看過劉○均(少連偵194卷第31頁、少連偵183卷一第389頁),足認劉○均根本沒在巨新當鋪工作過。

此與前述甲○○、丙○○證稱:庚○○叫丙○○假裝送酒給在汽車旅館的劉○均,想要讓警方以為劉○均是喝了酒,想到在當舖被欺負,而去開槍,劉○均沒有在巨新當舖工作過,是庚○○叫劉○均這樣講,因為目的是要誤導警方,因為警方一定會問為什麼要到那裡開槍等情相符。

3.而在劉○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分進入113精品汽車旅館後,馮○崴隨即於當日下午9時7分進入113精品汽車旅館,於當日下午9時37分離開,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證(少連偵194卷第123頁);

而依據馮○崴遭扣押手機內與其女友「肉肉」之對話紀錄,馮○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49分許向「肉肉」提及:「我剛剛去送東西給劉○均、他們這邊在講、今天晚上會發生的大事情、我回去再跟你講、晚上新聞出來感覺很精采」(少連偵183卷一第56頁),可見在劉○均抵達113精品汽車旅館時、丙○○抵達前,即已決定要為開槍行為,並非在113精品汽車旅館與丙○○喝酒後才決定,且並非劉○均個人決定,而是劉○均所屬組織(「他們」)決定,與前述甲○○、丙○○證稱:在庚○○、甲○○前往宇生公司前即已確定由劉○均開槍,因而指示劉○均先離開冠友金獅團等情相符。

4.依據丙○○扣案手機內與「周小妹」(即丙○○女友周宣毓)之LINE對話紀錄,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至8分間,告知其女友:「等等有任務、我不知道我要不要去、因為前面兩個人選就是我跟小奕(即劉○均)、只是目前是小奕」等語(少連偵183卷一第23頁),與前述甲○○、丙○○證稱:在庚○○及甲○○從冠友金獅團出發去宇生公司前(即當日下午7時47分前),庚○○有問誰要開槍,丙○○及劉○均都有舉手,但後來因為劉○均是未成年所以決定是劉○均等情相符。

丙○○再於當日下午8時24分告知其女友:「小奕去了」等語(少連偵183卷一第23頁),與劉○均離開冠友金獅團之時間(即當日下午8時10分)相符。

丙○○再於當日下午8時57至58分告知其女友:「最近不知道到底是怎麼樣、任務一直找我們這組、通常開槍這種都是給東南組他們、結果變我們、不知道是三小」等語(少連偵183卷一第25頁),與前述甲○○、丙○○證稱:本案是弘仁會的幫派任務,由弘生組負責執行,由「小展」、「戰狼」找到庚○○跟甲○○並提供槍枝等情相符。

當「周小妹」問丙○○「你也要?」,丙○○於當日下午8時59分稱「我也不知道、等楊(承翰)他們回來再說吧、要先等楊他們回來才知道」等語(少連偵183卷一第25頁),與前述甲○○、丙○○證稱:決定劉○均開槍以後,庚○○、甲○○去公司開會討論開槍的細節,他們回冠友金獅團才跟丙○○、李○翔講開槍細節並分配工作等情相符。

當「周小妹」問丙○○「跑去汽旅幹啥」,丙○○於112年4月20日凌晨0時16至17分間稱「小奕在這、我來找他、拿東西給他、要到什麼時候我怎麼知道」;

當「周小妹」再問丙○○「那你待在那一個小時幹嘛、不是要回招待」,丙○○於112年4月20日凌晨0時28分間稱「對啊、等等啊、我在幫他用東西、手機」等語(少連偵183卷一第24、26頁),與丙○○從冠友金獅團至113精品汽車旅館(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4分)、再離開113精品汽車旅館返回冠友金獅團(112年4月20日上午0時56分)之時間相符,且與前述甲○○、丙○○證稱:丙○○依照指示騎車去泰山的133汽車旅館,假裝是送酒給劉○均,但實際上是把一支還原後的iPhone 7手機交給劉○均等情相符。

5.依據警方搜索李○翔時扣得之iPhone 14 Pro手機,該手機實際上是劉○均所有,且其內並無李○翔在現場側拍劉○均開槍之影片,有該手機之系統名片、系統名稱、Apple ID、與少年保護官之LINE對話紀錄之擷圖可證(少連偵183卷一第84至86頁);

而警方扣得之丙○○iPhone 14 Pro Max手機,反而有這部李○翔用劉○均之iPhone 14 Pro在現場側拍劉○均開槍之影片(少連偵183卷一第29頁),與前述丙○○、李○翔證稱:丙○○把劉○均的手機交給李○翔,庚○○叫李○翔錄影,劉○均開槍後,丙○○有叫李○翔把開槍影片傳給丙○○,並叫李○翔刪除影片等情相符。

