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149,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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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辰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辰禹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段往重新橋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重新路1段與福徳南、北路交岔路口,正欲右轉往福德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

適有告訴人李梓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上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騎車直行前進,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腕部、左側前臂、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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