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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22號
原 告 邱綉玲
被 告 張均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均宥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原告既已於112年2月17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案並不生訴訟費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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