6.依據甲○○扣案手機內與「laura.」(即其女友曹雅蘿)之LINE對話紀錄,甲○○於112年4月20日中午12時11分許傳訊給「laura.」告以:「先用這個吧、我本機我全部重置好了、照片那些可能會不見、但沒辦法、等到事情結束了你再重新傳給我、我先處理手機的部分」等語(少連偵183卷一第216至217頁);

於當日下午5時35分至下午6時28分再告以:「租房子租好了、我先往南跑、我有幫你弄磁卡了、以後就我跟你還有易承有鑰匙、北鼻忍耐一下、我過陣子才能回來、比較安全、北鼻我本機格式化哦、資料全部砍掉重練」等語(少連偵183卷一第218頁),與後續甲○○提供之新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0號16樓」(少連偵183卷一第220頁)、「家裡是映(象)太和這棟大樓」(少連偵183卷一第223頁),與甲○○於112年4月20日所填寫之映象太和住戶資料表、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在映象太和社區櫃台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少連偵194卷第122頁)相符;

於當日下午7時1至19分,「laura.」向甲○○表示:「警方應該驗完槍了、新聞有報、衝鋒改造槍」,甲○○於當日下午7時35至36分表示:「怕的是有採到我的指紋、偵查不公開啊北鼻、我稍後要南下了、要想我、這陣子你要忍耐哦」等語(少連偵183卷一第219頁),甲○○擔心劉○均作案用槍枝驗到甲○○之指紋,顯見甲○○在案發前有觸碰該槍枝,與前述甲○○證稱:其於集賢路大樓拿到作案用槍枝,其拿上車後回到冠友金獅團,其在冠友金獅團拿獅頭上車後,把作案用槍枝放在獅頭裡面,載到貨櫃屋給劉○均之後使用等情相符。

後續甲○○於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29至30分表示「我把電話卡拔掉了、我不敢用本機接、我不想被追蹤、我怕(他,應是指劉○均)阿嬤說錯話」等語(少連偵183卷一第221頁),於當日下午2時28分表示「北鼻我快到家了、我等等要離開北部一陣子了 、簡(應是指庚○○)收到拘票 、下一個應該是我了」等語(少連偵183卷一第223頁),當「laura.」詢問「為什麼簡會先收到」時,甲○○於當日下午3時54分表示「他跟陳柏楊有密切接觸、再來就是我」,「laura.」表示「我的寶寶要拜拜了」(少連偵183卷一第223頁),與警方之追查進度相符,可見甲○○確實有參與本案,因此才會有後續逃避追查之行為。

7.而前述甲○○證稱,其有依庚○○之指示,將本案衝鋒槍及子彈藏放在獅頭內送到貨櫃屋,除與監視器影像相符外,經警方帶同甲○○至貨櫃屋查看,其內確實有一獅頭。

經警方將該獅頭下方鋁座送槍擊殘跡鑑定,檢出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鋇-鋁及鈦-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789682號鑑定書可證(偵55332卷二第151頁),可見該獅頭確實有可能藏放過槍枝,足認甲○○所述與事實相符。

8.此外,甲○○於112年6月1日偵查中證稱:辛○○被開槍後,應該是找林弘宇,大家都叫他「小宇」,我們都叫他為總裁,林弘宇應該會報給會長林聖閎,他的綽號是「小阿閎」,因為這是很大的事情,之後林聖閎知道這件事情以後再指示蘆洲分會長林弘宇,林弘宇再找辰○○,我都叫他戰狼,辰○○再交給我們這組去執行;

我跟庚○○去宇生公司時,辰○○已經在現場,辰○○問說人找到了嗎?庚○○說0K,辰○○說這次是「大用」(台語:意思是大枝的槍,不是手槍),這個弟弟有沒有開過槍,庚○○說沒有,但這個弟弟OK,之後辰○○就打給林弘宇說「總裁,他們人已經到了」;

之後電話掛掉以後林宏宇又打電話過來問辰○○:這個弟弟OK?晚上我要看到新聞,完事之後,等這個弟弟關出來,再給這個弟弟300萬元,在關的期間,要幫這弟弟百貨及會客菜,意思就是會照顧牢裡的生活,外面的家人會找人幫忙照顧,我有聽到這些內容;

4月19日早上在基隆路二殯有1場公祭,當時鯨魚中和組小弟有跟辰○○說,昨天他們有被開槍,怕對方打過來,辰○○說怕什麼,我們這邊人那麼多;

在創世紀娛樂公司我還認識一個叫胡子祥的人,飯漥大輔當時也在場,創世紀娛樂公司是飯漥大輔的據點,我記得飯漥大輔有跟辰○○說,開槍又不是開人,找一個比較敢得人開一開再自首就沒事了;

