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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28號
原 告 郭瀝婷
被 告 周迦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所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檢察官就原告郭瀝婷為被害人部分(即刑事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係起訴宗杰、宗欣儀2人為被告,並未起訴周迦豪為被告,是就被告周迦豪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周迦豪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存卷可憑。
則被告周迦豪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其他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周迦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就刑事案件其他被告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對宗杰及其於案發時之法定代理人、宗欣儀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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