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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38號
原 告 李家淳
被 告 呂紹陽
呂○晴 (住所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良
被 告 莊育誠
曾培恩
林奕誠
石育玲
上列被告等因謝婉均、李傑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乙○○、呂○晴、被告呂○晴法定代理人呂○良、被告庚○○、辛○○、戊○○、甲○○(以下合稱被告乙○○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1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壬○○、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476、3713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5、27號起訴原告丙○○為被害人部分,是以壬○○、丁○○為被告,並未起訴告乙○○等人為被告,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憑。
則告乙○○等人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告乙○○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案並不生訴訟費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於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壬○○、丁○○、葉○維、葉○維法定代理人葉○欐、己○○部分,依前述起訴書之記載,葉○維為壬○○、丁○○之共犯,己○○則為壬○○提款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均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壬○○、丁○○目前經本院通緝中,自應待壬○○、丁○○到案時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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