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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95號
原 告 施昶宇
被 告 陳玄珈
鄭仁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陳玄珈、鄭仁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陳玄珈、鄭仁偉並非此部分刑事案件之被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玄珈、鄭仁偉與其他同案被告共犯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陳玄珈、鄭仁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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