(檢察官提示田彥宸照片)好像就是他把槍從米白色背包裡拿出來,用酒精帶手套擦槍,把槍放回米白色包包裡拿給我,他在現場也有教我們怎麼使用那把槍;

(檢察官提示監視器影像照片)背米白色包包的是袁韶佑,就是我後來在創世紀娛樂公司看到他們用來裝槍給我們的包包等語(偵55332卷三第180至181頁);

丙○○於112年6月16日也仍然自白犯行,與之前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可見甲○○、丙○○並不僅是一次性之自白而已,而是基於事實持續為相同之陳述,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六)辰○○、庚○○於112年4月28日偵查中之證詞:1.庚○○於112年4月27日經警拘提到案後,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弘生組組長,甲○○是副組長,丙○○、劉○均、李○翔都是弘生組的人;

是辰○○通知我辦這件事情,他打Telegram給我,他Telegram暱稱有寫一個「戰」,在選人的半小時前,他只有說晚上要挑一個人出來,要去開槍,當時還沒有說對象;

我接到辰○○通知後,我跟甲○○叫李○翔丶丙○○、劉○均到地下室,跟他們講這件事情,甲○○原本就知道,因為我接到通知有先跟他講;

我直接問大家,丙○○跟劉○均都說他們願意去,因為劉○均未成年,所以選他;

為了要做斷點,就是不要讓警察後來查的時候一下發現我們在一起,我們一起討論叫劉○均找地方休息;

辰○○通知我去宇生公司,在宇生公司辰○○跟我跟甲○○講要開槍的事,我只知道是對巨新當鋪開槍,開槍時間跟方式是我跟甲○○自己討論,工具是辰○○說等一下去集賢路那邊拿,就是創世紀娛樂公司,他沒有說提供哪一種槍,只有說要去創世紀公司拿;

創世紀公司大概有4至6個人,給我們槍的人我不認識,他是直接拿衝鋒槍給甲○○,他們有拿1個後背包給我們裝;

辰○○有到創世紀娛樂公司,並與對方談話,對方有教我們擦拭槍枝及槍枝使用方式,辰○○都在場;

我與甲○○原本都不認識創世紀娛樂公司的人,之前也都沒有去過;

甲○○在車上有自己換裝槍的包包;

回到冠友金獅團我們在討論開槍的分工,丙○○拿手機去給劉○均,李○翔去現場看有沒有警察,並在開槍時負責錄影,甲○○負責聯絡劉○均,並把槍放到土城倉庫放,我交代甲○○把槍拿過去;

我跟甲○○討論把背包放到獅頭裡面,拿去土城倉庫,一樣是為了做斷點,為了不要被拍到;

甲○○有打電話教劉○均怎麼用槍,應該是在劉○均到土城倉庫沒多久之後打電話給劉○均;

劉○均沒有在巨新當鋪工作過,叫劉○均說在巨新當鋪工作過,是要找一個理由,到時候被問話的時候說明去開槍的理由;

辰○○應該是弘仁會的,但我不能確定,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挑我們這一組,但人家說什麼就做,我只知道遇到了就要去,辰○○說有安家費,但我不知道金額;

我通知李○翔去看現場,等他回報,我再跟甲○○說,甲○○再跟劉○均說可以出門,劉○均去開槍,李○翔有錄影,李○翔有透過Telegram傳給我;

我有用Telegram傳給辰○○;

但這些是證據,所以就刪掉了,我知道有可能會查到我們;

丙○○拿給劉○均的手機是原本放在甲○○那裡的空機,準備這支手機劉○均是為了方便跟我們聯絡,會換1支手機是想說可以閃警察就閃警察;

弘生組是由陳柏陽成立,他牽線,叫我去弘仁會掛弘生組組長的名義,但這些事情都是他在接洽,弘仁會發薪水都是甲○○去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領的等語(偵30376卷一第379至387頁)。

2.辰○○於112年4月27日經警拘提到案後,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辛○○被華山幫的人開槍,身為哥哥的我看不下去,所以才叫甲○○與庚○○找人執行本案槍繫案;

我給庚○○、甲○○的槍是陳柏陽給我的;

我叫辛○○去國外躲一躲,因為新聞版面太大了;

我承認共同持有槍彈、恐嚇等語(偵30376卷一第369至373頁)。

3.前述庚○○、辰○○到案後所為之自白,與前述甲○○、丙○○、李○翔之證述及事證相符,亦足以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八)被告辯詞之說明:1.辰○○、庚○○、甲○○、丙○○為前述自白後,辰○○、庚○○於本院羈押訊問中翻供、甲○○於起訴後本院訊問程序中翻供、丙○○於本院審理擔任證人時翻供,並均表示前述自白為不可信,然而,辰○○、庚○○、甲○○、丙○○前述自白互核相符,且與客觀事證相符,已如前述,不能以翻供後之辯詞與前述自白不符,而認前述自白有瑕疵。

