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13號
原 告 唐鈺涵
被 告 BINAH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BINAH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審理在案,然觀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暨卷附交易明細,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經匯入李潔蓉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BINAH有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或提領原告匯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此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2724號補充理由書亦明確載明被告BINAH本案被訴範圍僅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0、14所示之被害人(見本院卷三第85頁),不包括原告遭詐騙部分(即附表編號9),是以,被告BINAH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BINAH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BINAH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至原告就其餘被告即簡楷倫、李家祥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待該等被告到案後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