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重訴,8,202404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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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京履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蘇庭毅


陳和祥


涂睿翔


吳榮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簡維佑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000室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楊承翰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鄭棋杰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0樓A室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75、30376、52231、55332、5533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19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39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法官薛巧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法官陳宏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有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足參。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法官薛巧翊」之記載,為顯然之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均應更正為「法官陳宏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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