2.辰○○雖辯稱跟弘仁會沒有接觸,惟其為弘仁會幹部,可以指揮弘生組進行任務,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其辯稱去宇生公司是去打麻將,去創世紀娛樂公司是去看刺青,沒有跟庚○○、甲○○相約,然而前述監視器影像擷圖顯示,其與庚○○、甲○○是同時離開宇生公司,並同時開往創世紀娛樂公司,並非偶然巧遇,其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庚○○雖辯稱其僅負責接洽陣頭,沒有職稱,惟其為弘生組組長,可以指揮弘生成員組進行任務,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其辯稱去宇生公司是去聊天,去創世紀娛樂公司是陪甲○○找朋友,然而前述監視器影像擷圖顯示,其與辰○○、甲○○是同時離開宇生公司,並同時開往創世紀娛樂公司,並非偶然巧遇,其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

且丙○○與女友之對話紀錄中也顯示,庚○○、甲○○出發前已決定槍手是劉○均,丙○○在等庚○○、甲○○回來分配工作,可見庚○○事後變異之詞,不足採信。

4.甲○○雖辯稱其不是弘生組副組長,惟其為弘生組副組長,可以指揮弘生成員組進行任務,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其辯稱去宇生公司是去陪庚○○打麻將、去創世紀娛樂公司是找胡子祥,然而前述監視器影像擷圖顯示,其與辰○○、庚○○是同時離開宇生公司,並同時開往創世紀娛樂公司,並非偶然巧遇,其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

且其與女友之對話紀錄中顯示其擔心本案衝鋒槍會驗出其指紋,顯見甲○○確實有經手本案槍枝,可見甲○○事後變異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辛○○等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辛○○、丁○○、己○○、丑○○、涂睿翔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辛○○、丁○○、己○○、丑○○、涂睿翔,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

(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是辛○○指揮本案犯罪組織首次犯行;

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是丁○○、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首次犯行;

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是丑○○、涂睿翔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首次犯行;

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是丁○○指揮本案犯罪組織首次犯行;

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是辰○○、庚○○、甲○○、丙○○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首次犯行,則其等所犯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前述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先予敘明。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一)辛○○、丁○○、己○○、丑○○、涂睿翔、辰○○、庚○○、甲○○、丙○○為成年人,而盧○翔、黃○廷、鐘○辰、朱○棟、薛○祐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辛○○與盧○翔、黃○廷、鐘○辰、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辛○○、丁○○、己○○與盧○翔、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部分辛○○、丑○○、涂睿翔與盧○翔、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部分辛○○與盧○翔、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丁○○與黃○廷、鐘○辰、朱○棟、薛○祐、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辰○○、庚○○、甲○○、丙○○與劉○均、李○翔共同實施犯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四、所犯法條

(一)事實欄二所示部分:1.辛○○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部分,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5、7所示部分,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2.丁○○、己○○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丑○○、涂睿翔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4.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規定之適用。

(三)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丁○○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恐嚇罪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規定之適用。

(四)事實欄四所示部分:1.辰○○、庚○○、甲○○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恐嚇罪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規定之適用。

2.丙○○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恐嚇罪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規定之適用。

五、變更及不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一)運輸槍彈之刑度遠高於持有槍彈之刑度,可見立法者認為運輸槍彈之行為會造成槍彈移動到不同地區,比單純持有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有更高度之危害。

因此實務上認為,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

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也就是說,如果是單純持有槍彈而零星持送,且沒有轉運輸送之意圖,縱使有持有槍彈移動之外觀,但並沒有造成運輸槍彈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受到侵害,仍不能認為構成運輸槍彈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為辰○○、庚○○、甲○○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運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罪嫌,然而,庚○○及甲○○攜帶本案衝鋒槍及子彈從創世紀娛樂公司回冠友金獅團(槍彈未下車),再由甲○○(拿獅頭上車包裝後)將本案衝鋒槍及子彈送到貨櫃屋,雖然有持有槍彈移動之外觀,但目的只是要交給劉○均,讓劉○均去巨新當鋪開槍,移動的只有槍枝1枝及含有子彈之彈匣2個,且移動之距離不遠,沒有跨越國境或縣市,僅是零星、短途持送之行為,難認有轉運輸送之意圖,僅能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該罪名,使當事人有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公訴意旨另認為,辛○○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是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然而,被害人於112年4月8日即已察覺被騙而向警方報案,於112年4月17日當日是配合警方交付警方準備的假鈔給車手盧○翔,有盧○翔之警詢筆錄可證(偵30375卷一第142頁),財物並未實際交付,應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惟變更法條是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辛○○與盧○翔、黃○廷、鐘○辰、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辛○○、丁○○、己○○與盧○翔、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部分辛○○、丑○○、涂睿翔與盧○翔、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部分辛○○與盧○翔、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丁○○與黃○廷、鐘○辰、朱○棟、薛○祐、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辰○○、庚○○、甲○○、丙○○與劉○均、李○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指揮及參與組織罪除外)。

