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附民,747,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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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47號
原 告 郭秀棉
被 告 梅珀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梅珀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原告郭秀棉已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68號案件受理在案,故原告嗣後於112年5月18日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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