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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小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馬小鳳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馬小鳳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文化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文化街口欲迴轉往八德街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往八德街方向行駛,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吳智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八德街方向直行,一時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撞擊馬小鳳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側車尾,車身再向右傾倒在違規臨停於路邊、由陳穎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陳穎利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智勤因而受有左側足挫傷之傷害。而馬小鳳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智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馬小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小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46頁),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智勤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客林子涵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25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6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案發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樹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紀錄表、酒精測定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聯合醫院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7頁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第77頁、第84頁至第91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物調查紀錄表時,業已向員警陳稱左腳有夾傷(見偵卷第88頁),並立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為左側足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則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左側足挫傷之傷害乙節,應堪認定。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記載「吳智勤無傷」,然車禍事故鑑定之重點在於過失之認定,而非傷勢之認定,是此部分雖有誤載,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三、又關於本件車禍過失之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迴車時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業已認定如前,而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足認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此部分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迴車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且被告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就挫傷之傷害要求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賠償金額,雙方難以達成和解,另考量雙方互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尚輕,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過失,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談和解,然告訴人曾於調解時未到庭,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參以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有與有過失,行車亦有失慮,本院審酌此次車禍並非單方過失,被告亦甚有悔意,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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