七、罪數認定:

(一)辛○○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二)丁○○、己○○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丑○○、涂睿翔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辛○○就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部分、丑○○、涂睿翔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辛○○就附表二編號5、7所示部分、丑○○、涂睿翔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丁○○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六)辰○○、庚○○、甲○○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

(七)丙○○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八)辛○○前述7次犯行間、丁○○前述2次犯行間、丑○○、涂睿翔前述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辛○○、丁○○、己○○與盧○翔、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部分辛○○、丑○○、涂睿翔與盧○翔、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部分辛○○與盧○翔、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辰○○、庚○○、甲○○與劉○均、李○翔共同實施犯罪,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九、刑之減輕: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辛○○、丑○○、涂睿翔附表二編號5、7所示部分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未發生犯罪結果,不法程度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1.辛○○、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承認指揮犯罪組織,惟於偵查中否認指揮犯罪組織;

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2.丑○○、涂睿翔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己○○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中對於前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且於審理中自白,本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辛○○、丁○○、己○○、丑○○、涂睿翔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所犯之洗錢既遂或未遂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十、爰審酌: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辛○○為弘仁會中和組組長,指揮中和組成員丁○○、己○○、丑○○、涂睿翔、盧○翔等人參與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以獲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2.惟因中和組懷疑華山幫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拿走,又不滿華山幫成員董克輝於112年3月28日持槍至弘仁會中和組據點宇耀公司示威,且懷疑112年4月9日宇耀公司門口遭射擊是華山幫所為,竟由丁○○以弘仁會中和組副組長身分指揮黃○廷、朱○棟等人至華山幫據點巨新當舖門口開槍恐嚇,造成華山幫相關人員心生畏懼。

3.其後董克輝竟指揮華山幫成員吳○宸等人於112年4月19日對辛○○開槍射擊,弘仁會高層遂聯絡弘仁會幹部辰○○,由辰○○指揮弘仁會弘生組組長庚○○、副組長甲○○並提供本案衝鋒槍,由庚○○、甲○○指揮弘生組成員劉○均擔任槍手、弘生組成員丙○○送手機給劉○均、甲○○將本案衝鋒槍放至貨櫃屋給劉○均領取、弘生組成員李○翔至巨新當鋪勘查及拍攝槍擊影片,而由劉○均於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49分,在車流、人流正多之白天上班時間,持本案衝鋒槍至巨新當鋪口射擊66槍,不但造成華山幫相關人員心生畏懼,也造成目擊之民眾擔心受怕,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

(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1.辛○○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做工地,單親,要撫養父親和年邁的奶奶;

辰○○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做連續壁工程,已婚,要扶養一個1歲多女兒和母親;

庚○○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陣頭,未婚,要照顧父母親;

丁○○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工地,已婚,要扶養5歲女兒及母親;

己○○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殯葬業,未婚,要照顧母親及弟弟,父親剛過世;

丑○○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水電,已婚,有1個小孩;

丙○○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超商,未婚,要照顧中風的爺爺;

楊成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陣頭,未婚,要照顧身心重度障礙的父親;

涂睿翔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超商,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為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348頁)。

2.辛○○曾有傷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目前上訴中)、非法寄藏子彈等前案紀錄;

丁○○曾有幫助詐欺、持有改造手槍、毀損、販賣毒品等前案紀錄;

丑○○曾有3人以上詐欺之前案紀錄;

辰○○曾有殺人未遂、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前案紀錄;

甲○○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前案紀錄;

涂睿翔、己○○、庚○○、丙○○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犯罪後之態度:辛○○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承認部分犯行,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承認犯行;

丁○○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承認部分犯行,就附表二編號2、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承認犯行;

己○○、丑○○、涂睿翔均承認犯行;

辰○○、庚○○、甲○○一度於偵查中承認犯行,惟之後均否認犯行;

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承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否認部分犯行;

辛○○、丑○○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有分別達成和解、調解並給付部分之款項,其餘被告及被害人均未能填補損失,並就己○○、丑○○、涂睿翔部分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意旨、就辛○○、丁○○、己○○、丑○○、涂睿翔部分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一、定應執行刑: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二)秉此原則,考量辛○○擔任中和組組長,指揮犯罪組織從事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罪質相同,時間也相隔不遠;

丁○○擔任中和組副組長,除參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外,另指揮少年為事實欄三所示之開槍恐嚇行為,前後犯行罪質不同;

