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3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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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欽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政欽於民國112 年4 月18日下午1 時43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沈美足,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 段由八里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一路1 段373004號燈桿前外側車道時,同向右前方有王尹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於前行路段行車時與王尹柔有行車糾紛,駕車追上欲與之理論,而疏未注意貿然將車右偏近靠王尹柔機車行駛,致其車右側後照鏡擦撞王尹柔機車左側把手,使王尹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薦骨骨折、腦震盪、右頭皮4 公分撕裂傷、右肩膀擦挫傷等傷害。

黃政欽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發生交通事故人而自首。

二、案經王尹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政欽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王尹柔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前,有向伊比中指之不良行為,之後因兩車在同一車道距離很近,告訴人單手騎車,左手向伊比中指,其自己騎車不小心擦撞到伊車後照鏡,當時伊車雖無保持安全距離,但是告訴人撞伊車,伊車並無撞到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是告訴人自己造成的云云;

辯護人亦辯護稱: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單手騎車,車頭不穩才會撞到被告車輛,與被告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右偏近靠右側同向併行之告訴人機車,致其車左後照鏡擦撞告訴人機車右側把手,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談話紀錄表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光碟、肇事車輛、車損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林口長庚醫院112 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本院113 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間並有因果關係等情屬實無誤。

㈡被告雖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其辯稱及辯護人辯護上開意旨云云。

惟查: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可見被告車輛自後追上告訴人機車併行後即右偏近靠,告訴人機車旋即摔車倒地,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勘驗結果及擷圖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追上告訴人機車併行後,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情形,旋即逕行右偏近靠告訴人機車行駛,未與併行之告訴人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以致被告車輛右後照鏡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使告訴人機車摔車倒地致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指稱係告訴人比中指而單手騎車自撞其車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並未見有被告指稱告訴人單手騎車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認屬實。

又證人即搭乘被告車輛友人沈美足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述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同之情云云,然證人沈美足證述情節,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實境已有未合,且依證人所述當時被告係因證人要求要質問告訴人,因而駕車右偏近靠告訴人機車以致發生交通事故,可見證人於本件與告訴人亦有相對立之利害關係,況其與被告間本有較密切之友誼關係,亦難謂無迴護之嫌,是證人沈美足之證述,要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縱認告訴人有上開比中指而單手騎車之情,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亦併有過失,然被告上開駕車過失已明,縱按告訴人與有過失,併合而為本件交通事故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刑責,亦不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㈢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亦非可採。

被告上開過失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其因駕車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發生交通事故人而自首,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衡其本件過失傷害情節,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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