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附民,77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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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78號
原 告 陳庭鈺
被 告 潘禹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潘禹丞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禹丞對其犯罪,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被告潘禹丞雖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然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即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款項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及轉匯之第二層銀行帳戶,係共同被告吳宣錡、陳鼎文、林永鑫提供之銀行帳戶,並未匯入被告潘禹丞提供之銀行帳戶,原告所指被告潘禹丞對其犯罪部分,迄今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按。

則本件原告對被告潘禹丞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潘禹丞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原告對被告潘禹丞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至原告對其餘共同被告吳宣錡、陳鼎文、林永鑫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待共同被告吳宣錡、陳鼎文、林永鑫之刑事訴訟程序審結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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