丑○○、涂睿翔均為中和組組員,受指揮參與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詐欺犯行,罪質相同,時間也相隔不遠,綜合考量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所橫跨之時間、次數、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等情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2、4至5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應沒收之物:1.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辛○○供稱為其所有,而依卷內事證辛○○有以手機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足認為其聯絡共犯所使用之手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2.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己○○所有,其內有本案相關之「工」、「111」Telegram群組,足認均為其聯絡共犯所使用之手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3.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手機,丁○○供稱為其所有、用來聯絡宇耀公司事務所用,且依卷內事證丁○○有以手機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足認為其聯絡共犯所使用之手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4.附表三編號11至12所示之手機,丑○○供稱為其所有,而依卷內事證丑○○有以手機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足認為其聯絡共犯所使用之手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5.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丙○○供稱為其所有,有用來跟共犯聯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6.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之手機,甲○○供稱為其所有,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手機有「弘生4.0」之Telegram群組,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有LINE對話紀錄,足認均為其聯絡共犯所使用之手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附表三編號53所示之手機,為甲○○所有,案發前甲○○請丙○○交給劉○均,劉○均持以用來與丙○○、庚○○聯繫,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現金,為甲○○所有,但甲○○否認為本案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7.附表三編號32至34所示之手機,辰○○供稱為其所有,雖其拒絕提供密碼,但是從辰○○身上查扣,足認為其聯絡共犯所使用之手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三編號35至36所示之手機,辰○○供稱為其家人所有,也是從辰○○家中查扣,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8.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手機,庚○○供稱為其所有、平常聯絡用,足認為其聯絡共犯所使用之手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三編號40所示之現金,為庚○○所有,但庚○○否認為本案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9.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手機為李○翔所有,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手機為劉○均所有,附表三編號42至43所示之手機為朱○棟所有,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手機為黃○廷所有,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手機為鐘○辰所有,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手機為薛○祐所有,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之手機,爰不予沒收。

10.附表三編號4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為朱○棟用以為事 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物;

附表三編號5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 槍1枝,為劉○均用以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物,為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於前述槍枝內之 子彈均已擊發完畢而無剩餘,爰不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1.辛○○供稱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每單可以獲得10%的報酬,其中5%分配給下面的人(本院卷二第286頁),是其犯罪所得應為收取款項之5%計算(依立法意旨不應扣除犯罪成本)。

是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盧○翔未繳回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5、7所示部分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外,辛○○獲得之犯罪所得分別應為33萬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3萬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5萬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55,000元(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合計465,000元。

又辛○○已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於113年1月16日給付10萬元,是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視為已返還被害人,則扣除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後,辛○○其餘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1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至3、6所示部分合計之總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丁○○、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也沒有證據證明其等有收到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3.丑○○供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部分,其整日之犯罪所得為1至2萬元(少連偵194卷第239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為丑○○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4.涂睿翔供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部分,其領1次可以抽1萬到1萬5(偵63964卷第204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為涂睿翔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計算式:總共有領取成功共2次,每次以1萬元計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5.辰○○、庚○○、甲○○、丙○○均未供稱有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也沒有證據證明其等有收到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伍、無罪部分(丑○○、涂睿翔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辛○○被訴教唆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丑○○是駕車搭載涂睿翔向盧○翔收款等語,因認丑○○、涂睿翔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辛○○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教唆弘仁會其他成員對華山幫據點巨新當舖開槍射擊以作報復等語,因認辛○○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9條、第305條之教唆恐嚇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丑○○、涂睿翔被訴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1.丑○○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112年4月11日有去彰化、新竹,但嘉義好像沒有去等語(偵52231卷第85頁);

涂睿翔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記得去彰化後就回臺中了,我確定沒有去,「江東」是丑○○,他在開車,所以我會幫忙傳訊息,「有人下車跟著弟弟要先刪群嗎」是我傳的,是盧○翔跟我們說有人好像跟著他,我就傳訊息給群組是否要刪掉群組等語(偵63964卷第203頁)。

2.而證人盧○翔於警詢中證稱其自己也沒有參與本案犯行(偵63964卷第73頁);

於審理中證稱:這次我沒有印象,告訴人黃勝鐘所提供之收據不是我簽名的,我只會寫我自己的名字(本院卷三第326頁),則丑○○、涂睿翔、盧○翔是否有參與本次犯行,已有可疑。

而告訴人黃勝鐘提供之112年4月11日現金收款收據,上面收款人是簽「林宏肯」(偵30375卷二第254頁);

