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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9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游念群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濬凱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529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自該路段中間車道貿然換至外側車道,欲隨即轉進該路段531巷內,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駛來之蔡益晟發生碰撞,致蔡益晟受有雙側手肘挫傷、左下胸部挫傷、右側膝蓋挫傷等傷害。
嗣陳濬凱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若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檢察官以書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該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申言之,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製作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對外公告或送達,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起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起訴之規定,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準此,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起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四、本案被告陳濬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7月18日偵查終結並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本,由同署書記官於同年7月23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
惟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3年7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6日始繫屬本院,此觀之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6日新北檢貞張113調院偵1120字第113909944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章即可知悉,可見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即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
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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