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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軒潁
顏銘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9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任軒潁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8弄往民安西路229巷7弄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西路8弄與民安西路229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被告顏銘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貨車,於上開時間行至上址,亦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情形,被告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任軒潁在支線道行駛而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被告顏銘翰則在民安西路8弄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影響被告任軒潁行車視距,適告訴人林姵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229巷往西盛街方向駛至上址,遭被告任軒潁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姵汎受有臉部與右側肢體多處鈍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等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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