與同日盧○翔向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寅○○收款時,是簽自己本名「盧○翔」(偵63964卷第111頁)之情形不符,則盧○翔證稱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是我收款,因為我收款會簽本名等情應有一定之可信度,丑○○、涂睿翔、盧○翔是否有參與本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3.此外,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黃勝鐘於警詢中證稱,是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家中拿現金110萬元給對方(少連偵194卷第48頁),然而,依據Telegram「111」群組對話紀錄,丑○○、涂睿翔、盧○翔於當日上午6時58分至10時48分間,都在新竹收取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少連偵194卷第117至119頁),處理完畢後緊接著去新竹另外一個地址收取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顯然不可能於上午11時至嘉義收取款項。

4.而雖然有「打款請語音確認」之人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黃勝鐘之收款資訊(收款時間記載為下午2時30分)於當日下午3時2分許丟到群組內,然而「打款請語音確認」隨即於當日下午3時21分許丟「你先去台中」之訊息,盧○翔詢問「我現在該怎麼辦」,「習近平」表示「上車、你自己注意安全」,丑○○詢問「有人下車跟著弟弟要先刪群(組)嗎?」,「打款請語音確認」表示「記錄自己刪除就好了」等語(少連偵194卷第120頁),顯見在「打款請語音確認」丟出告訴人黃勝鐘之收款資訊後,丑○○、涂睿翔並未前往嘉義,而是前往臺中,顯然沒有參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

(二)辛○○被訴事實欄四所示部分:1.依據Telegram「累了咖啡就繼續補」群組對話紀錄,有人於112年4月19日上午1時25分許在群組內表示「被開槍了」之後,辛○○即表示「東西都拿出來、我輪胎破了、槍給我帶著」,之後對黃○廷說「你不敢、我叫別人去、不要開玩笑、我要對人打」,黃○廷稱「哪有不敢的」,辛○○稱「打人喔、要確定哦、是董(即董克輝)指使的、董資訊丟上來、把辦事的人挑出來、資訊找出來、剩下的等我安排、3天內我要處理好、(黃○廷)你能不能」,黃○廷稱「能」,辛○○稱「資訊調查好就去了、你放心、外面的事都不用擔心雖然是你的事、就是跟他們那個人一樣、沒有選擇了、就是要去了、也一定要被抓、搞得帥一點、你放心你爸就算要治療要幾十萬我也會處理、操你媽的、面子不能沒有」;

後來群組聊到當天早上公祭集合,辛○○稱「你們他媽的、誰還沒到、是你們被開槍?、其他人呢、(黃○廷)你不用去了」黃○廷問「為啥」,辛○○稱「你要辦是你覺得呢」,黃○廷稱「我都換好了、沒差最後一次了、參與一下會死喔」,辛○○稱「不要去、會影響到後面」,之後辛○○於112年6時49分許表示「把所有對話刪掉」等語(偵30375卷一第82至94頁)。

2.前述對話紀錄顯示辛○○被開槍後,確實有想要對董克輝開槍,但對話紀錄中辛○○是指示黃○廷準備,後來實際上是辰○○指示弘生組進行並提供槍枝,顯然並非出於辛○○所指示。

3.依據前述丙○○、甲○○之證述,是辛○○被開槍後上報「小宇」,「小宇」再會報給「小阿閎」,由「小阿閎」決定後指示「小宇」,「小宇」再直接指示辰○○,辰○○再交給弘生組執行,顯見本案是由「小阿閎」決定後下達指令,再層層往下指揮進行,辰○○等人之犯罪決意是由「小阿閎」或「小宇」所創造。

而依據前述事證,辛○○僅是中和組組長,在弘仁會中之地位低於「小阿閎」、「小宇」、辰○○等人,沒有辦法指示或要求其等為其進行開槍報復之計畫,若非在層層上報的過程中,「小阿閎」或「小宇」本身自己形成犯罪之意思,辛○○不可能說動「小阿閎」或「小宇」為其進行開槍,則辛○○上報「小宇」之行為,是否能引起「小阿閎」或「小宇」之犯罪決意,尚有疑問。

4.此外,本案衝鋒槍及子彈、安家費、律師費都是由「小宇」指示辰○○安排,後續執行也是由庚○○、甲○○安排,與辛○○一開始想要由黃○廷開槍之犯罪計畫相差甚大,則「小宇」、辰○○、庚○○、甲○○等人所施行之犯罪計畫,是否在辛○○教唆之範圍內,亦有疑問。

四、綜上所述,沒有證據顯示丑○○、涂睿翔有參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也沒有證據顯示辛○○有教唆恐嚇之行為。

