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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澤於民國111年11月6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與台麗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率爾闖越紅燈通行上開街口,適有告訴人杜旻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台麗街往新北大道6段行經上開街口,被告遂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腳踝內踝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據此撤回其對被告之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3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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