檢察官指述丑○○、涂睿翔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辛○○涉犯刑法第29條、第305條之教唆恐嚇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辛○○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5年。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涂睿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涂睿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涂睿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丁○○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
9 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二(本案起訴範圍僅包含被害人面交款項部分,匯款部分不納入):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款項地點 面交款項金額 在場收取者 指揮者 1 乙○○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以簡訊通知乙○○有投資管道可獲利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12年3月24日某時許 花蓮縣○○鄉○○路000號 200萬元 ①盧○翔向被害人取款 ②黃○廷、鐘○辰看守盧○翔收款 辛○○ 2 壬○○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以LINE向壬○○佯稱可以交付現金從事投資等語,致使壬○○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12年3月31日晚上7時49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段國父紀念館附近之麥當勞 660萬元 ①盧○翔向被害人取款 ②己○○向盧○翔收款 ③丁○○在旁把風、看守己○○收款 辛○○ 3 子○○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子○○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 子○○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12年4月11日早上11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高灃門市 60萬元 ①盧○翔向被害人取款 ②丑○○駕車搭載涂睿翔向盧○翔收款 辛○○ 4 寅○○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靜雯(助理)」向寅○○佯稱可以透過投資APP可以投資股票等語,致使寅○○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 彰化縣○○鎮○○路00號 100萬元 ①盧○翔向被害人取款 ②丑○○駕車搭載涂睿翔向盧○翔收款 辛○○ 5 戊○○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臉書投放廣告,戊○○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以LINE暱稱「安琪」向戊○○佯稱:可以提供款項購買股票投資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 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380萬元 預計由: ①盧○翔向被害人取款 ②丑○○駕車搭載涂睿翔向盧○翔收款 嗣因銀行阻止戊○○領款,始未交付款項。
辛○○ 6 黃勝鐘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某時以LINE向黃勝鐘佯稱可透過宏策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黃勝鐘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 嘉義縣○○市○○○路000巷00號 110萬元 不詳之人向被害人取款,再由辛○○找人收水 (檢察官起訴丑○○駕車搭載涂睿翔向盧○翔收款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辛○○ 7 癸○○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YouTube上投放投資廣告,癸○○閱覽廣告後聯繫暱稱「邱沁宜」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對癸○○佯稱可透過投資APP獲利等語,致使癸○○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200萬元 盧○翔向被害人取款 辛○○ 附表三:扣押物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辛○○ 是 2 iPhone 7 手機 1支 辛○○ 是 3 iPhone 8 手機 1支 辛○○ 是 4 辣椒水 1瓶 丁○○ 否 5 手銬 1個 丁○○ 否 6 彈簧刀 2把 己○○ 否 7 iPhone 7黑色手機 1支 己○○ 是 8 玫瑰金iPhone 8手機 1支 丁○○ 是 9 白色iPhone 12手機 1支 丁○○ 是 10 黑色iPhone 13手機 1支 丁○○ 是 1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丑○○ 是 12 iPhone X手機 1支 丑○○ 是 13 iPhone14 Pro Max手機 1支 丙○○ 是 14 彈簧刀 2支 甲○○ 否 15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甲○○ 是 1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甲○○ 是 17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甲○○ 是 18 iPhone 11手機 1支 甲○○ 是 19 現金183,000元 甲○○ 否 20 身分證 1張 甲○○ 否 21 金融卡 1張 甲○○ 否 22 sim卡 1張 甲○○ 否 23 黑莓卡 7張 甲○○ 否 24 信號彈 3支 甲○○ 否 25 獅頭 1個 甲○○ 否 26 iPhone X手機 1支 李○翔 否 27 iPhone 14 Pro手機(李○翔持有,實為劉○均所有) 1支 劉○均 否 28 主機 1台 李○翔 否 29 彈簧刀 1支 李○翔 否 30 開山刀 1把 辰○○ 否 31 手銬 1副 辰○○ 否 32 iPhone灰色手機 1支 辰○○ 是 33 iPhone藍色手機 1支 辰○○ 是 34 iPhone白色手機 1支 辰○○ 是 35 iPhone深藍色手機 1支 辰○○ 否 3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辰○○ 否 37 sim卡 1張 辰○○ 否 38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庚○○ 是 39 黑莓卡 7張 庚○○ 否 40 現金33,000元 庚○○ 否 41 筆記型電腦 1組 庚○○ 否 42 iPhone 8白色手機 1支 朱○棟 否 43 iPhone X黑色手機 1支 朱○棟 否 44 改造手槍 1支 黃○廷 是 45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黃○廷 否 46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鐘○辰 否 47 iPhone 6手機 1支 薛○祐 否 48 瓦斯槍 1把 薛○祐 否 49 開山刀 1把 薛○祐 否 50 西瓜刀 2把 薛○祐 否 51 球棒 2支 薛○祐 否 52 非制式衝鋒槍(含彈匣2個) 1把 劉○均 是 53 iPhone手機(劉○均持有,實為甲○○所有) 1支 甲○○ 是 5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駕駛之小客車)車鑰匙 1支 劉柏賢 否 55 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5,000元 是 56 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 是 57 涂睿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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